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己○○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八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九七四九號函核准其招募外籍勞工一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嗣原告引進印尼籍外國人一名(姓名:HERAYANTI,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入境,並申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三八三一七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聘僱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復經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九八二二九號函展延聘僱許可(聘僱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其後,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查獲該名外籍家庭監護工於同址原告經營之鬍鬚土雞城從事清洗餐具及打雜工作,遂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六警外字第○五八八號函送相關資料予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政府並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九○○○○四三三九五號函請被告撤銷原告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HERAYANTI乙名之聘僱許可,被告以該名外籍監護工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一二七七號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上開展延聘僱許可(該名外勞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及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對相關法律條文並無異議,僅認原處分記載之事實有誤,原告一再表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賴以為基礎之筆錄係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為達成績效,企圖以移花接木之卑劣方法偽造杜撰,不僅錯誤百出,且內容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稱:「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聘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嗣經六龜分局查獲該外國人於同址一樓訴願人經營之鬍鬚土雞城內從事..」云云,並非事實,上開決定所稱之住址係原告居住使用之住所,並無經營土雞城,且原告於訴願階段不斷請求上級單位前往實地調查,不應僅作書面審查,惟未獲接納,眛於事實主張調查屬實,刻意以上開不實筆錄內容引用相關法律條文,企圖掩人耳目。按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對人民正當合理之請求,應以積極之作為予以調查真相,非以不作為之消極態度,罔顧人民利益,有關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編造不實筆錄內容,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部分,以及高雄縣政府、被告、行政院等相關人員,對事實真相之調查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責任,請鈞院調查究辦,另渠等違反民法有關公務人員侵權行為規定之民事責任,亦請鈞院一併究查。
2、被告於本件處分書上記載「經查屬實」,係表示本案經其依職權詳實調查作成,惟參照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提訴願聲請狀主張:「(第三點)說明本案有錯誤,希請有關單位能至現場做重建及模擬即可足證其筆錄係彼等稽查人員所編造」、「雖僅稱物有爭議,其實其處分書所稱之事及地均有嚴重之錯誤,只要詳加調查便能清楚明瞭而撤銷該處分書」,足證原告於訴願過程善盡告知之責任,是被告對上開原告質疑之處,應依職責調查並予更正,則該錯誤可視為有過失或疏失;反之,被告堅信充分了解案情,而他日錯誤經證實,即證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故意,應予重懲。另被告於本件訴訟稱:「倘原告認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之製作過程有可議之處侵害其權益,當可提出具體相關證據向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申訴,惟於未推翻原調查程序及調查筆錄之合法性前,無妨被告所為之認定。」云云,企圖將其應負之責任推諉予內政部警政署,原告實不解本件處分究係被告抑或內政部警政署所作成。
3、本案當時處理之員警既曾拍照存查,原告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囑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派員採「現場勘查」方式調查證據,並請當時編造筆錄之三位員警到場指認,藉以還原真象。有關證人丙○○所提照片所示地點應係高雄縣○○鎮○○路○○○巷○○號,而非二十三巷二號,且系爭鬍鬚土雞城係原告父親(即戊○○)經營,並非原告經營,原告目前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至於該證人所提之名片雖為鬍鬚土雞城之名片,惟係早年原告父親於高雄縣○○鎮○○路○○○巷○號經營鬍鬚土雞城時使用之名片,現鬍鬚土雞城已搬遷至二十三巷十八號。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當天,警方並無當場查獲任何客人,係原告與家人於現場用餐,當時該名外勞僅於現場清理自己用餐之餐具,並無從事許可範圍外之工作,請鈞院向證人 黃振源 詢問系爭鬍鬚土雞城是否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以明事實。
4、依信賴原則,政府公文書內容須有充分正確性,其陳述須係完全真實,否則公信何存?上開偵訊筆錄確為原告簽名捺印無誤,惟當時倘不簽名,警方不會讓原告離開,而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不實,確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被告執為處分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主張原告於其所稱之住址有經營土雞城之情事,惟參照被告所稱:「可知原告確有經營鬍鬚土雞城,倘如原告所稱高雄縣○○鎮○○路○○○巷○號係原告居住使用之住所,並無經營土雞城,則原告所經營之鬍鬚土雞城勢必設於被告核准本案該名外國人工作地點。」云云,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於其所稱地址並無營業,即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無效而應予撤銷,益證上開筆錄係遭刻意編造。況原告究係有無於其他地點營業,並非兩造爭執之重點,倘被告堅信原告有於其他地點營業,應提出確切證據,足見被告因心虛致前後陳述不一。
5、謹提出高雄縣○○鎮○○路○○○巷○號現況照片四幀(沒有釘門牌)及該地址
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間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足證原告確無在上開地點經營系爭「鬍鬚土雞城」,偵訊筆錄及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地點均與事實不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復有明文。再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可資參照。
2、本案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護照號碼為M0000000)經原告申請而獲展延聘僱許可,原核准工作係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於同址原告經營之「鬍鬚土雞城」從事廚房洗餐具打雜等工作,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查獲,並有原告及該名外國人於該警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參照原告供稱:「..而外勞在家時,在鬍鬚土雞城店內一起用餐,及打理房務事宜..」、「因外勞平時就與我們在店內共用餐飯,除了在妹妹那邊照顧小孩外,其他時間都在店內協助幫忙打理店內事務。」;該名外國人亦供稱:「我平常是在照顧病人,土雞城是雇主開的,有客人用餐時,老闆會叫我過去幫忙。」、「雇主平時只叫我洗碗,及幫些打雜工作。」,上開供述證明該名外國人確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法情事,已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一項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其展延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另該名外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而原告並無上開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被告即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作成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
3、原告稱其曾一再表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賴以為基礎之筆錄係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為達成績效,企圖以移花接木之卑劣方法偽造杜撰,不僅錯誤百出,且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云云。惟本案該名外國人違法工作之事實,係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查獲,並有原告及該名外國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供稱可稽,該名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係屬昭然。另參照本案原告之偵訊(調查)筆錄:「以上談話筆錄經被談話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以及該名外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右記筆錄經翻譯人當場詢問被詢問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記載,非有明確證據,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上開筆錄之真實性。倘原告認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之製作過程有可議之處致侵害其權益,當可提出具體相關證據向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申訴,惟未推翻原調查程序及調查筆錄之合法性前,無妨被告所為之認定。
4、原告稱訴願決定所稱住址(高雄縣○○鎮○○路○○○巷○號)係原告居住使用之住所,並無經營土雞城,此有四鄰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各乙份可稽云云。惟參照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內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之規定,依原告及該名外國人於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中所供稱之內容,可知原告確有經營鬍鬚土雞城,被告雖未至現場實地勘查,惟倘如原告所稱高雄縣○○鎮○○路○○○巷○號係原告居住使用之住所,並無經營土雞城,則原告所經營之鬍鬚土雞城勢必設於被告核准本案該名外國人工作地點(即高雄縣旗高雄縣○○鎮○○路○○○巷○號)以外之其他地點,則該名外國人不但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法事實,亦於許可以外之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依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規定,該名外國人仍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復為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該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對於其所聘僱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之發生,如未盡相當之注意予以防止,或明知而放任違法行為之發生,或竟故意促使違法行為之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均不應予保留,亦即,除撤銷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如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外,應即令該外國人出境(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且該雇主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聘僱外國人。
三、查本件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一名,原經被告核准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從事照顧原告妹妹之女 湯佳筠 之家庭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嗣經被告同意展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有雇主聘僱外國人名冊申請書、(監護工)展延聘僱外國人名冊、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九七四九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三八三一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九八二二九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查獲該名印尼籍家庭監護工於同址原告經營之鬍鬚土雞城從事清洗餐具及打雜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六警外字第○五八八號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幀、原告及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之臨檢紀錄表記載現場情形為:「於右記時地由分局丙○○及民治所丁○○、 李石城 依就業服務法臨檢查獲印尼籍外勞HERAYANTI非法工作..」;另依警訊時原告之供詞:「..而外勞在家時,在鬍鬚土雞城店內一起用餐,及打理房務事宜..」、「因外勞平時就與我們在店內共用餐飯,除了在妹妹那邊照顧小孩外,其他時間都在店內協助幫忙打理店內事務。」;及該名外國人HERAYANTI之供詞:「我平常是在照顧病人,土雞城是雇主開的,有客人用餐時,老闆會叫我過去幫忙。」、「雇主平時只叫我洗碗,及幫些打雜工作。」;由前開互符之供述,足證原告有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訴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因高雄縣○○鎮○○路○○○巷○號為原告之住居所,非鬍鬚土雞城之營業場所(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並提出由黃振源、 羅文順 、 鍾俊雄 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 國富 里長 盧成讚 出具之證明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至三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捨棄此項證據資料)、該址現況照片四幀及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間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為佐,復又請求本院囑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派員現場勘查以調查證據。惟查:
1、前開原告及該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係經彼等親閱後,於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按捺指印,並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自具有證明力,且原告及該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二人所言情節不謀而合,是原告主張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自屬無以憑採。
2、由黃振源、羅文順、鍾俊雄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由國富里長盧成讚出具之證明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無法逕予推定真正。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照片四幀,經原告自承為現況照片(非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查獲當時之照片),且照片中連棟之建物均未釘有門牌,尚無法區別 何棟 為原告所述之高雄縣○○鎮○○路○○○巷○號建物。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間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四張,並無法以之直接證明原告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未有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又該高雄縣○○鎮○○路○○○巷○號建物現況,於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九十年二月五日查獲之後,亦可能有所更異,是原告請求本院囑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派員履勘現場以明查獲當時之建物使用情形,本院認為已無必要。
3、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偕同原告到庭之黃振源,據黃振源證述:「(問)上開地址(即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有無開設『鬍鬚小吃部』或『鬍鬚土雞城』?何人經營?(答)有,確實開設地點在何處,我不清楚,老板是甲○○(即原告)」等語,可知原告確有經營「鬍鬚小吃部」或「鬍鬚土雞城」之事實。另本院於同日依職權傳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實施臨檢及製作系爭偵訊(調查)筆錄之警員丙○○及丁○○,據其證稱:本案係因有人檢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巷尾)之鬍鬚土雞城(負責人為原告)有外勞在店內打雜,伊等據報前去處理,看見外勞在鬍鬚土雞城店面內打雜工,經詢問外勞,其表明原告為鬍鬚土雞城之老闆等語,並提出鬍鬚土雞城名片【上載「創立於一九七一年美味傳承鄉土情家鄉味」「(00)0000000~8」○○○鎮○○里○○路○○巷○號(巷底)」等字樣】、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外勞整理飯碗之照片中,牆上隱約可見菜單「腸」「枝」「肉」字樣】為憑,則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既係依線民檢舉而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巷尾)之鬍鬚土雞城實施臨檢,並提出載有○○○鎮○○里○○路○○巷○號(巷底)」字樣之鬍鬚土雞城名片供本院審酌判斷,堪認本件違規地點為偵訊(調查)筆錄所載之「高雄縣○○鎮○○路○○○巷○號」無訛。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聘僱之外國人有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據而撤銷展延聘僱許可及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縱原告所述鬍鬚土雞城之實際營業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巷○○號」屬實,然工作地點亦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則該印尼籍外國人不但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法事實,尚有於許可以外之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法情事,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原告仍然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五、本件原告聘僱之外國人確有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該外國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原告對其違法行為之發生,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既係故意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依前揭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為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