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原告接獲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傳票、送達證、應訴通知書及民事訴狀副本各一紙,方知被告業已返回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又被告與原告結婚,旨在騙取原告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聘金及房屋修繕等金錢,得手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達八月餘之久,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且事後復謊稱原告心胸狹隘,難以溝通為由,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傳票、送達證、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吳阿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目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就法院期日通知書對大陸地區之送達方式,係直接將期日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寄給被告,由其簽收後再將送達證書寄回該會,是送達與否之證明,幾乎全賴被告是否將送達證書自動寄回該會,幾完全操控在被告手中,就本件而言,被告於前二次庭期,均未將證明收受法院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簽名後寄回該會,經再次函請海基會查明,曠日費時,約需一年半載才有結果,本次庭期可預料被告亦將不會寄回送達證書,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原告接獲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傳票等文書,方知被告業已返回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又被告連同聘金及婚後向原告所拿,已數十萬元,得手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達八月餘之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傳票、送達證、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羅吳阿合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經由仲介介紹而結婚,婚前未曾與被告交往,業據原告 陳明 ,復經證人羅吳阿合證述屬實,足認雙方結婚倉促,感情基礎薄弱,認識不深,而台灣與中國大陸二地生活水平、價值觀、民情風俗、生活背景、社會環境均不同,兩造若非有堅實之感情基礎,原就難期圓滿共同生活,另原告於結婚連同婚後所給被告之金錢已達數十萬元,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不足一個月,即返回中國大陸,並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若非被告確無法適應與被告在台灣之生活,就是藉由結婚賺取金錢後,即亟欲脫離夫妻關係,故兩造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之情份,兩造婚姻顯無法維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