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原告 林惟鈞 被告 陳在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經訴外人 鄭民箎 介紹,至原告辦公司佯稱:其欲向訴外人 曾萬祥 承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開發為公司寮漁港休閒遊憩觀光景點,可吸引大批人潮獲取可觀利益,且挖掘漁塭所生砂石,出售後利潤極為豐厚等理由,邀原告參與投資,而被告復於9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示其與上開地號土地承租戶曾萬祥於95年6月6日簽立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以此表示其已向訴外人曾萬祥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6月20日,將200萬元匯至原告所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 古銘曄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二)又被告於95年8月間提示苗栗縣後龍鎮鎮長 鄭家定 簽立之同意書予原告,讓原告相信所投資上開工程受地方政府支持,而被告並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誆稱為開發上開地號之土地,需購買附近土地路權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友人 林孟祥 調借後,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內,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發票人為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95年12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客票交予原告;後被告復又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借貸95萬元,而被告並將發票人均為創笙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5日、
96年1月3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6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三)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9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 張竹興 係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且原告係因被告親自持上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始向友人林孟祥借貸100萬元。
2、又被告係與原告一同至新竹一信提款,並匯至古銘曄帳戶,若非被告告知,原告怎會知悉此帳戶帳號,且原告亦根本不知被告指稱之政治獻金乙事。
二、被告則以其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事件中自認收受原告395萬元,乃係為讓其配偶、子女平安無事,並因誤認檢察官就刑事案件全部上訴而未提起上訴,但其未曾至原告辦公室開發這個案子,且因當時其為通緝犯,原告等人以此脅迫其作他們的承租、秘書;而面額100萬元、35萬元、65萬元支票,乃係原告朋友即張竹興提供,且該支票亦係原告要求被告至訴外人張竹興處換;至其提供鎮長姪媳婦古銘曄帳戶讓原告匯款200萬元,乃係由於原告與鎮長談好,其僅係聽從指示為之,且該帳戶金錢雖係其領走,但此為政治獻金,其並未拿到100萬元及95萬元現金等語置辯,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設計規劃大型土地開發案之能力,亦未取得任何工程技術相關證照,且無開發休閒遊憩區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間,向鄭民箎、原告佯稱:其欲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開發為公司寮漁港休閒遊憩觀光景點,必可吸引大批人潮獲取可觀利益等理由,邀約鄭民箎、原告參與投資,而被告並於9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示其與上開地號承租戶曾萬祥於95年6月6日簽立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以此表示其業以850萬元之代價向曾萬祥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已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予曾萬祥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6月20日,將200萬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古銘曄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則立具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並隨即於95年6月20日、21日、26日、28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又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向原告誆稱:開發上開地號之土地,需購買附近土地路權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友人林孟祥調借後,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內,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其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支票號碼為KLB0000000號、發票人「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95年12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另被告復接續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開發上開地號之土地,需資金週轉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友人黃全財調借95萬元後,在新竹市○○路○○○號,將9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其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支票號碼分別為FY0000000、FY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創笙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5日、96年1月3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6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被告已於刑事事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固雖辯稱其因當時之通緝犯身份,遭原告等人脅迫其作他們的承租、秘書,且面額100萬元、35萬元、65萬元支票,亦係原告朋友張竹興提供,原告匯入200萬元至古銘曄帳戶,乃係原告與鎮長談好之政治獻金,其未拿到100萬元及95萬元現金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要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取得395萬元等情,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欲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開發為公司寮漁港休閒遊憩觀光景點,必可吸引大批人潮獲取可觀利益等不實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取原告財物計395萬元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95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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