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聲請人 張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 張淑柔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211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張淑柔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死亡,生前於97年8月16日預立遺囑,遺囑中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現金新臺幣1,500,000元,由聲請人繼承,惟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被繼承人有妹 林張變霞 、詹 張妙英林張良玉 及弟 張宏正 ,不符親屬會議法定人數,均年事已高,亦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絡,復無聯繫方式,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亦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除了林張變霞、 詹張妙英 、林張良玉及張宏正外,是否無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堂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是否確實不足法定人數,尚非無疑。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補正「一、被繼承人陳張淑柔之親屬系統表,包含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二、被繼承人陳張淑柔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三、陳報利害關係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指定之人選,並提出同意書」,該裁定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補正被繼承人陳張淑柔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書正本,未補正被繼承人陳張淑柔之親屬系統表,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人數是否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從而,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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