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民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經甲○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甲○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丁○○及庚○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與丙○○(未據檢察官起訴,另由甲○函送檢察官偵辦)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合組開設超群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超群公司),並先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竣。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戊○○與丙○○欲開始超群公司之業務營運,惟欠缺資金,而戊○○與丙○○二人原本係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以下稱荷蘭銀行)任職,得知可以簽發本票並提供房地為擔保之方式向荷蘭銀行借得款項,二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落,先由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店偽刻其父親丁○○、母親庚○籾之印章各一枚,並自其住處取得其父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丁○○、庚○籾之身分證(所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犯行,未據合法告訴),嗣將其自己真正之印章一枚及偽造之丁○○、庚○籾印章暨丁○○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及丁○○、庚○籾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荷蘭銀行房貸部職員乙○○,委由乙○○先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填載相關借款人、發票人基本資料並蓋用自己之印章及蓋用偽造丁○○、庚○籾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述特定欄位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某丹堤咖啡廳內,由戊○○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偽造其父丁○○之署押暨在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父親丁○○為發票人之署押及另親自簽名為發票人,另由丙○○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庚○籾之署押暨在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庚○籾為發票人之署押,而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以丁○○、庚○籾之名義向荷蘭銀行借款之私文書及共同偽造完成丁○○、庚○籾與戊○○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張,隨即由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票交由不知情之乙○○提出於荷蘭銀行行使,而使荷蘭銀行誤認為丁○○、庚○籾與戊○○確係以共同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該行借款並由丁○○提供房地為擔保,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撥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予戊○○。嗣於九十年三月間戊○○無力負擔借款之利息,經銀行通知丁○○,方為丁○○得知,戊○○並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提出其偽刻之丁○○、庚○籾印章各一枚,而知上情。
二、案經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甲○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甲○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丁○○、庚○籾於甲○調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在卷足資佐證(甲○卷參照),是依㈠被害人丁○○、庚○籾供述及㈡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甲○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甲○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甲○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罪處斷。被告與未據起訴之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及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造丁○○、庚○籾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庚○籾之印章及蓋用印文、偽造署押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至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向荷蘭銀行行使之目的,乃在向荷蘭銀行取得前述借款,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荷蘭銀行貸與被告之一百九十萬元,即為被告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甲○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自首狀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罪,其法定刑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自首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已成為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丁○○、庚○籾於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表示被告現已覓得正當之工作,前開借款之利息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被告犯後相當有悔意,願意均不予追究被告之犯行,並希望給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犯後皆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公訴人於論告時亦具體請求甲○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甲○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丁○○、庚○籾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已有如前述,均應由甲○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其上有關被告親自簽名為發票人部分,為屬真實,依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判決「...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所揭示之旨,甲○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只能就偽造丁○○及庚○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甲○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⒈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庚○籾印章壹枚。
附表二:
存放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房貸編號000000000000號貸款申請卷宗內:
一、房屋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丁○○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庚○籾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二、貸款總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庚○籾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三、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立約人欄偽造之丁○○印文參枚、署押參枚及偽造之庚○籾印文參枚、署押參枚。
四、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立書人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庚○籾印文壹枚、署押壹枚暨給付方式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
五、不動產使用現況聲明書立書人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六、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庚○籾印文壹枚、署押壹枚暨與後述本票之騎縫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偽造之庚○籾印文壹枚。
附表三:
存放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房貸編號000000000000號貸款申請卷宗內-由丁○○、庚○籾及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其中偽造丁○○及庚○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