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詹淑雅
吳承諺
被 告 李芷萱 (原名 李慧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訂立麥克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依
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
約定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6萬7,016元(
包含本金59,924元、期前利息7,092元)未為清償。而中華商銀
於95年11月27日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等件各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