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純榮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44號、第1336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純榮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郭三德 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上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先後為 鐘洧國 【原名鐘立民】、 林國隆 ),並由丁純榮及其妻 李麗晶 管理該公司業務、財務部份,三人共同負責上展公司之經營。郭三德、丁純榮及李麗晶於共同經營上展公司期間,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 林榮彬 (原名 林楓港 )於民國93年間,並未任職上展公司,亦未曾實際領取薪資,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三德、丁純榮先於93年間某日,交付林榮彬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李麗晶,再由李麗晶於93年5月30日後至94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虛列林榮彬93年度受領上展公司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3,000,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上展公司扣繳憑單上,並交由不知情之 蘇鈺瑛 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查核而行使之,再將上項虛列之支出偽充上展公司之營運成本,據以製作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後,於94年5月30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汐止服務處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展公司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8,25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彬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純榮於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丁純榮與郭三德、李麗晶(另由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審結)就上述所載犯行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純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純榮與同案被告郭三德、李麗晶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純榮共同虛列人頭員工、虛報薪資,並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以此等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及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另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而遭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士院刑讓緝字第221號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