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二七號原告 洪英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九二三六六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九二三六六二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與民權西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照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寧夏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十月十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以申訴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乃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原告前方之燈光號誌係黃燈,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
型機車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際,因前方二臺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緊急煞車,導致原告跟著緊急煞車,被迫停在機車停等區,實屬突發狀況,並非故意,民眾未見聞前述過程,徒憑結果以照片檢舉,已有失公正。況舉發照片中尚有另一輛汽車同在機車停等區,為何僅舉發原告,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旨案係民眾檢附採證相片檢舉
交通違規,並由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依法舉發。經再次檢視民眾採證相片顯示,旨揭車輛於等待紅燈時停於機車停等區,違規行為甚明,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檢舉等情,此有民眾檢舉照片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黃燈號誌閃爍時,為警告車輛駕駛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若預見其前方號誌為黃燈號誌閃爍時,應減速慢行或依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而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既已接近路口,本應提高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判斷是否能及時通過路口,並注意若遇塞車或其他情況而無法在黃燈轉為紅燈之前穿越路口時,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以便預留足夠空間能及時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線之後方,是原告應於停等區前煞停等待,而非逕駛入該停等區內始為停留,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屬違反上開規定之正當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違規相片中有另一臺汽車同在機車停等區,為何
只舉發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一節,然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適用此平等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本件不論當時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發生,或有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原告亦無從援引要求為違法平等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第六項前段、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
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申訴書、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二三六二一○四○○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有無於系爭交岔路口紅燈亮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違誤?㈤經查,細繹卷附二張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
十八頁),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確有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在機車停等區(此由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正後方路面繪設機車圖案可知)內停等紅燈,而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㈥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燈為黃燈,其因前方
二臺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緊急煞車,而跟著緊急煞車,被迫停在機車停等區,實屬突發狀況,並非故意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既已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提高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若遇塞車或其他情況下,而無法在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限內穿越路口,尤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以便預留足夠之空間能夠及時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線之後方,且觀諸採證相片,舉發當時為日間、天候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早煞停,以致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是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其行政罰責。
㈦原告雖又主張:舉發當時有另一臺汽車同在機車停等區,未
見舉發,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主張上情,縱令屬實,然此與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亦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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