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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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地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迺豐 訴訟代理人 吳嬌滿
陳志浩 律師 何國榮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戊○○己○○丙○○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O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地荃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地荃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戊○
○、己○○、丙○○、丁○○慰撫金新台幣各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查本件
事實部分,雖經歷審刑事庭審認,惟均未能於判決中提出能使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理由或事實重建,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執一件車禍,數種版本之車禍鑑定報告,憑以臆測推想車禍發生過程,拼湊連接因果關係,極有可能已枉已縱。
㈡經上訴人重行檢視歷審暨各版本之報告對甲○○駕車撞擊被害人部位之指摘後
,得見劉 吳月鳳 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而甲○○所駕小貨車後照鏡上緣僅及 劉吳月鳳 之上胸部高度,除非其體型特殊異於常人,絕無可能遭甲○○所駕之小貨車撞及右臉頰,本件疑點此其一。
㈢參照警繪現場圖及警大鑑定之陳述:「劉吳月鳳肇事後倒臥道路中心線與行人
穿越道交會::甲○○所駕小貨車肇事後停止於同向快車道與行人穿越道交會處:: 潘建鴻 所駕營業小客車肇事後停止於同向快車道與行人穿越道交會處」可知,甲○○所駕小貨車幾乎尚未侵入行人穿越道(侵入部分為右側前緣),而潘建鴻所駕營業小客車則整部車體幾已完全越過行人穿越道。則若甲○○確有因所駕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撞擊劉吳月鳳而肇事,僅有一種可能,亦即劉吳月鳳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係裝置於切齊左前輪之正上方,而甲○○所駕小貨車之左前輪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再者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甲○○於事發當時必然有煞車之動作,則將車煞停需要距離,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不可能憑空出現,何況劉吳月鳳遭營業小客車撞擊後必隨營業小客車慣性運動朝前拋出落停於警繪現場圖上之位置,劉吳月鳳遭撞擊之點顯然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但撞擊當時,小貨車之左後照鏡非但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尚距行人穿越道之邊緣至少一點三公尺以上,則依警繪現場圖,甲○○所駕之小貨車根本不可能撞及劉吳月鳳之身體,本件疑點此其二。
㈣歷審及鑑定報告均認為車禍發生過程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撞擊劉吳月
鳳之右臉頰、(及、或)右肩部,劉吳月鳳彈起後(或向左或向後傾倒)再遭潘建鴻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及。其所憑者無非以:「劉吳月鳳受傷部位主要在其身體之上半部::兩腳未受傷」。若歷審及各鑑定報告推測為真,則有如左疑點未明:
⒈目擊現場肇事經過者有甲○○及潘建鴻兩人,潘建鴻再三陳稱:「看到一貨
車先撞到劉女士,她再彈回撞到我的車」、「死者是被甲○○撞到彈到我才撞到我的」,惟劉吳月鳳之姪女 劉玉蓮 歷審皆陳稱其並未目擊,事發當時僅聽見碰撞聲,即看見如警繪現場圖之肇事結果。準此,雖未有資料證明劉吳月鳳體重若干,即便以一般正常之標準(計算式:女性身高減去七十乘以零點六為五十四公斤),以劉吳月鳳臉部或肩部之受力面積承受一面小貨車左後照鏡帶有重力加速度之撞擊,而左後照鏡竟未斷折亦未毀,遭撞擊之五十四公斤重人體反竟飛出彈起?若謂小貨車車速極快,確有可能將劉吳月鳳撞及彈起,則承前煞停距離之論述,即便小貨車係撞及劉吳月鳳之右肩部,同時亦得證明劉吳月鳳絕非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劉吳月鳳就本件車禍肇事顯亦與有過失。
⒉況劉吳月鳳遭撞擊時,因其欲穿越馬路,假設其已穿越馬路中心線,臉部必
然朝向右方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此時面對小貨車首當其衝之身體部位亦為臉部正面及左臉頰,而非右臉頰。
⒊再依簡單之空間及物理運動觀念,A物遭B物自右側橫向撞擊,亦無向垂直
九十度之後方運動之可能,除非A物自身向後運動。為符合毫無憑據之臆測,歷審及各鑑定報告,忽而稱劉吳月鳳向後傾倒,忽而稱劉吳月鳳向左傾倒,實有矛盾。
㈤警大鑑定引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
水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右鎖骨及左股股骨折」,即已顯示劉吳月鳳下半身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絕非兩腳未受傷,警大鑑定稱劉吳月鳳兩腳未受傷,並據以判斷劉吳月鳳係由右側遭撞擊,顯有失當。
㈥歷審認劉吳月鳳係先遭甲○○所駕小貨車撞擊後,因彈起或傾倒致遭潘建鴻所
駕之營業小客車撞擊之依據全憑「鑑定報告」及「潘建鴻之筆錄證言」。惟:⒈警大鑑定報告所憑「證據」中,有跡可查者僅有「警繪現場圖」。報告中已
載「警方無註明任何煞車痕、刮地痕、碎片、血跡等跡證及照片」、「警方無記錄自小客貨車車損情形、警方無記錄營業小客車車損情形」。顯見警大鑑定報告結論全然來自「臆測」、「推定」。而該「臆測及推定而得之結論」非但對上訴人前述之各大疑點完全不能提出合理解釋,且與唯一保存之現場證據「警繪現場圖」全相矛盾,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反觀北縣鑑定之結論「然本案相關資料均無紀錄兩車有無碰觸到死者而遺留之痕跡位置,且就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本會無法據以鑑定」,孰為公斷自在人心。況甲○○本身「無照駕駛」,致使鑑定機關形成先入為主觀念之可能亦非不存。
⒉經彙整潘建鴻之歷次證言可發現,潘建鴻描述肇事當時歷程之細節不斷反覆
更迭。惟假若被害人真為小貨車所撞及,則潘建鴻與劉吳月鳳遭碰撞「真實點」之距離,參照警繪現場圖,假設其甚至尚未超越停止線,亦不應逾五公尺以上,加上事發當時視距良好,潘建鴻「注視前方開車」,就事發過程應清楚目擊,就劉吳月鳳遭撞擊之部位、撞擊後身體之反應過程,殊無猶疑不清之可能。然潘建鴻竟始終一口咬定劉吳月鳳係「右臉頰」遭小貨車撞及且身體「彈起」,其原因何在?已難令一般人均無所懷疑。復承前所述,劉吳月鳳右臉頰絕無可能遭小貨車之左後照鏡撞及,且身體彈起之情形又殊難想像,且與「警繪現場圖」之相關人車終止位置無法吻合,其證言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另潘建鴻初始稱其見劉吳月鳳及劉玉蓮欲過馬路,曾先「停車」待渠等越過中心線後,方才「起步」行駛,故時速僅有五公里;後又稱其原本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見渠等過馬路曾有「減速」。其間差距已有每秒前進一點三八公尺至每秒前進八點二八公尺之極大差距。再參照劉玉蓮所稱「當時車流量不大,但是他們都是雙向來車的第一輛,印象中他們並沒有停下來讓我們過」。潘建鴻究竟是先停車再起步?亦或是減速行駛?劉吳月鳳是遭撞擊右臉頰或右肩部?向後方、左方傾倒?抑或是身體彈起?歷審檢及各鑑定報告顯然就此節均未採信「唯一目擊」事發過程之潘建鴻之證言,惟竟仍執潘建鴻之證言推斷臆測劉吳月鳳事發時之位置及撞擊過程。潘建鴻之證詞反覆不定且與「警繪現場圖」不符,潘建鴻顯有可能說謊。
㈦參照「警繪現場圖」,潘建鴻所行駛車道停止線至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正中央
」尚不足五公尺。若潘建鴻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二十五公里前進,見到劉吳月鳳於馬路中央等待空檔過馬路時確有煞車至時速十公里,每秒間亦平均前進四點八六公尺,且如此煞停減速距離需潘建鴻自停止線起即開始煞車。若劉吳月鳳在馬路中央因某種因素行動至潘建鴻之車道前方,則劉吳月鳳必遭潘建鴻撞擊,歷審檢及各鑑定報告亦同此推論。問題在於,劉吳月鳳究係主動行至潘建鴻之車道,亦或是被動遭撞擊「彈起」或「傾倒」至潘建鴻之車道上,上訴人已於前述詳予說明,甲○○所駕小貨車撞及劉吳月鳳之前提為:劉吳月鳳必須行走於非屬行人穿越道之路面上,且撞擊點至少距離行人穿越道一點三八公尺以上(按時速五公里前進之車速,應與國慶閱兵憲兵機車前進速度相去不遠,劉吳月鳳竟然不及閃避,已非「殊難想像」所可形容,遑論可將五十四公斤重之人體撞飛或撞倒。除非甲○○之車速更快,但撞擊點也將隨車速之提高,距離行人穿越道越來越遠,參照潘建鴻煞停位置,劉吳月鳳恐需因左後照鏡之撞擊而騰空飛越四公尺以上)。
㈧劉吳月鳳有可能因本身自發之意思,「行動」至潘建鴻之車道前方,其符合「
警繪現場圖」及劉吳月鳳傷勢之車禍過程推論為:劉吳月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空檔穿越馬路,恰逢甲○○駕駛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且確實未曾禮劉吳月鳳先行通過,導致劉吳月鳳擔心將遭其撞及故後退,以致回到潘建鴻之車道,惟劉吳月鳳因已行將至馬路中心處注意力已由左側移轉至右側,因其目視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而後退,未及注意潘建鴻自北向南行駛之營業小客車,另潘建鴻則於遠處即見到劉吳月鳳即將穿越馬路中心線,主觀認為依劉吳月鳳行進速度必將橫越其車道,自己不致於撞及劉吳月鳳,詎料,劉吳月鳳突然後退,以致潘建鴻不及煞車,直接撞擊劉吳月鳳身體左側造成左股骨骨折,劉吳月鳳身體並於營業小客車上翻滾,並以身體右側落地分別造成右肩淤青及左額裂傷。潘建鴻雖隨即緊急煞車,但因煞停前平均車速已逾十五公里以上,故營業小客車仍須完全穿越行人穿越道始得停止。而甲○○則因目睹肇事過程之發生隨即將小貨車煞停,方有可能將車煞停於行人穿越道邊緣而未侵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對照甲○○歷審檢證言稱其自身駕車時速約十五公里,且劉吳月鳳係由潘建鴻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並於營業小客車車前蓋翻滾落地尚無虛妄,且符合警繪現場圖並亦不違劉吳月鳳之傷勢分佈。
㈨準此,若劉吳月鳳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參照事發唯一留存之客觀證據,
並再三經劉玉蓮認同之「警繪現場圖」,甲○○顯無法撞及劉吳月鳳。是不論甲○○是否無照駕駛,不論其駕車時究竟是否執行業務,甲○○就本件車禍均無過失,甲○○應負者僅「道義責任」,而非「法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惟基於甲○○之「道義責任」,上訴人對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及喪葬費用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獲賠償金額後之部分,放棄上訴。
㈩查訴外人潘建鴻就本件車禍事件先行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再
與被上訴人以一百四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總額,即應扣除一百四十五萬元,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及民法損害賠償之原則法理。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地荃有限公司、甲○○、訴外人永冠交通
有限公司、潘建鴻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戊○○、己○○、丙○○、丁○○各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永冠交通有限公司及潘建鴻成立和解,並撤回對永冠交通有限公司及潘建鴻之起訴,應屬免除渠等債務,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應以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六十萬元金額過高。因若
劉吳月鳳確遭甲○○撞及,則劉吳月鳳未依規定於穿越馬路時走行人穿越道,自身亦與有過失,若將全部肇因歸責於甲○○,實不公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自需扣除劉吳月鳳「與有過失」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原審並認甲○○並無駕駛執照,上訴人地荃公司竟仍任由甲○○駕駛車輛,地
荃公司自身亦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甲○○任職塑膠射出技術員,上訴人未曾命甲○○駕車送貨,事發當天甲○○係未經地全公司允許,私自取得小貨車鑰匙「外出吃飯」,地荃公司絕不知情,若事先明瞭絕無允許之可能(因甲○○不具備駕駛執照),遑論駕駛小貨車倒垃圾本已令人難以想像。是甲○○在原審訊問時稱係駕車清理垃圾,並非事實,原審僅憑甲○○之證言,即率斷地荃公司亦有過失,實欠允當。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件原判決有下述事由未曾審酌,其判決顯係違法。首先
,參照本件車禍現場留存之唯一客觀證據警繪現場圖,甲○○不可能撞及劉吳月鳳,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地荃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其次,劉吳月鳳若確先遭甲○○撞及,則劉吳月鳳必然與有過失,復加上完全賠償原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總額自應扣除劉吳月鳳與有過失之分擔金額及被上訴人因已自潘建鴻處和解所得之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方為合法。再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衡諸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肇事事發過程,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末者,原審僅憑甲○○之證言即認地荃公司對甲○○之侵權行為有選任及監督之過失,實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甲○○確係侵權行為人:㈠本件肇事責任業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等機關鑑定研議,均研判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O七號、本院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潘建鴻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實非連帶債務人:訴外人潘建鴻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O七號及本院九十年交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並認潘建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其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地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甲○○在地荃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塑膠射出,惟獲地荃公司同意或任由其駕駛車
輛送貨、清運公司垃圾,其於車禍當日自公司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在客觀上均與其平日執行職務之工作性質、地點、時間有密切關係,當無解於上訴人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成立。
㈡上訴人地荃公司明知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卻經常放任、容許其駕駛車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外,並顯然未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盡相當監督之注意,故地荃公司對被上訴人因車禍而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另外與計程車司機潘建鴻和解後確已領到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在第一審審理中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減縮二十四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亦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抗辯。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四八一號甲○○過失致死案全卷(含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八十九年相字第七號、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O七號、九十年交上訴字第四O號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一五O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地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地荃公司)提出之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依法自及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故應併列甲○○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地荃公司,擔任塑膠射出之技術員,並無駕駛執照,竟偶爾駕駛地荃公司使用訴外人億荃棈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送貨,並經常駕駛該車載運該公司之垃圾,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甲○○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外出倒垃圾,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而搶先通過,致擦撞正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劉吳月鳳之右肩部,使被害人劉吳月鳳受擦撞後身體向後傾倒而遭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潘建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甲○○因而被原法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0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證上訴人甲○○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甲○○既係地荃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地荃公司依法即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連帶賠償戊○○、己○○、丙○○、丁○○各七十六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各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判命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各六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就其餘醫藥費及喪葬費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雖法院判決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伊亦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上訴人地荃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潘建鴻單獨駕駛計程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劉吳月鳳,上訴人甲○○並未撞及被害人,故無侵權行為可言,伊即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劉吳月鳳確先遭甲○○撞及,則劉吳月鳳必然與有過失,自應扣除劉吳月鳳與有過失之分擔金額及被上訴人因已自潘建鴻處和解所得之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已領取潘建鴻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亦應扣除方為合法。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衡諸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肇事過程,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上訴人甲○○在伊公司擔任塑膠射出技術員,伊未曾命甲○○駕車送貨,事發當日甲○○係私自駕車外出用餐並非執行職務,甲○○雖自認駕車清理垃圾並非事實,原審僅憑甲○○之證言即認伊對甲○○之侵權行為有選任及監督之過失,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乙○○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劉吳月鳳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四件、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五件、 劉益森 壽板鮮花殯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號相驗卷宗、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偵查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影印有上開相印卷(含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刑事一審卷各一宗(外置)及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八頁至一二一頁),應堪信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一節,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雖均否認甲○○有何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並辯稱:依警繪現場圖及警大鑑定意見書所述:「劉吳月鳳肇事後倒臥道路中心線與行人穿越道交會::甲○○所駕小貨車肇事後停止於同向快車道與行人穿越道交會處::潘建鴻所駕營業小客車肇事後停止於同向快車道與行人穿越道交會處」云云,可知甲○○所駕小貨車幾乎尚未侵入行人穿越道(侵入部分為右側前緣),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撞到劉吳月鳳,劉吳月鳳係遭訴外人潘建鴻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倒致死,過失在計程車司機潘建鴻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被害人劉吳月鳳遭車輛撞擊倒地,致臉部左額二公分裂傷、兩眼眶周圍等瘀青
、胸鎖乳及突部右三角肌部(即右肩部)瘀青三處、上背部擦傷二處、左手掌瘀青腫大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影印卷二一頁),參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迴龍方向行駛,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見一小姐(劉玉蓮)及一名老婦人(劉吳月鳳)過馬路,當時該名小姐已過馬路:::,只剩下老婦人在中心線上,我想利用中間空檔快速通過。」等語(見相驗影印卷三頁至四頁),與現場目擊證人劉玉蓮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伯母劉吳月鳳一起過馬路回家,劉吳月鳳在我身後約一步路距離,我聽到聲音,看到時劉吳月鳳已倒在地上,當時車流量不大,他們都是雙向來車的第一輛,印象中並沒有停下來讓我們過,上訴人貨車很快過來,而計程車是在另一車道。」等語(見一審刑事影印卷三十頁),又計程車司機潘建鴻供稱:「當日我駕駛計程車往板橋方向行駛,發現有一名小姐及老婦人欲過馬路,我即停車讓二人過馬路,小姐已過馬路,老婦人正在馬路中心時,我即起步行駛,即見HM─九一五五號自小貨車左後照鏡與老婦人右臉發生碰撞,導致老婦人向後傾倒碰撞到我營業小客車左前門後倒地不起。」等語(見相驗影印卷五頁至六頁),另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為死者與另一女孩一起過馬路,死者是先撞到箱型車的後照鏡,再彈過來撞到我車子的前面,死者的右臉碰撞到箱型車的後照鏡,再撞到我車子前面」云云(見相驗影印卷十七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前,被害人既已通過計程車司機潘建鴻所駕駛之對向車道,並已走至道路中心,如非上訴人甲○○之自用小貨車先撞及被害人,潘建鴻之計程車自不可能先撞及被害人。本件純係上訴人甲○○駕車於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致其小貨車左後照鏡擦撞被害人之右肩部,被害人遭碰撞後,造成身體向後傾倒,再遭對向車道潘建鴻駕駛之計程車碰到倒至地面甚明,造成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為頭部朝向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腳部朝向潘建鴻所駕駛之計程車,核與證人劉玉蓮於偵查中所述:死者的腳在計程車後輪前方一點點,鞋子很靠近後輪,頭部在箱型車前門附近等語及警繪現場圖相符(見相驗影印卷十三頁、十八頁)。設如上訴人所辯甲○○之小貨車未碰撞被害人,而係被害人直接遭潘建鴻之計程車撞擊,則被害人之雙腳及下肢下端部位理應有撞擊之傷痕,身體上半部不應有撞擊之傷勢才對,惟依上開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雙腳及下肢下端部分並無任何外傷,足見上訴人辯稱甲○○所駕小貨車幾乎尚未侵入行人穿越道(侵入部分為右側前緣),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不可能撞到劉吳月鳳,劉吳月鳳係遭訴外人潘建鴻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倒致死,過失在計程車司機潘建鴻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而甲○○之小貨車後照鏡僅及被
害人之上胸部高度,絕無可能撞及右臉頰云云,惟證人劉玉蓮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伯母過馬路,看到沒有車才通過,走到馬路中間時,還有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才繼續走等語在卷(見相驗影印卷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劉吳月鳳與其姪女劉玉蓮均已通過計程車司機潘建鴻所駕駛之對向車道,到達馬路中心,自不可能再為潘建鴻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及,又此時適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擦撞被害人,前已述明,嗣上訴人甲○○將車輛緊急煞停,被害人身體則向後倒向對向車道,碰到潘建鴻之計程車倒地,與上訴人甲○○及潘建鴻雙方車輛最後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位置,並無不符,且查被害人遭車輛撞擊倒地,所受之傷勢計有:臉部左額二公分裂傷、兩眼眶周圍等瘀青、胸鎖乳及突部右三角肌部瘀青三處、上背部擦傷二處、左手掌瘀青腫大等情,已如上述,其中突部右三角肌部(即右肩部)有瘀青三處、上背部擦傷二處,而甲○○之自用小貨車左後照鏡高約一百十公分至一百二十五公分,與被害人之肩部高度相當,顯係甲○○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欲強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致其左後照鏡撞及被害人右肩部,並非撞及被害人之右臉頰,被害人被撞後即向後之對向車道跌倒,背部再遭潘建鴻之計程車撞擊,其臉部之前開傷害顯係於倒地後擦撞地面所造成至為明顯,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而搶先通過,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被害人劉吳月鳳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上訴人甲○○駕車撞擊,及潘建鴻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均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謂被害人劉吳月鳳必然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法院刑事庭先後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鑑字第八九一四九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足按(見相驗卷影本二十六頁及一審刑事案卷影本十五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甲○○有前開之過失,被害人及潘建鴻並無任何過失等情,此有本院調閱影印自該刑事卷之該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校科字第九○一五二六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二二頁至一二七頁),足見上訴人辯稱甲○○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劉吳月鳳既因上訴人甲○○之上開過失致受有前開顱內出血併胸腹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前開相驗卷足按,是被害人劉吳月鳳因本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甲○○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地荃公司雖自認上訴人甲○○為其僱用之職員,惟辯稱:甲○○是塑膠射出技術員,並非送貨員,公司平日未曾命甲○○送貨,車禍發生當天甲○○私自駕車前往用餐,並非倒垃圾,甲○○駕車並非執行職務,且甲○○駕駛之HM-九一五五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是億荃公司,亦非地荃公司所有,故上訴人地荃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甲○○駕駛之HM-九一五五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名義人為億荃公司負責人 吳本川 ,為上訴人地荃公司另外投資之公司,該車平日均由地荃公司使用等情,業經上訴人地荃公司 陳明 在卷(見一審訴字卷九七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五十頁),然本件上訴人地荃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重點在於受僱人甲○○是否因執行職務而有侵權行為,至於受僱人甲○○是否駕駛登記為僱用人即上訴人地荃公司名義之車輛,則非所問。是上訴人地荃公司辯稱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係登記在第三人億荃公司名下,因此伊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無理由。其次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我從事塑膠射出,平日偶然開該部車送貨,我是技術員」等語(見前開相驗影印卷十六頁),核與其於原審自認:「我在被告公司(即地荃公司)擔任射出技術員,作塑膠射出的工作,我住在公司宿舍,薪水約三萬元。我沒有駕照,那部車是公司的車子,公司有時候要幫忙送貨會要我開,我們原本在中和有工廠,收掉後會從中和的工廠載貨到樹林,我們公司好像沒有編列載貨的司機,看誰有空誰就去載貨,我沒有跟公司講我沒有駕照,公司也沒有問我,錀匙我自己有配一支是公司發的,我要開車就可以隨時去開,車禍當天我是要載公司的垃圾去倒,我是打算倒垃圾後再去吃飯」等情相符(見一審訴字卷九七頁),上訴人地荃公司對之僅辯稱甲○○自己沒有錀匙,只有廠長有云云,餘並不爭執(見一審訴字卷九七頁)。準此以觀,上訴人甲○○在地荃公司之主要職務雖係塑膠射出工作,惟地荃公司亦命其兼職駕駛前開車輛送貨、清運公司垃圾等工作,且其於車禍當天自地荃公司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公司之垃圾外出傾倒,在客觀上自屬執行上訴人地荃公司職務上之行為,地荃公司自應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地荃公司辯稱:甲○○是塑膠射出技術員,並非送貨員,伊公司平日未曾命甲○○送貨,車禍發生當天甲○○私自駕車前往用餐,並非倒垃圾,甲○○駕車並非執行職務,故伊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地荃公司與上訴人甲○○應依上開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伊慰撫金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劉吳月鳳之夫,被上訴人戊○○、己○○、丙○○、丁○○則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妻子及母親,精神上自感受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乙○○現任職於鋏新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戊○○現任職於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己○○現任職於得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元,被上訴人丙○○現任職裕璨工程行,月薪約三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丁○○現任職於得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一萬七千元;上訴人地荃公司八十九年資產總額為二千四百八十餘萬元、九十年資產總額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等情,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二張附卷足按(見一審訴字卷一○四頁至一○五頁),上訴人甲○○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縱劉吳月鳳確先遭甲○○撞及,則劉吳月鳳必然與有過失,自應扣除劉吳月鳳與有過失之分擔金額及被上訴人因已自潘建鴻處和解所得之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已領取潘建鴻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亦應扣除方為合法云云,惟查:被害人劉吳月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應扣除劉吳月鳳與有過失之分擔金額云云,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潘建鴻處和解所得之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已領取潘建鴻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部分(見本院卷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和解契約書),查被上訴人五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各為乙○○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戊○○、己○○、丙○○及丁○○各一百萬元(見一審附民卷一頁起訴狀背面訴之聲明),其後被上訴人陳明確已領得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聲明每人均自動減縮二十四萬元之請求,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亦同時陳明:同意被上訴人聲明減縮,撤回有關保險金額之抗辯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三九頁),茲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該已減縮不再請求部分為抗辯,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外與訴外人潘建鴻和解所得之二十五萬元部分,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甲○○一人之過失所致,訴外人潘建鴻既無任何過失,自非未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與潘建鴻之和解即與上訴人無涉,自無民法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