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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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陳
甲○○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經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上所貼戊○○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經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上所貼戊○○照片壹張沒收。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原名 陳世仁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詐欺罪及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因臨時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之由己○○所經營吉的保美語補習班時(有獨立進出門戶,夜間亦未有人居住),趁前開補習班大門未鎖之際,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電腦一台(含電腦主機一台、硬碟一台、記憶體二組),得手後即搬離逃逸;嗣後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八之一號住處,經由電話聯絡,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一綽號為「 阿猴 」之成年男子購買庚○○之國民身分證(係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臺北市公館夜市所失竊之物)後,並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阿猴」者將戊○○所寄交之本人照片換貼於庚○○之國民身分證上,再寄回前開住處予戊○○收受,而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查獲戊○○時,戊○○遂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庚○○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公眾,幸旋遭警識破,並扣得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照片一張)。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檳榔攤,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其代為轉交予丙○○之 陳建彰 、 陳聖勇 及 陳永毅 之汽車駕駛執照(陳建彰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與三民路口所遺失,陳聖勇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前所失竊)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允以二百元之代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新店市秀朗橋附近,代該名成年男子將上開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交予丙○○收受(丙○○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搬運贓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頂經警查獲丙○○,並查扣經丙○○換貼其本人照片之變造陳建彰、陳永毅及陳聖勇駕駛執照三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一)被告戊○○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之指述、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證件是人家拿給伊,用信封裝著,伊不知那是什麼東西,那個人拿二百元叫伊將信封拿給丙○○云云,經查: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頂經警查獲時,並查扣已換貼丙○○照片之經變造陳建彰、陳聖勇及陳永毅汽車駕駛執照三張在案,而丙○○於警訊時已供稱: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三張機車駕駛執照是綽號闊嘴(即被告甲○○之綽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新店市○○○路旁交給伊變造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偵卷第一九二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只跟甲○○說伊需要證件,沒說要做什麼,他可能知道伊有拿證件的習慣,因為他有看別人拿給伊...證件是甲○○拿給伊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白稱:(問:陳建彰等人駕照何來?)不知名之人,是來玩檯子的客人拿二百塊叫伊將駕照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偵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伊那時在檳榔攤打工,別人叫伊幫忙拿證件給丙○○,要給伊二百元,伊想沒什麼關係就幫他拿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互為相符,足見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僅係卸飾之詞,殊無足取。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自毋須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戊○○所犯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詐欺罪及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戊○○竊盜之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向上,竊盜他人財物,於警查獲時仍向警員出示變造之駕駛執照,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情節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用以變造「庚○○」國民身分證所貼之本人照片一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被告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代不知名成年男子將陳建彰、陳聖勇及陳永毅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交予丙○○收受,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僅係收受贓物,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一搬運贓物行為,侵害陳建彰、陳永毅及陳聖勇三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搬運贓物罪處斷。又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搬運贓物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之處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搬運贓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因經濟困窘,明知丙○○(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意圖使用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出售圖利,因欠缺汽車駕駛執照,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明知為贓物仍自不詳姓名男子收受之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丙○○。丙○○收受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該三人之印章,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持陳建彰汽車駕駛執照向泛亞銀行中和分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開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開戶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足生損害陳建彰及泛亞銀行、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並使上開公司及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中華電信公司公務員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丙○○再將門號裝入自己行動電話手機盜打,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四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丙○○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拿證件去辦門號等語,經查,丙○○因變造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變造後之陳建彰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己撥打使用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偵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二四頁、第三四四頁),並有扣案經變造之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三人汽車駕駛執照及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偵卷第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0頁)足憑,又被告甲○○以二百元代價,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該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轉交予丙○○之行為,固應成立搬運贓物罪,已如前述,究難因被告甲○○此等轉交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遽為認定其對丙○○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之其他不法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甲○○是伊新店的朋友,伊也是跟他講說要辦電話,他也給了伊二張駕照,本約好給他二、三張電話卡,但因被大安分局抓了,所以沒給他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偵卷第三百四十七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證稱:伊只跟甲○○說伊需要證件,沒說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前後供述不一,難謂無瑕庛可指,況且,本件並未在被告甲○○之身上或住居所查獲其持有任何以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三人汽車駕駛執照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文件物品,自難僅憑證人丙○○之上開瑕疵證詞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或電信法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份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經濟困窘,明知丙○○(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意圖使用他人之身分證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出售圖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將明知為贓物仍自不詳姓名男子收受之丁○○身分證(係丁○○於同月初所失竊之物),交付予丙○○,丙○○即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丁○○印章,嗣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持丁○○身分證向泛亞銀行中和分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開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開戶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足生損害丁○○、泛亞銀行、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並使上開公司及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中華電信公司公務員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丙○○除將門號裝入自己行動電話手機盜打外,丙○○將二或三張門號交付被告乙○○,被告乙○○亦以相同方式盜打。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四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之供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給丙○○等語。經查,丙○○因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並持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冒名至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撥打使用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偵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二四頁、第三四四頁),並有扣案之經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證人丙○○雖於偵查時供稱:是乙○○交給伊的,他想請伊代辦電話,伊就把丁○○身分證拿去申請....乙○○交丁○○之國民身分證給伊,當時講好辦好電話卡後,給他二、三張,伊有給他,但號碼忘了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0四號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三四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申辦後有無將門號給乙○○,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乙○○是拿丁○○的身分證給伊申請門號,但伊是拿別人名義辦的門號給他,不是丁○○名義的,伊忘記是拿誰的名義的門號給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就是否交付以冒用丁○○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乙○○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亦欠明確,其為供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又審酌上開以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向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亦未見有何與被告乙○○相關連之記載,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亦經該公司函覆「已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文木服字第九二一0三000四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另證人丙○○於本院供述其曾以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事,雖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屬實,有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惟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因逾六個月而無法查詢,有本院與該公司間電話查詢表在卷為憑,是以綜上事證,均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乙○○有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予丙○○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丙○○共同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持往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存款帳戶、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使用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