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霽於民國103年5月2日16時23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違規房七房內,與同房受刑人 羅金瑩 因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金瑩,致羅金瑩受有上背部數處發紅之傷害。案經羅金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金瑩、證人 邱作義 及 劉金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談話筆錄3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於違規房內互毆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彩色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然兼衡告訴人因此係受有上背部數處發紅之傷害,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和解條件未能一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