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叁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其原任職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金枝玉葉」KTV店,擔任總經理一職(該處店名為「鴻金寶」KTV店,「金枝玉葉」KTV店係向「鴻金寶」KTV店借用包廂合併經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時分,緣客人丁○○、 王秋淩 (起訴書誤載為:乙○○)因該店所要求之消費款項內含坐檯費,丁○○二人認為該店屬自助式KTV店應無坐檯費,而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王秋淩並曾報警處理,引起甲○○之不滿,意欲教訓丁○○、王秋淩二人,俟丁○○、王秋淩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離開金枝玉葉KTV店時,甫步出一樓,甲○○即夥同另約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皆已滿十八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手執水泥棒、棍子、酒瓶之物,趨前先毆打攻擊丁○○,致丁○○倒地,王秋淩見狀,要求不要打人,隨即遭甲○○以手及手執之水泥棒攻擊頸部、腿部、左手手臂(王秋淩欲擋水泥棒攻擊而遭擊中左手手臂)等處,甲○○並曾喝稱:男的讓他手斷,女的讓她腳斷云云,嗣因旁觀者稱說警察來了,甲○○等人始離去。王秋淩因此等攻擊行為受左前臂挫傷二一×二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二公分)、左大腿及左膝挫傷五×零點二公分、一×一公分、裂傷一公分、枕部頭皮瘀腫五×五公分之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起訴)。
三、案經被害人王秋淩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消費當天我沒有見過她,根本不可能跟她起衝突,告訴人起爭執的時候警察來了,我們就結束營業,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進告訴人的包廂,我只知道她有跟我們現場主任起爭執,他們在包廂起糾紛至他們到樓下起衝突離開現場之間,我都沒有出面,而且在包廂是 周總 去處理的,我不曾跟告訴人起過口角,以前是告訴人在我們公司還沒有遷到這邊的時候,有消費沒有給錢,我們也沒有怎麼樣,因為她跟我們董事長有熟識,董事長有交代她來的時候要招待,我不可能打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秋淩與丁○○於前揭時間因消費款項糾紛,與KTV店內人員發生爭
執,告訴人並曾報警前來處理,俟丁○○、王秋淩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離開金枝玉葉KTV店時,被告即夥同另約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七名)手執不明器械及水泥棒,趨前毆打攻擊丁○○、王秋淩,其中被告係手持警方在現場地面尋獲之水泥棒攻擊告訴人,並曾揚言要打斷告訴人之腿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於偵查與被告對質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與被告對質時,再清楚指證稱:「當天晚上十二點到一點起爭執,其實是丁○○跟他們少爺起爭執,我就報警,他們公司的總經理(指丙○○)跟警察進我的包廂,他們總經理跟警察講沒事是誤會,帳單上面記載的是一萬四千元,因為這是一家自助式KTV,上面竟然有坐檯費,我就質疑,結果他們的總經理就將費用降為九千元,我去上廁所的時候他們少爺的通話器響了,我就聽到他們說全體撤,準備傢伙,我就進去跟丁○○講,他說沒有關係,我們下去應該會有很多人在,他們不敢對我們怎麼樣,我們到樓下要離開的時候就發現很多非善類的人,我就站在門口不敢動,我們要從另外一邊走的時候看到被告跟七位少爺手上拿了東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他們是針對丁○○打,第一棒就從頭上打下去,丁○○就倒地,我過去說有話慢慢講,不要在街上打人,那時候我們已經出門口了,當時被告用他的左手揮過去,打到我的脖子跟下顎,他拿棒子上面有鐵釘,從我的膝蓋打下去,後來他吆喝上場的七位少爺說,男的讓他手斷,女的讓他腳斷,我聽到這句話奮力爬起來,非常清楚看到被告的臉,他用拿棒子打我頭的時候,我用手臂去擋,所以我手臂受傷很嚴重,後來是排班司機跟旁邊的人說警察來了,他們才鳥獸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述情節,除就出面攻擊人數一節略有出入外,其餘重要情節係屬一致。而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左前臂挫傷二一×二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二公分)、左大腿及左膝挫傷五×零點二公分、一×一公分、裂傷一公分、枕部頭皮瘀腫五×五公分等傷害,亦有其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因上揭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一份(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醫歷字第二一四九號函檢送)在卷可稽。㈡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亦皆指認當時夥同多人毆打其及告訴人之其中
一人即為被告(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要離開的時候在樓下與朋友聊沒有兩句話,六、七個人衝過來,手拿酒瓶、棍子,當時王小姐在我的旁邊與朋友聊天,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我是最後才不省人事,當時有六、七個人衝過來打,˙˙˙他們衝過來亂打,有用棍子打,也有用瓶子打,而且還有人用整個瓶子從頭敲下去說讓你死,他們是先攻擊我,後來王小姐也被打了,因為王小姐以前跟他們吵架過,我是最後被他們用整個瓶子打下去就昏倒了,我就是為了我的安全才不告的。˙˙˙以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同公司有口角,剛好我與他們發生口角,被告就搧動店裡的服務生趁機報仇,被告當時有沒有講讓他死我不知道,當時他有在場,他是帶頭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筆錄),明確指稱被告亦係行兇之人。又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沈復欣 證稱:「我是凌晨四點多接到通知說在KTV店發生打架事情,我到鴻金寶廣場外面的道路上看到丁○○倒在地上身上流血,王秋淩當時也有受傷,我們去的時候現場只有他們兩個人,現場地上有酒瓶的碎片及告訴人講的水泥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筆錄),並有警察於現場所拍攝遺留於現場地面之水泥棒一支之照片二幀可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我當天我下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被打受傷了,隔了二、三天我還有去看告訴人,當時消費額的爭執是我出面解決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下去的時候王小姐有講是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證人沈復欣、丙○○之證言足證:告訴人及丁○○當日凌晨確實遭人攻擊而受傷,其中丁○○並倒於地面,且丁○○所稱遭人以酒瓶攻擊,告訴人稱遭人以水泥棒攻擊,應屬實情,而告訴人於事發當場即已告知KTV店內人員參與攻擊傷人者有被告在內,而非日後未找到行兇之人始指訴被告。是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丁○○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要非誣陷被告之詞,堪以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警詢中稱攻擊其與丁○○之人連同被告共七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偵查庭係稱:共七人以上(指含被告)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公訴人據此而認定當時為被告夥同另七名男子行兇(見起訴書)。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與七名少爺行兇等語。告訴人所述之行兇人數,前後固略有出入。惟查人對事件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退,就過往親身經歷事件之確切發生情節,前後陳述內容或有出入,勢所難免。且告訴人當時既係於夜晚時分遭多人持物毆打,於此惶急之際,其無法完全明確掌握行兇者之確實人數,亦屬可理解之事,更何況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亦會影響告訴人之回憶。告訴人就事發當時與被告同時參與行兇之人是為六人還是七人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致,顯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淡退及受起訴書記載之影響,有以致之,尚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何足以影響其證據價值之實質瑕疵存在。而衡諸告訴人於距事發時間最近、記憶應較鮮明之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參以證人丁○○所述:當時行兇者有
六、七人之情節,應認與被告同時行兇者應有六人(即共計七人),公訴人認係七人(即共計八人),尚不可採。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另六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叁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KTV店與客人間消費款之爭執,竟糾眾持水泥棒等物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事後設詞圖卸刑責,惡性非輕,且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人之水泥棒,自外表觀之,似自工地隨手而取之物,有卷附之照片可參,尚難以逕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其餘共犯所持之棍子、酒瓶,或未扣案,或已擊碎,復無證據足證該等棍子、酒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