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詐欺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張先生」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印(內政部營建署大印、署長小官章)及私章(署長林益厚之簽名章)各一枚後,將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印」及「署長林益厚」之印章蓋用於「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偽造該產權移轉證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印信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甲○○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共同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許麗玥 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許麗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所載坐落台北縣○○鄉○○段三七之三地號,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之國宅用地所有權欲辦理移轉登記予甲○○,經許麗玥於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應載事項後,因上開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須經內政部營建署用印,許麗玥乃交由「張先生」攜回,「張先生」復本於同前偽造公印文之同一犯意,蓋用前開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印」、「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之章」於該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連同許麗玥申請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由許麗玥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嗣為承辦人員 葛珊 如查驗後發現有異,並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得知該署並無前開土地出售移轉之情事而報警查獲,甲○○等人因而未詐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隨同「張先生」前往許麗玥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印章、身分證等資料與許麗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借用名義給「張先生」辦理過戶,因「張先生」說要買一塊土地,經過別人的手後,土地價格會比較好, 伊基 於幫忙「張先生」賺錢,才借名義給「張先生」,並不知道土地移轉證明書是偽造的等語。惟查: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共同持前開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印」、「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之章」,並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委託許麗玥辦理上開國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許麗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情,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許麗玥於警訊時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經核與證人葛珊如於警訊時證述:「因為該筆土地本所有註記國宅用地,所以特別向內政部營建署土地組查詢,並傳真其移轉證明書結果,為偽造且無出售土地之情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五號偵卷第十一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出具上開地號土地並無移轉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查上開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內容記載:被告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元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三七之三地號,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且明確載明被告已繳清前開款項,顯見,在偽造該證明書前,被告與「張先生」已早有偽造該證明書用以詐取該國宅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之預謀。而被告對「張先生」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又自承「張先生」係友人介紹認識的等語,顯然其與「張先生」交情並非深厚,若非經「張先生」允以一定之報酬,被告又豈會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等資料與「張先生」?又「張先生」茍確係以價值四億四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元購得上開土地,則該土地價值不菲,被告與「張先生」既非親非故,「張先生」又豈會冒險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益見,被告於委託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已知悉該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並非真正;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張先生」經濟狀況不佳,則「張先生」又何來資力購置上開價昂之土地?由上述可知,被告對於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其內容之記載並非真實,顯係知情,且其對於偽造該「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持以詐取上開國宅用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張先生」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不知該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公文書,並持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申辦前開國宅用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印信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公印章、印文、私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偽造公文書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其所犯行使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與「張先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許麗玥犯前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對國家之利益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本件實際策劃者應係該「張先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印、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明書係共犯「張先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證明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物│備註│├──┼───────────┼────────────────┼───┤│一、││「內政部營建署印」公印壹枚│││││「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之章」公印壹枚│││││「署長林益厚」簽名章壹枚││├──┼───────────┼────────────────┼───┤│二、│內政部營建署出售國有土│證明書壹張及其上「內政部營建署印││││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公印文壹枚、「署長林益厚」印文│││││壹枚。││├──┼───────────┼────────────────┼───┤│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其上「內政部營建署印」公印文、「││││冊│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之章」公印文各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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