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票號為89S111575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乙紙,准以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一紙,票號為89S111575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書提存前項擔保金後執行,茲因聲請人另有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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