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五號機車,言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上開道路旁之丙○○,造成丙○○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術後及四肢癱瘓、脛骨及腓骨骨折並術後呼吸衰竭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乙○○託人報警,警方前往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我沒有注意車速,因下雨路面黑的,我看不清楚,我在離我一公尺左右才發現被害人,我有煞車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丙○○經檢查後為脊髓損傷,進行椎弓切除減壓手術,因無法自行呼吸,並行氣管造口術,後仍無法脫離呼吸器使用,仍四肢癱瘓,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0五0一八一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丙○○確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無誤。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即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雖天氣陰,然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參照),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未超速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撞及告訴人之位置已近宜蘭縣七結路十號前之名產店,而名產店之光線甚亮,且於名產店之對向,尚有一路燈照明,路況視線當甚清晰,則果若被告未曾超速行駛,則於上開情形之下,當可輕易於發現告訴人時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煞停,且以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幾近全毀之情狀以觀之,當屬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撞擊所致,顯見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辯稱未超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故被告於上開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處,依該散落物分佈之位置觀之,係接近路旁之白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不論告訴人之行向如何,其行走之地點已屬未緊靠路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一五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丶查告訴人丙○○現仍無法脫離呼吸器使用及仍然四肢癱瘓,已如前述,已屬重大
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年紀尚輕,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傷害,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