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為壹點貳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免刑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台審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8月4日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③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⑦、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⑥、⑨、⑩案各有期徒刑
6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在執行中。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所載之「記錄」應更正為「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及第5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③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英豪與 周谷長 共騎乘一部機車,於102年6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環東引道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並當場自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巡邏車載被告回派出所偵辦,途中被告將原置於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1台,取出放在巡邏車車內後座腳踏板上,後經員警搜索其身體及背包均無法發現上開應扣案物品,嗣員警欲將被告載往分局時,打開上開巡邏車車門始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1台,被告方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5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既因毒品案遭通緝,是以員警對被告採尿前,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刻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1台放在巡邏車內,顯然意在規避警方搜索查獲,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主動交出毒品,不足為採,難謂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為1.275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本次犯行施用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第72頁及本院卷第38背面至39頁),復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