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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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雅婷 被告KRISTINDANIKOWATIYULIYUSIGITO
(中文姓名: 尤莉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K00000000N00O0000Z0000000000O(中文姓名:○莉)在其住處擔任外籍幫傭時,於民國101年
9月底至10月間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原告之女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房間床底下紙盒子內之鑽石手錶1支、鑽石項鍊及鑽石墜子1組、鑽石戒指1個、鑲鑽南洋珠墜子1個、南洋珠鑲鑽耳環1對、南洋珠鑲鑽戒指1個、翡翠鑲鑽戒指1個等首飾得手,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批首飾之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包括:鑽石手錶1支25萬元;鑽石項鍊及墜子1組共52萬元;鑽石戒指
1個78萬元;鑲鑽南洋珠墜子1個、南洋珠鑲鑽耳環1對、南洋珠鑲鑽戒指1個共30萬元;翡翠鑲鑽戒指1個15萬元。
原告所遭竊之首飾除價值不斐外,對於原告之意義更是重大,該等珠寶係原告母親所遺留,其紀念價值更甚於實際價值,原告曾拜託被告甚至跪求請被告將該等首飾返還,並會買新的首飾給被告伊,然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而原告亦曾於刑事庭提出該等失竊之首飾照片及圖片,被告亦自承看過原告配戴過所失竊之首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訴之偷竊行為,本件被告於警局內留置超過8個小時,未即時訊問,構成不正訊問方法,應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且被告之所以於警詢時自白,係因作筆錄前雇主表示若承認偷竊會幫助被告回印尼,若不承認偷竊,會被關入警察局,跟壞人關在一起會被性侵、手會被剁掉等,且當時適逢一外表凶惡壯碩之吸毒犯同時被捕至警局,警察亦告知若不承認會與該吸毒犯同時關在一處,訊問時又行誘導訊問,被告非本國籍,不諳我國法律,對於法律程序不了解,偵訊當時無辯護人在場協助,始迫於上述雇主與警員之威嚇利誘作出虛偽不實之自白,而被告於警局作完上述警詢筆錄後即移送至地檢署複訊,時間上接近,且警局之員警與上述吸毒犯亦與被告一同解送至地檢署,故可認定上開威嚇利誘之不正方法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就「行竊之時間點」、「被竊物品放置地點」、「彈簧床可掀開」等關於偷竊行為之重要事實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該等自白之真實性實有疑慮。縱認被告確有偷竊行為,原告亦應證明所述各類物品確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所偷竊之物,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珠寶價值金額,原告主張失竊之珠寶價值偏高,所提出之珠寶圖片及相片均無法證明該等珠寶有原告主張之價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竊盜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竊盜行為:
1、查被告係來臺從事傭工之印尼籍女子,在其雇主即原告莊○○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樓頂加蓋房屋(即6樓)之住處擔任外籍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年9月底至10月間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址
6樓之原告之女郭○婷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房間床底下紙盒子內之鑽石手錶1支、鑽石項鍊及鑽石墜子
1組、鑽石戒指1個、鑲鑽南洋珠墜子1個、南洋珠鑲鑽耳環1對、南洋珠鑲鑽戒指1個、翡翠鑲鑽戒指1個等首飾得手,嗣原告於102年1月27日18時10分許發現遭竊,並於翌日報警處理,被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2年易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其犯竊盜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2、被告雖於本件及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前揭偷竊行為,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指訴在卷,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下稱偵字卷》第6至10頁、第28至30頁)。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及可信性云云,然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之陳述,經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手段和平態度懇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無不善之處或誘導之嫌,詢問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影片中多數時間以手撐住臉部回答,未因警方之語氣或詢問之問題,而面露惶恐或驚慌之神色,亦未顯現倦容,在通譯協助下並無不了解詢問之問題或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異樣,且勘驗全程未聞警方有告知若不承認的話,會跟旁邊的吸毒犯關在一起等語,亦無威脅利誘之言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9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係由仲介公司之通譯全程陪同,原告並未在場,難認斯時被告之意志受其所謂原告所加不正方法之壓制,再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聽得懂一點點中文,平常是用中文與原告溝通家常對話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4頁背面),則以被告之中文能力,復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通譯協助情形下,應不致有誤解問題而誤答之情,另被告果於警詢中經威嚇以若不承認將會與吸毒犯同時關在一處等語屬實,其理應在警詢自白後卻仍與該吸毒犯一同解送至地檢署時即察覺遭騙,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供,惟其仍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自白犯行,顯悖常理,益徵並無其所辯威嚇之情存在,綜上,足見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未經任何人使用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其自白確出於任意性為之而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行竊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供稱:「大約於
101年9月或10月份中午12點左右(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到彈簧床旁有一個盒子,我將它打開...」、「9月底10月初那段期間...」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29頁),與原告於警詢中指稱:「是於去年101年9月20日下午(正確時間我記不得了)我將那些遭竊的財物全部都藏到我女兒房間內彈簧床底下的床內,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去拿出來使用過,直到昨天(102年1月27日)發現不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頁),就被告行竊時間之陳述並無不合之處,而關於被告行竊之地點部分,被告於警詢後經警方帶同返回原告住處6樓搜索時,自承其係自原告住處6樓房間床底下之盒子竊取首飾,有其現場指認照片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就失竊財物放置之地點知情,衡情其於警詢中未詳述彈簧床須掀開後始得拿取置放首飾之盒子,僅係因就失竊財物所放置之位置為概述,不得因此認其自白為不可信。準此,被告於本件及刑事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竊盜行為,顯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喪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伊將所竊取之財物拿到捷運站交給一個陌生男子欲賣16萬元,但該陌生男子將首飾拿走後並未依約返回交付金錢,伊才警覺可能被騙等情(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頁),則該等財物顯已不知去向,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是原告就所失竊之首飾,已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其請求被告以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2、又關於原告所失竊之首飾,原告主張價值共計200萬元,包括:⑴鑽石手錶1支25萬元、⑵鑽石項鍊及墜子1組共52萬元、⑶鑽石戒指1個78萬元、⑷鑲鑽南洋珠墜子1個、南洋珠鑲鑽耳環1對、南洋珠鑲鑽戒指1個共30萬元、⑸翡翠鑲鑽戒指1個15萬元。查本件原告自承無法提供各該首飾之購買收據,又其所提出之首飾圖片(見本院卷第24、25、28、29頁)係自行繪製,亦無法作為失竊物品型式及價值之證明;惟依證人 林寶材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是伊之好朋友的大嫂,伊與原告認識10幾年,原告所提出之首飾相片中,第一張相片是南洋珠耳環及墜子,這是伊割愛給原告的,伊當初割愛給她的是南洋珠耳環、戒指、墜子一整個套組,價格是30萬元,伊記得伊已購買10幾年,是在香港買的,是去找伊嫁去香港的姐姐時買的,原告約10年前向伊購買,當時伊與原告一起在餐廳吃飯,原告看伊戴的漂亮,請伊幫她買,伊說當初是在國外買的沒有辦法,原告請伊賣給她,當天吃完飯後伊將首飾拔下來給原告,原告拿回去後拿現金付錢給伊,伊沒有另外寫收據,原告付錢給伊時,伊將保證書交給她;第二張相片是鑽石項鍊及墜子一整套、翡翠戒指,這些也是伊割愛給原告的,鑽石項鍊及墜子的價格是52萬元、翡翠戒指的價格是15萬元,這兩項伊賣給原告約有8、9年的時間,原告並非同一次購買,均是在伊等一起吃飯的場合,原告看伊戴的漂亮,說伊常常在買,就向伊買,伊都是以當初購買的價錢賣給原告,原告購買時是給伊現金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首飾相片(見本院卷第52頁之第1、2張相片)在卷可佐,衡諸該證人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間有何恩怨關係而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應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原告所失竊之首飾中,就⑵鑽石項鍊及鑽石墜子1組、⑷鑲鑽南洋珠墜子1個、南洋珠鑲鑽耳環
1對、南洋珠鑲鑽戒指1個、⑸翡翠鑲鑽戒指1個部分,價值各為30萬元、52萬元、15萬元,合計97萬元;至於其他首飾即⑴鑽石手錶1支、⑶鑽石戒指1個部分,原告固亦提出該等首飾相片、永久鑽石鑑定中心之鑽石戒指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26、27、52、53頁)為證,然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有去問過鑑定中心,鑑定中心表示必須要有實物才能鑑定價值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珠寶首飾之價差極大,於原告未能提出其購買價值之書證或人證之情形下,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上開首飾之價值各為25萬元及78萬元為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7萬元,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