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複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可縮小掃描器體積之光機模組」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可縮小掃描器體積之光機模組」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何謂「光源燈管係以垂直其軸向方向」,查此段文字出現於新型專利公告第二
七五四一八號「掃描器之光度補償裝置」(下稱引證一)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其中光源燈管以垂直其軸向的方向與該被掃描物傾斜一角度使該光源燈管的兩端接近該被掃描物」,根據此段文字更白話的解釋,顯然為光源燈管垂直於光源燈管軸向的方向,因為垂直『其』軸向方向的「其」這個代名詞,指的是句子中先前出現的主詞「光源燈管」,而非句字之後再出現的名詞「掃描物平面」。然而,根據科學的說法,光源燈管不可能垂直於光源燈管的軸方向,根據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此句要滿足科學性,顯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中漏寫了「兩端」二字,也就是光源燈管兩端以垂直其軸向的方向,故針對引證案一,專利審查機關顯然有失職,導致不可施行之專利獲得專利;其次,光源燈管並未垂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此外,查引證一之創作說明第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所述「……而本創作亦可以如『第七圖』之方式實施,將彎折的兩端(72,72)以垂直中段部分(71)軸向的方向朝向平台(1)傾斜而成一角度……」,此段說明更支持以上原告對於引證案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做的解釋。再者,原訴願決定機關繼續引用異議審定書中「光源燈管以垂直其軸方向於掃描物平面」的結論,未能加以詳加審查是否有錯誤。
⒉查引證一之創作摘要、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圖式,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專
利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並未經揭示於引證一而不具新穎性,引證一中,參考其創作說明書第一頁之創作摘要,其敘述如下:『本創作係為一種掃描器之光度補償裝置,……,該光源燈管呈彎折狀的兩端並具有補強中段部分末端光強度的作用以得到更均勻的光強度。』另外,參考其創作說明書第二頁第一行,其敘述如下:『本創作係為一種掃描器之光度補償裝置,尤指一種以彎折光源燈管的兩端以達光度補償者。』接著,於創作說明書第三頁中,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敘述如下:『本創作係將該日光燈管的兩端製作成L形彎折狀,使光強度較弱的兩端傾斜或垂直,讓兩端燈管更接近被掃描物而提供較佳的亮度,因此而使被掃描物得到較均一的照度,而得到較佳之掃描品質,並且可直接以一字形燈管規格品彎折而成其製造容易、成本低而較習用者為優。』接著,參考創作說明書第四頁中,第十一行、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敘述分別如下:『…,該呈彎折狀的兩端並且具有補強的作用,…』『…,因此彎折部分的光線則具有相加的作用以增加其末端的強度,…』『…,兩端(72,72)的光線並與中段部分(71)末端的光線具有相加的效果以補足中段部分(71)的末端其與中央的些微差異而能得到更均勻的射出光線強度,…』以及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敘述:『…,其特徵在於:該光源燈管的兩端係呈L型彎曲, 俾利 產生較均勻強度之光線至被掃描物。』因此,根據引證一之創作說明書,其揭露之情事為折彎燈管的兩端,並用以作為光度補償。然而,於系爭案之創作說明書中,根據第七頁之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中所述:『由於燈管係垂直地與被掃描物配置,所以燈管兩端之延伸部分即無法對掃描線兩端進行光度之補償,…』,也就是,於系爭案中,燈管兩端之延伸部分未曾如同引證一,用以作為照度補償。因此,於系爭案中,所揭露之另一技術特徵係與引證一完全不相同。
⒊查新型專利公告第二九四三六三號「掃描器之光學成像元件組合」(下稱引證
二)之第一圖與第三圖,物體設置於透鏡與燈管之間;另外系爭案之第七圖,物體並未設置於透鏡與燈管之間,係物體與透鏡之間設置一燈管,故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燈管、透鏡、電荷耦合元件等相對位置明顯不同,兩者並不相同。查訴願決定書所述另就引證二之內容及其圖一與圖三所揭示之技術實施手段可知,其係將習知之一種筆直燈管兩端各延伸出一彎曲部分,且該燈管兩端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乃筆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而有縮小燈管長度之功效。然而,引證二之創作摘要、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文字及其意義並未提及訴願決定書所敘述的「且該燈管兩端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乃筆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並且引證二之說明內容也並未揭露同等於「且該燈管兩端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乃筆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意義之段落,故原訴願決定機關明顯地未詳查引證二之專利技術內容。
⒋訴願決定書稱,依據引證二說明書所述『參閱圖三,由於燈管之二電極與燈管
之筆直部分並非位於同一直線上,而是分別位於從燈管筆直部分之二端延伸而出的二彎曲部分,與筆直部分成一角度』,亦與原告所稱『燈管之彎曲部分所構成的平面係平行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引證二屬於無法實施之創作』有別。然查引證二之圖三,若圖三如被告所述,具有系爭案之特徵,也就是具有「燈管及其兩端所構成之平面係垂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則燈管筆直部分41及其彎曲的兩端42所構成之平面為「紙面」,則掃描物O所在的平面係垂直於紙面,原告特將引證二之第三圖立體化。因此,若根據被告的推論及引證二之第三圖,此時引證二之燈管確實於承載被掃描物O之掃描平面上,且透鏡5確實位於承載被掃描物O之掃描平面下方;該裝置當如何實施,很顯然的,被告主觀認定引證二之第三圖係揭示系爭案之特徵。然而根據引證二之第三圖卻無法實施。根據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以及原訴願決定書所述,引證二亦應不具專利性。另外,根據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述,引證二之第三圖係表示燈管及其兩端所構成之平面平行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才可以實施此專利,在此,原告特將其可施行理由以及根據引證二之第三圖立體化,然而被告未能詳查系爭案與引證二之間的特徵差異。
⒌根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系爭案尚具有另一專利特徵,即燈管裝
置之本體部分呈弧形狀,換言之,系爭案具有引證一及引證二未具備之另一專利特徵。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發明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查系爭案第五圖、第六圖、第七圖及第八圖,明顯標示燈管折彎之兩端係遠離掃描平面,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之第七圖明顯說明燈管折彎之兩端接近被掃描物,故系爭案確實與引證一之專利特徵不相同。再者,與引證二比較,引證二之第三圖明顯說明燈管折彎之兩端係平行掃描平面,故系爭案確實亦與引證二之專利特徵不相同。
⒍引證一之第三圖其實是該案第二圖之上視圖,由第二圖可明顯看出,ㄇ形光源
燈管7所形成之平面與掃描平台1平行,而第三圖之視角是由第三圖的掃描平台的上方由上往下看,因此稍具空間概念的人,都會認為第三圖圖上所繪之ㄇ形光源燈管7所形成之平面是與掃描平台7平行的。其次,由該案之圖示簡單說明中可知,第六圖為第二圖之側視圖,而第六圖之視角行第二圖掃描平台的側向觀察,因此稍具空間概念的人,亦會認為第六圖圖上所繪之ㄇ形光源燈管7所形成之平面是與掃描平台I平行。
⒎引證二之第三圖為該案發明之示意圖,第三圖為一例視圖,故ㄇ形燈管4所形
成之平面與掃描物0所在之平面垂直。但是,此一論點有矛盾之處,即何以ㄇ形燈管4會位於掃描物0所在之平面之上,何以ㄇ形燈管4會跨過掃描物0所在之平面並進行掃描,再者,ㄇ形燈管4所發出之光線是如何穿透掃描物0的,被告並無提出可支持之論點。此外,原告認為,引證二之第三圖為該案發明之俯視圖,即該案第三圖是在掃描平面上方由上往下看,ㄇ形燈管4是以平行的方式設置在掃描平面下方,ㄇ形燈管4僅照亮上方的一小範圍的掃描物0,反射之光線再經透鏡組5而被電荷耦合元件6接收,如此才是該案第三圖的正確看圖方式,亦符合該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一之第三圖創作之正視圖及第六圖之側視圖,可知其實施之技術確為光
源燈管是以垂直其軸方向於掃描物平面移動,關於結構並無認定錯誤之處,原告之說詞係違背事實之主觀判斷,不足採信。
⒉查引證一技術內容已露有光源燈管兩端彎曲,而以該燈管部分涵蓋被掃描物的
寬度範圍,以獲得均勻之強度,且光源燈管以垂直其軸方向於掃描物平面移動。上述之技術手段已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⒊查在掃描器實施其燈管裝置沿著掃描路徑與被掃描物之間作相對運動,依此操
作方式即可知其引證二第三圖所示配合引證二說明書所述「參閱圖三,由於燈管4之二電極E2與燈管之筆直部分41並非位於同一直線上,是分別位於從燈管筆直部分41之二端延伸而出的二彎曲部分42,與筆直部分成一角度」,顯示引證二之燈管本體及其彎曲之兩端係成為一平面,且垂直於被掃描物之平面移動作用者,並非原告想像燈管之彎曲部分所構成的平面係平行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且原告所稱引證二屬於無法實施之創作,其見解更顯有錯誤,故引證二技術內容與圖三所揭示之技術實施手段,已具有燈管兩端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乃筆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而有縮小燈管長度之功效,明顯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乃其依附於第一項之獨立項,
而第一項獨立項所主張之技術內容已不具新穎性,第二項僅為依附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再加描述,亦不具新穎性。
⒌原告針對引證二圖三,主要為燈管位於被掃描物上方以及燈管所在平面與被掃
描物平面垂直之特徵可實施性提出質疑。就引證二第三圖示可知係將一ㄇ字形燈管之內面有一被掃描物,ㄇ字形燈管罩著掃描物,用以照亮被掃描物,沿著掃描路徑與被掃描物之間作相對運動,依此操作方式即可知引證二第三圖所示配合引證二說明書所述「參閱圖三,由於燈管4之二電極E2與燈管之筆直部分41並非位於同一直線上是分別位於從燈管筆直部分41之二端延伸而出的二彎曲部分42,與筆直部分成一角度」,可知引證二之燈管本體及其彎曲之兩端係成為一平面,且垂直於被掃描物之平面移動作用者,即其實施之技術確為光源燈管是以垂直其軸方向於掃描物平面移動,故引證二圖三並非無法實施之創作。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其申請專利之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即燈管結構部分已完全揭示於引證一,而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案與引證二相比較,兩者其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權項所揭露之燈管結構部分
具有相同之技術實施手段,是以系爭案亦不具新穎性。另外,針對燈管裝置之本體部分及其兩端之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係垂直掃描物所在之平面部分,在一般掃描裝置結構技術手段中,該圖即為一般掃描投影片(A4透明原稿)的示意圖。此時,該透射原稿(被掃描物)正是置於燈管和電子耦合點(CCD)之間,甚至透射原稿還有正負片及X光片等亦同,前述這些原稿在實施掃描時,都是位於燈管和電子耦合器(CCD)之間。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可縮小掃描器體積之光機模組」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八九○○○九七○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可縮小光機體積之掃描器光學成像元件組合,至少包括:一燈管裝置,用以
發出光線至一被掃描物,上述燈管裝置包括一本體部分及由上述本體部分兩端延伸而出之彎曲部分;以及一影像接收裝置,用以接收上述被掃描物之影像;上述成像元件組合之特徵在於:上述燈管裝置之本體部分及其兩端之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係垂直於上述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成像元件組合.其中上述燈管裝置之本體部分呈弧形狀。
三、異議引證一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掃描器之光度補償裝置」,其技術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光源燈管的兩端係呈L型彎曲,俾利產生較均勻強度的光線至被掃描物,且其中光源燈管以垂直其軸方向與該被掃描物傾斜成一角度使該光源燈管的兩端接近該被掃描物平面移動。引證一於創作說明第四頁、第五頁業已載明係將光源燈管兩端彎曲,而以該燈管末彎曲部分涵蓋被掃描物的寬度範圍,以獲得均勻之光線強度而得到較佳之掃描品質,且光源燈管彎折的兩端以垂直中段部分軸向朝向平台傾斜而成一角度,使得彎折的兩端能更接近平台,以適度補強中段部分末端的光強度,並可依實際狀況而決定傾斜角度以得到更均勻的光線強度。引證一已揭示將光源燈管的兩端呈L型彎曲,並以垂直中段部分俾利產生較均勻強度的光線之技術特徵,且係依實際狀況而決定傾斜掃描平台角度以得到更均勻的光線強度,當亦包括燈管中段與燈管的兩端L型彎曲所構成之平面係垂直於被掃描物(或掃描平台)所在之平面之技術範圍。故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關於燈管裝置之本體部分及其兩端之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係垂直於上述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關於燈管裝置之本體部分呈弧形狀係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技術細部描述,亦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上述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應屬相同,而不具新穎性。雖然系爭案就燈管兩端之延伸部分未如同引證一,用以作為照度補償,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既已經引證一所揭露,如上所述,自並不能以引證一另有其他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不同,即謂系爭案仍具新穎性。
四、異議引證二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掃描器之光學成像元件組合」新型專利案,其主要技術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為用以照亮被掃描物之燈管包括一筆直部分及自該筆直部分1之二端延伸而出的二彎曲部分,其中該二彎曲部分各具一燈管電極。再參照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記載,該創作之目的在使具有彎曲的二端燈管,如ㄇ型燈管,以更增加燈管在水平方向的有效燈管長度,俾有效縮小掃描器的體積。因此系爭案關於燈管裝置兩端延伸而出之彎曲部分之技術內容,亦已為引證二所揭露,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燈管、透鏡、電荷耦合元件等相對位置明顯不同,兩者並不相同,且引證二之說明內容也並未揭露同等於「且該燈管兩端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乃筆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之系爭案技術特徵云云。
五、查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主要係將燈管筆直部分1之二端延伸而出二彎曲部分2,與筆直部分成一角度,因此輝度不穩定的燈管部分就不會佔據水平空間,筆直部分之區域將可成為有效的燈管長度(引證二專利說明書第四頁創作說明(3)參照)。關於圖三實施例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業已載明該實施例表示一種類似ㄇ型的燈管形狀,但凡是靠近電極二端處之輝度不穩定部分被彎曲,而使水平方向長度完全成為有效的燈管長度,皆符合該案之精神(引證二專利說明書第四頁創作說明
(3)參照)。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將燈管兩端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乃筆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此一實施可能排除,系爭案將燈管兩端延伸部分所構成之平面乃筆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技術手段應仍在引證二之技術特徵範圍。原告雖再主張引證二之第三圖無法實施,引證二之第三圖係表示燈管及其兩端所構成之平面平行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才可以實施此專利一節。查依引證二第三圖所示,係表明將一ㄇ字形燈管之內面有一被掃描物,ㄇ字形燈管罩著掃描物,用以照亮被掃描物,沿著掃描路徑與被掃描物之間作相對運動,參加人亦陳明在一般掃描裝置結構技術手段中,一般掃描投影片(A4透明原稿),該透射原稿(被掃描物)正是置於燈管和電子耦合點(CCD)之間,甚至透射原稿還有正負片及X光片等亦同,因此引證二第三圖之例示並非不可實施。又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並不限於第三圖之實施例,引證二就其將燈管靠近電極二端處之輝度不穩定部分加以彎曲,而使水平方向長度完全成為有效的燈管長度之技術特徵,既未將燈管及其兩端所構成之平面係垂直於被掃描物所在之平面此一實施可能排除,自不能認系爭案之上述技術特徵未為引證二所揭露。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關於燈管裝置之本體部分呈弧形狀亦係使掃描線中央部分與其兩端部分亮度較均勻之細部技術描述,仍不脫逸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亦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其不符專利要件而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因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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