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北一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麗雲 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李慧盈 律師被告 曾正中
洪碧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9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由代表人周麗雲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3年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自應自102年12月27日起算,並至103年1月5日期滿。惟
103年1月5日為星期日,依上揭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3年1月6日代之。是以,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正中、洪碧英為夫妻關係,被告洪碧英係名杕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名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曾正中為名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杕公司前於101年3月間,經 曾光群 之介紹,向聲請人購買實木地板木材一批,聲請人提供之實木地板木材品質並無瑕疵,名杕公司並於收受該批實木地板木材後依約付款(下稱第一次交易)。然名杕公司於收受上開實木地板木材後,竟自行將木材送至加工廠加工,因加工問題,導致木材厚度不足而出現龜裂損壞。嗣名杕公司於10
1年7月間向聲請人反應第一次交易之實木地板木材有瑕疵,聲請人雖向名杕公司表示第一次交易之實木地板木材本身並無瑕疵,惟基於商場間友好情誼之維持,乃向名杕公司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5萬0884元買回「加工後損壞」之木材。
㈡詎被告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曾正中於101年7月23日某時許,以名杕公司名義,向聲請人佯稱欲訂購特級緬甸柚木板料13.447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美金4.300元,總價美金57,823元,下稱第二次交易),聲請人不疑有他,如數出貨,且為維持商業往來之友好關係,於101年7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65萬0884元之支票乙紙予名杕公司以買回第一次交易因加工後損壞之木材,並於同年月27日、30日將第二次交易之木材運送至被告曾正忠指定之栓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栓盛公司)。被告2人竟藉口因第一次交易之木材品質不佳,故拒不給付第二次交易之貨款,且拒不返還第二次交易之木材。
㈢聲請人先於101年7月25日、31日分別聯絡栓盛公司,告知
第二次交易之木材將送至栓盛公司,且於名杕公司給付第二次貨款前,任何人不得拿走。未料,被告2人竟於101年8月1日在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給付第二次交易貨款之情形下,將第二次交易之木材運走,並於101年8月20日要求聲請人全額退還第一次交易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及告知除非退款,否則不會給付第二次交易之貨款。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向聲請人為第二次交易之要約時,即有不付買賣價金之詐欺故意甚明。
㈣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第一次交易之木材有無瑕疵、證人曾光
群有無向聲請人表示過被告2人本即無給付第二次貨款之意思、被告2人有無詢問過緬甸柚木之價錢等節,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其調查顯有不完備。又證人曾光群於偵查中所言均不實在,且被告洪碧英於警詢時供稱:「(問:買這些貨作何用途?)我們要請他們出面處理第一批貨物瑕疵問題。」被告曾正中於警詢時供稱:「(問:買這些貨作何用途?就是為了處理前一批貨物的問題)。」顯見被告2人於第二次交易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2人假藉第二次交易之名義及將木材送至栓盛公司進行品管之方式,詐欺聲請人,待聲請人交付第二次交易之木材後,擅自將該木材運走,逼迫聲請人返還第一次交易之全部貨款。檢察官未查而率以本案為民事糾紛,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從而,被告2人應有觸犯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尚有未合,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曾正中、洪碧英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洪碧英係名杕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正中為名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名杕公司前於101年3月間,經曾光群之介紹,與聲請人為第一次交易,向聲請人購買實木地板木材一批,名杕公司並已清償貨款完畢,被告曾正中又於101年7月23日,以名杕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為第二次交易,向聲請人訂購特級緬甸柚木板料,該批木材先經被告曾正中指定送達栓盛公司後,又經被告曾正中運送至他處堆藏保管,惟名杕公司並未給付第二次交易之貨款等情,為告訴代理人 洪春金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曾正中、洪碧英所不爭執(
101年度他字卷第3777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特級緬甸柚木板料明細表、估價單存卷為憑(他字卷第5至8頁),堪以認定。
㈢證人曾光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係聲請人拜 託伊 去向曾
正中推薦木材,才完成第一次交易,但第一次交易之木材在加工後發生裂紋, 伊有 陪同被告曾正中去看,聲請人之老闆同意收回一半木材、退還一半之貨款,這次談完也沒有問題,曾正中認為聲請人有誠意,所以才談了第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買賣過程,曾正中與聲請人之洪春金相談甚歡,雙方都認為對方很有誠意,剛好曾正中要買緬甸柚木,之前向聲請人詢價時覺得價錢偏高而沒有買,但第一次交易出問題後,聲請人很爽快答應退一半貨款,故曾正中也很爽快的以之前詢問的價錢向聲請人買緬甸柚木,被告曾正中後來拒絕給付第二次交易之貨款係因聲請人未給付第一次交易之加工費約10至11萬元之故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3頁)。證人曾光群為聲請人與名杕公司間交易之介紹人,且曾受聲請人所託向名杕公司推薦木材,衡情其上開證述,應無偏袒被告曾正中、洪碧英之理,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姓,是其所述應為可採。而依證人曾光群上開所述,被告曾正中於101年7月23日,以名杕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為第二次交易時並無使聲請人交付特級緬甸柚木板料而不付款之詐欺故意,殊屬明確。核與被告曾正中辯稱:伊釋出善意向聲請人再訂貨即第二次交易,但嗣後聲請人又拒不履行第一次交易之協商條件,伊才拒絕給付第二次交易之貨款,但這並非伊為第二次交易之初衷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0頁)。
㈣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 簡志安 ,經證人簡志安結稱
:聲請人公司之洪春金之前確有借用伊公司場地,與曾正中談第二次交易,但伊沒有聽到洪春金與曾正中有談到第一次交易之相關內容,因伊沒有參與洪春金與曾正中之談話,故亦未注意其等討論之內容等語甚明(他字卷第104頁)。是依證人簡志安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曾正中於向聲請人為第二次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聲請人固以被告洪碧英、曾正中於警詢時之供稱為證,認被告2人於第二次交易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後,被告曾正中供稱:「(問你買這批貨目的,你說要處理前一批貨的問題,對此有何意見?)這是我講的,警察問我訂這批貨要做什麼,我說因為告訴人前一批貨沒有處理,我前一批貨都已付款,但我希望前一批貨的錢可以還給我,這是我最終的目的,並非初衷目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0頁),是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提示該警詢筆錄,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堪認業已釐清被告曾正中此部分辯稱之真意,益徵被告曾正中並非為促使聲起人履行第一次交易之協商條件,自始即無給付第二次交易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再者,被告洪碧英於偵查中亦辯稱:名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伊配偶曾正中等語(他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曾光群結稱:第一交易及第二次交易均係由曾正中處理而非洪碧英等語(他字卷第94頁),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聲請人與名杕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曾正中出面簽約(他字卷第98頁)等語相符一致。可知被告洪碧英並未實際參與聲起人與名杕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特級緬甸柚木之詐欺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洪碧英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㈥準此,被告曾正中雖於第二次交易成立後,拒不給付貨款,
亦未返還前揭特級緬甸柚木,然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曾正中於第二次交易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以為詐欺取財。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僅因被告曾正中有拒不付款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洪碧英並未參與聲請人與名杕公司間之木材交易,已如上述,故亦難認被告洪碧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曾正中、洪碧英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正中、洪碧英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