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毅忠男4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毅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毅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102年7月1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何毅忠為從事裝潢業者,而從事泥作工程之 邱敏郎 亦曾多次承攬何毅忠之部分裝潢工程。何毅忠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真意,為使邱敏郎願意連工帶料施作其所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裝潢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刻意隱瞞其已無資力支付系爭工程款,且無支付系爭工程款真意之手段,對邱敏郎施用詐術,使邱敏郎陷於錯誤,誤信何毅忠確能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依約於100年11月初提供勞務,並交付砂料及水泥等材料完成系爭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0元。待系爭工程結束,何毅忠於100年12月31日在前開施工處內,交付發票人為聖翡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月5日、票號為HN0000000號、金額為96,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邱敏郎。不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邱敏郎電請何毅忠處理,何毅忠均不願置理,嗣後更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敏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毅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75號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第175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152號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並有被告在前開時、地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之1頁)。
二、被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聖翡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即開始出現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於100年月12月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8月2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之1頁)。次查,依前開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被告乃係聖翡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公司已經週轉不靈。那時候我幾乎快跑路,每天都不知道要怎麼面對這些大債主等語(見本院第152號卷第43頁正面、第51頁正面),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並交付砂料及水泥之時,自己已係無資力而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能力。
三、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間,我自己與公司均已週轉不靈,但我覺得系爭工程金額不是很大,我怕告訴人多想,我覺得我可以過得了關,所以就隱瞞了這部分事實等語(見本院第152號卷第50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其已無資力支付系爭工程款,而仍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次查,依據證人 王勇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為了要還告訴人錢,而與 徐冠倫 一起至當鋪借45,000元,當鋪因我保證的關係,就讓徐冠倫拿走該等借款等語(見本院第152號卷第48頁背面),又被告亦自承:業主有支付1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第152號卷第51頁正面),足見被告在系爭工程結束後,曾有現金足夠支付系爭工程款;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曾跟我說系爭支票一定會兌現,之後經提示竟遭退票,我打電話要被告處理,被告接過一、兩次電話,但都在敷衍,之後被告就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第152號卷第44頁背面),復衡之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於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即置之不理,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發布通緝,經緝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支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第152號卷第43頁正面),則被告既有足夠資金支付系爭工程款,卻在交付系爭支票後即置之不理,逃逸無蹤,足證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真意。
四、被告在無資力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真意之情況下,卻仍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前情,而仍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顯見被告乃係以此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款。又被告以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提供價值供96,000元之勞務、砂料及水泥等,事後除以系爭支票搪塞外,對於告訴人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對於其以詐術所獲得之勞務利益及砂料、水泥等財物,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詐騙告訴人,系爭工程款部分我真的不知道錢沒有交到告訴人手中云云。
二、本院查:
(一)如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敢跟告訴人講我自己週轉不靈,是怕他知道後不願意幫我做,那樣子我無法跟業主交代等語(見本院第152號卷第47頁正面),而事實上,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除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外,在曾有足夠現金支付系爭工程款仍未支付,且經告訴人之多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工程款,益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至明。
(二)被告固有經證人王勇華之保證,而偕同徐冠倫向當鋪借貸4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關乎此,被告雖主張:當初徐冠倫跟我說要分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第152號卷第49頁正面)。然查,被告既與徐冠倫向當鋪借得前開款項,而被告又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苟被告確有清償真意,本應親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衡情豈有再委由徐冠倫轉交,而任憑徐冠倫處置前開款項,自己未再過問之理?況且,被告前開所借得之款項僅有45,000元,遠不及於系爭工程款總額96,000元。因此,被告經由證人王勇華之保證,向當鋪所借得之前開款項,根本非用來支付系爭工程款。
(三)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冠倫,證明被告確已將系爭工程款款項交付予徐冠倫等情。
二、惟查,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傳喚證人徐冠倫到庭,然均遭退回而無法合法送達,有各該退回之傳票及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52號卷第13頁、第14頁);況且,被告所舉之待證事實,依據證人王勇華之證述內容,業已臻明瞭,自無須再次傳喚證人徐冠倫到庭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1詐欺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商請邱敏郎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施作泥作工程」等語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施作系爭工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係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3年5月26日始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有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具狀陳報之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見本院第15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兼衡被告原從事裝潢業者,現則從事打零工,月薪平均3萬多元至5、6萬元不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之前開宣告刑,已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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