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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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郭西洋
郭羅富妹 呂方鳳呂振豐 之繼承人 呂政修 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樺 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諭 即呂振豐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枝鑫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秀雄 於民國82年7月間向第三人呂振豐及抗告人郭西洋、郭羅富妹、呂方鳳4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而相對人以其為連帶債務人,於82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爭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其等4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6日起至83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82年
7月27日登記在案。又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呂振豐於98年8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呂方鳳、呂政修、呂宛樺及呂宛諭概括繼受之。嗣第三人劉秀雄於借款後即遠赴大陸,而相對人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切結書、支票等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相對人,而非第三人劉秀雄,惟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乃第三人劉秀雄所出具之切結書或其所簽發、背書之票據,並非相對人所簽署,是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之內,而以103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惠芬及劉枝鑫分別為第三人劉秀雄之女兒及姪子,其等於82年7月2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劉秀雄之債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相對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必因業得相對人之同意始可能為之。又第三人劉秀雄亦於83年4月15日出具切結書自承其係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作產為擔保而向抗告人借款等情,均足認系爭債務確係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況依一般消費借貸之交易習慣及論理法則,貸與人勢必待獲得擔保物後,方將借貸款項出借予借用人,若系爭債務非屬真實,相對人豈可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抗告人,原裁定要求債權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需完全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一致,顯曲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7月26日
至83年7月25日,且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中所記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僅有相對人2人,並未包括第三人劉秀雄,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第12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自僅及於登記所明示之債權,亦即抗告人對抵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自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均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符,抗告人主張,即與法不合。
㈡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有署名為「劉秀雄」,內
容略以「立書人劉秀雄因向呂振豐、呂方鳳、郭西洋、郭羅富妹(抗告人)等四人借款新台幣柒仟參佰萬元正,並於82.7.16以 劉惠芳 、劉枝鑫座落於○○區○○段○○段404、404-1地號持分1067/1000門牌號○○○區○○○段○○號地下室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正為債務擔保........」之切結書(原審卷第13頁)。惟自形式上觀之,上開切結書僅能證明借款人為劉秀雄,而劉秀雄願意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然自上開切結書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第三人劉秀雄之債務。況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債務人欄乃登記為相對人之姓名,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6-37頁),依登記內容並非第三人劉秀雄。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惠芬及劉枝鑫分別為第三人劉秀雄之女兒及姪子乙節為真實,衡情亦難認相對人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第三人劉秀雄之債務。故依上開切結書之文字亦無法認定相對人同意為抗告人與劉秀雄間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難認相對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抗告人對第三人劉秀雄之債務。況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從而抗告人以依一般消費借貸之交易習慣,貸與人待獲得擔保物後,方將借貸款項出借予借用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為抗告人對第三人劉秀雄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所提出以劉秀雄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票據影本共計
14紙(原審卷第51至53頁),均未有由相對人所發票或背書之記載,是該等票據之債務人均非相對人自明。另抗告人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原審卷第11-12頁),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記載相對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未有債務人為第三人劉秀雄,自形式上審查,即無法驟認相對人是否為第三人劉秀雄對抗告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在形式上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執有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形式審查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難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業已該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準此,本件聲請未能准許係因抗告人未提出足供形式審查之債權文件,抗告人卻辯稱原裁定誤認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云云,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債權相關文件,經形式審查,未能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六│404│建│2,135│1067/10000│劉枝鑫│├─┼───┼────┼───┼───┼─────┼─┼────┼──────┼────┤│2│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六│404-2│建│1,412│1067/10000│劉枝鑫│├─┼───┼────┼───┼───┼─────┼─┼────┼──────┼────┤│3│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六│404-3│建│1,492│1067/10000│劉枝鑫│├─┴───┴────┴───┴───┴─────┴─┴────┴──────┴────┤│建物︰│├─┬──┬───────┬─────┬─────┬──────────┬───┬───┤│編│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所有││││││要建築材料├─────┬────┤範圍│權人││││││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28│臺北市內湖區成│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土│地下層:││全部│劉惠芬││││功路5段67號○○區○○段六│造7層樓房│2757.22│││││││下室│小段404、4││合計:││││││││04-2、404-││2757.22││││││││3地號││││││├─┴──┴───────┴─────┴─────┴─────┴────┴───┴───┤│共有部分:同小段429建號**2,02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7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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