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一號
原告美商‧富魯克股份有限公司(FlukeCorporation)代表人詹姆士L‧卡佛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具電流感測器之三用電表」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具異議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一六七八九九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三三三二四八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四、五分別為日本MULTI計測器株式會社MODEL-200型產品說明書及相關型錄(下稱引證三、四),附件六為日本CUSTOM公司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五),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0)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九0八九000三八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與其先前做成本案應核准專利之處分相互予盾,而有違審查前後應一貫之原則:
㈠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最關鍵之理由在於認定「系爭案之設計如同把該M-
200型多用型電表中之夾合式電流感測器之一端部改以具有兩測試探針之已習知三用電表予以置換而已,其仍是單純之組合,組合之技術手段亦是多用型電表已習用者,組合後之功能亦是相加而己,故其應仍是熟悉該接觸型載流導體之電流測計與三用電表之技術者所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首應陳明。
㈡惟查系爭案於申請階段,系爭案英文說明書第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頁第九行(
對應於中文說明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七行)(請參系爭案中、英文說明書)已敘及由日本馬爾提(Multi)公司出品的M-200型通用夾電流計"UCM"(UniversalClampMeterModel200;以下簡稱M-200型電流計)之結構原理及其缺點。而系爭案係經被告之審查委員詳閱系爭案說明書及比較系爭案與諸相關習知技術(包括該M-200型電流計)後,確定系爭案三用電表含有前述M-200型電流計等習知技術未曾揭示之結構技術思想特徵,方慎重核准專利。㈢引證三、四及引證五第十二頁等異議證據所示者正是前述M-200型電流計。再詳
閱引證一、二之說明書可知,其申請人正是前述日本馬爾提(Multi)公司,且可確定此二案所揭技術內容正是前述M-200型電流計之構成基礎,亦即此二案之技術內容已一一實施於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論及之該習知M-200型電流計中。㈣如前所述,該習知M-200型電流計業經被告於原申請專利程序審查本案期間,確
認其並未揭示系爭案整體結構技術思想,何以相同之證據於異議階段提出,卻經被告採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要論據,且被告復未說明其推翻先前認定之理由安在,顯有違審查應前後一貫之行政原則。再者,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被告既於申請階段審認該M-200型電流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有可專利性,其自不得因為不同之審查委員,而就同一事證為前後相反之認定。為此,敬請鈞院傳喚系爭案申請時之審查委員 李榮乾 及異議案之審查委員 李文忠 到庭,以明該二委員何以就同一事證有前後相反之認定。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結合C形電流感測器及一對測試探針於同一電表中之技術構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而可輕易完成者」,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恣意裁量之違法:㈠於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引證一、引證二、及該M-200型多用型電表)中,僅止
於顯示有電表一端之固定凹部、電流感測線圈、夾合式電流量測計而已,其固已涵蓋本案電表之一部分構成組件,但仍未進一步述及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將長形殼體、C形電流感測器、成對測試探針、測量電路、及顯示器等必要構件以指定型態組合構成之三用電表技術思想。應特值一提者,引證一及引證二之電流感測圈之構造及設置位置與本案之C形電流感測器完全不同。原處分遽認兩者同屬接觸式之電流感測器(見原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而未思及二者於整體空間型態之差異,自嫌速斷。㈡再者,訴願決定書中雖提及「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考量係在於,其是否為運用已習
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倘若單純地組合習知技術而其組合之型態仍是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具有型態或空間構形上之改變,仍不得謂合於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之審查原則,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縱認異議證據足證明系爭案所運用技術含有習知之技術或知識,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案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事實,即率爾認定系爭案「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裁量」原則。以進步性(或非顯而易見性)之要件而論,台灣及美國並無不同,而美國之專利審查制度向來係我國專利實務援引參考之對象。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已於西元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獲准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即證原處分做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決定,容有再值推敲之處。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載發明並非習知技術之單純簡易組合而已,系爭
案於說明書第五頁以下已敘及:「日本馬爾提公司出品的200型通用電流夾("UCM")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在其殼體之一端,且有一電流夾在另一端。該UCM是一混合的儀器,其呈現有C形電流感測器供克服上述電流夾之缺點的可取之處。然而,該電流夾,儘管有缺點,仍未從該UCM上被除去;其C形電流感測器並未獲補償,致使量測之準確性極差,且極易受在該固定凹部內之該載流導體幾何形狀所左右。該電流夾之量測準確性,大致上不受該載流導體之幾何形狀所影響,而遠超過該UCM中所設C形電流感測器之準確性,因此限制該C型電流感測器只能擔任更有限之電流檢知工作...」。簡言之,就電氣量測技術角度觀之,異議證據中所示之該M-200型電表在其上端必須另行附設一個傳統式電流夾的原因,在於憑藉其電表下端之鉗夾凹口或U字型磁芯並無法達成有效量測電流數值之功能,而仍須藉助傳統式之電流夾來填補此部分之功能。而系爭案具有之C形電流感測器既能精準測量電流,自無庸於另一端再附具傳統之電流夾,從而於系爭案殼體之另一端附具能測量電壓、電阻之一對探針,且該對探針亦具有不受地形、地物限制之優點。鑒於前述功能上之差距,不難體會系爭案之三用電表確實並非熟習該技術者依憑該等異議證據即能輕易思及並輕易完成者。
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指證歷歷之各種違法情節,迴避說明,且所持答辯理由堪證本件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茲臚陳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不當處如次:
㈠首先,原告擬說明者為,前開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提異議證據之M-200型多用途
電表係專用以測量載流導體之電流值之電流計,並非系爭案之可測量電壓、電阻及電流值之具電流感測器之三用電表,合先陳明。
㈡被告機關指稱:系爭案僅係以習知之三用電表「置換」該M-200型電流計之下半
部之夾合式電流感測器而已,乃慣用之多用途型電表之組合技術手法之運用。惟,被告機關之前揭見解需建構於此種「置換」亦能達成系爭案之相同功效的前提上始能成立,否則,即屬被告機關張冠李戴、想當然爾之錯誤推論。事實上,該M-200型電流計並無法與習知三用電表直接結合,此係因該M-200型電流計之C形電流感測器之準確性極差,僅能擔負電流檢知(即該C形電流感測器僅能檢測載流導體上是否有電流流動),而無法就載流導體之電流值進行準確測量,因而仍需於該電流計之另一端加設習知電流計用以量測電流值之電流夾以進行較為精確之電流值測量。據此,可清楚瞭解,若設計者不思改進該M-200型電流計之C形電流感測器之性能,而奢言以習知之三用電表置換M-200型電流計之傳統式電流夾,則所組成之電表絕對無法借助該M-200型電流計之C形電流感測器來有效提供準確測量電流數值的功能。進一步言,假設該M-200型電流計之C形電流感測器已有準確測量電流數值之功能,則其為何不與可測量電阻、交流電壓以及直流電壓的習知探針式三用電表相結合(即如系爭案之設計一般),而僅係重複地與只能測試電流的傳統電流夾相結合?需知,該M-200型電流計係一已上市販售之商品,在商言商,若該M-200型電流計之C形電流感測器確實可精確測量載流導體之電流值,則在講求將各項功能整合於單一電表之多用途型電表產業中,何以不見該M-200型電流計之製造廠商提出將該M-200型電流計之C形電流感測器整合於傳統三用電表之新穎產品(如系爭案所示),以獲取更高之利潤?據此實不難推知,該M-200型電流計係因其C形電流感測器欠缺電流值測試準確性而無法與習知探針式三用電表相結合,故系爭案能達成C形電流感測器與習知三用電表相結合之突破性設計,絕非不具進步性。詳言之,系爭案之所以可將C形電流感測器與習知三用電表相結合乃係因系爭案之C形電流感測器具有精準測量電流值之功能所致。事實上,系爭案之C形電流感測器本身乃原告已於另案獲准專利之標的,其精準測量電流值之功能早已獲得被告機關之肯認,而准予發明專利在案。基於此一事實前提,系爭案得以結合C形電流感測器與習知三用電表而提供兼具兩者優點之功效。換言之,系爭案一方面可藉由使用C形電流感測器,以無需實體圈繞住載流導體之方式來準確測量交流電流值,另一方面則可藉由使用習知三用電表所具有之一對測試探針來測量電阻、交流電壓及直流電壓等值。綜上所述,系爭案顯非僅以習知三用電表「置換」該M-200型電流計之傳統式電流夾即可達成者,故相較於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引證資料及其他相關習知技術,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㈢被告機關復認為系爭案之C形電流感測器仍是使用已揭示於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習
知技術,而無較該M-200型電流計更能準確測量電流值之實。惟查,系爭案所述之C形電流感測器實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獲准公告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三六0七八八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之「用於AC電流感測器之改良線圈」(以下稱C形電流感測器專利),其與被告機關所指稱之引證一與引證二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思想特徵顯非相同,而較該等引證資料更具優異性,且已獲被告機關賜頒發明專利在案。由是可知,被告機關任意指稱系爭案之C形電流感測器乃是使用已揭示於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習知技術一事,乃係被告機關疏於查證事實所致之錯誤論斷,顯不足採。
㈣於先前之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及目前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機關並未依一般國
際專利審查實務之慣行程序,就系爭案及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第七─一六七八九九號(引證一)及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第七─三三三二四八號(引證二)之整體結構與技術思想特徵作一詳細比對,僅一再強調由於系爭案與該等引證資料之局部構成相同,且組合不同型式但相關之電磁量測計於一多用型電表中係慣用手法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堅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僅係單純之空間聯集,故系爭案應仍是熟於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完全置系爭案所具有之各項可專利性於不顧。甚者,被告機關於該等程序中對於何以相同之引證資料(即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及之以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思想特徵作為基礎之該M-200型電流計)竟可使本案由最初之可獲准專利,經參加人提出異議後變為應撤銷專利之此等損害原告權益至鉅之心證轉變竟未有任何解釋,復稱此等心證轉變並無恣意裁量之情事,此等論事用法實難謂係以專業專利審查機關自居之行政機關所應有之舉措,在原告已用盡所有行政救濟程序而仍無法由被告機關獲得公平正義實現之可能時,原告僅能祈請鈞院以判決糾正被告機關之違法舉措。
四、引證三、四、五所共同揭示之證據即為日本馬爾提(Multi)公司之M-200型電流計,而引證一、二所示兩件日本專利公開公報(特開平七─一六七八九九及七─三三三二四八號),其申請人正是前述日本馬爾提(Multi)公司,且二案所揭技術內容正是前述M-200型電流計中之C型電流感測器。故本異議案之唯一證據,實際上即是在系爭案申請前,日本馬爾提(Multi)公司已公開其M-200型電流計,而該電流計已揭露出如系爭案之C型電流感測器,首予陳明。
五、然而系爭案於申請階段,系爭案英文說明書第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頁第九行(對應於中文說明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七行)(系爭案中、英文說明書)已敘及由日本馬爾提(Multi)公司出品的M-200型電流計之結構原理及其缺點,以及系爭案所欲改良之重點。換言之,該習知M-200型電流計既業經被告於原申請專利程序審查系爭案期間,確認其並未構成系爭案可專利性之障礙,何以相同之證據於異議階段提出,卻經被告採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要論據,且被告復未說明其推翻先前認定之理由安在,顯有違審查應前後一貫之行政原則。再者,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被告既於申請階段審認該M-200型電流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有可專利性,其自不得因為不同之審查委員,而就同一事證為前後相反之認定。
六、被告處理本異議案之審查委員認「系爭案之設計如同把該M-200型多用型電表中之夾合式電流感測器之一端部改以具有兩測試探針之已習知三用電表予以置換而已,其仍是單純之組合...」,顯然未細繹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M-200型電流計與系爭案之差異。蓋系爭案於說明書第五頁以下已敘及:「日本馬爾提公司出品的200型通用電流夾("UCM")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在其殼體之一端,且有一電流夾在另一端。該UCM是一混合的儀器,其呈現有C形電流感測器供克服上述電流夾之缺點的可取之處。然而,該電流夾,儘管有缺點,仍未從該UCM上被除去;其C形電流感測器並未獲補償,致使量測之準確性極差,且極易受在該固定凹部內之該載流導體幾何形狀所左右。該電流夾之量測準確性,大致上不受該載流導體之幾何形狀所影響,而遠超過該UCM中所設C形電流感測器之準確性,因此限制該C型電流感測器只能擔任更有限之電流檢知工作...」。簡言之,就電氣量測技術角度觀之,該M-200型電流計在其上端必須另行附設一個傳統式電流夾的原因,在於憑藉其電表下端之鉗夾凹口或U字型磁芯並無法達成有效量測電流數值之功能,而仍須藉助傳統式之電流夾來填補此部分之功能。為突破此一缺點,並提供一個輕巧而同時具有可以檢測電流、電壓及電阻之三用電表,原告在說明書第七頁則敘及:「在 查理士 R.簡森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申請並讓渡予富魯克公司之共同待審申請案第0八入一九五二七號"交流電感測器之改良線圈"中,述及一種改良的電流感測器,有著更小的尺寸和更好的靈敏度及量測準確度。此電流感測器可作電流量測而不用實體圈繞住載流導體...」,而此所述及之另申請案業已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三六○七八八號。原告研發之C形電流感測器既能精準測量電流,自無庸如M-200型電流計一般於另一端再附具傳統之電流夾,從而於系爭案能擴張功能於殼體之另一端附具能測量電壓、電阻之一對探針,且該對探針亦具有不受地形、地物限制之優點。相較於習用的三用電錶或M-200型電流計,系爭案當然具有功效上的增進,且非熟習該技術者僅憑M-200型電流計即能輕易思及並輕易完成者。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實不足以推翻系爭案所揭露暨請求之「具電流感測器之三用電表」之可專利性,系爭案應係屬符合各項專利要件之發明。因被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及誤解系爭案發明技術精義而審定異議成立,實非適法之處分。系爭案確為符合專利法規定之發明,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異議証據之M-200型多用途電表係以指定形態組合長形殼體、C型電流感測器、夾合式電流量測器,測量電路及顯示器等構件,相較之下,系爭案所組合之構件雖因置換而有局部之差異,但其組合所運用之技術手法顯係相同,更何況其中之成對測試探針及相關之電壓、電流及電阻之測量電路與顯示器等實質上即是習知之三用電錶,故系爭案如同僅以習知之三用電錶置換該U-200型多用途電錶之下半部之夾合式電流感測器而已,仍是慣用之多用途型電錶之組合技術手法之運用。上述論點係基於技術手法之實質內容而論,並未恣意裁量。
二、在技術手法上,C型電流感測器之技術係屬習知,已揭示於引證一及二。相對之下,系爭案之實質專利特徵,由其所有申請項界定之內容可知,並非在於該C型電流感測器本身之量測精確性之改良;由此可知,系爭案中之C型電流感測器仍是使用已習知之技術。故上述理由中所謂其測量之準確勝於該M-200型多用途電表中之對應者,其顯然與事實不合,亦無實測之佐證,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無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取得發明專利。另,「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惟發明專利具有高度之技術思想及高度技術手段。若僅引用習知之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則其構造之改變,即難認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不得申請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十九條及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所載。再者,依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之判斷方式,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結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乃發明專利需高度之技術思想及技術手段,此先陳明。
二、查,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主要包括二獨立項,第一項為:一種三用電表,係包含:
a、一長形殼體,具有前及後表面、左及右側邊、以及頂及底端,其中該等項及底端大體上要比該等左及右側邊窄,且該頂端有一固定凹部供收納一載流導體;
b、一個c形電流感測器,安裝成繞著該固定凹部用來感測該載流導體中之電流;
c、一對測試探針,附著於該底端;
d、耦合於該電流感測器和該對測試探針之測量電路,用於根據一測量模式提供測量結果;以及
e、一顯示器,耦合於該量測電路,用以根據該量測之模式顯示該等測量之結果。由於c、d、e點常可見於一般習用之三用電表中,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點係在於「頂部設有可供收納載流導體之固定凹部」,及「繞著該固定凹部設有c形電流感測器」等a、b二點三用電表之結構部份。
第二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為:一種三用電表,係包含:
a、用以接收一輸入電壓之測試引線;
b、耦合於該等測試引線之一前端,用以形成一經調節之輸入電壓;
c、一個c形電流感測器,用以磁性耦合於一載流導體以產生一電流信號;
d、一交流轉換器,耦合於該前端及該c形電流感測器,供依據一測量模式可選擇地接收該經調節輸入電壓和該電流信號之其中一,而產生一種測量電壓;
e、一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耦合於該交流轉換器以產生數位測量值;以及
f、一顯示器,耦合於該類比至數位轉換器以顯示根據該測量模式之該等數位測量值。
由於a、b、d、e、f各點均係一般習用三電表使用之電路,故可判斷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之特點係在於c點「一個c形電流感測器,用以磁性耦合於一載流導體以產生一電流信號」之電路部份。
三、次查,系爭專利案之特徵如前所述為:「頂部設有固定凹部」、「繞著固定凹部設有c形電流感測器」,然此技術特徵無論是在結構上或電路上,已先於系爭專利申請被揭示於公開之日本專利前案文獻中,且亦實際應用於相關產品,公開於市場上,茲說明於下:
㈠日本專利特開平七─一六七八九九號「接觸式電流表」乙案(即引證一),公開
日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早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系爭專利所指之頂端20的固定凹部26(引證一CT5的U字形接觸面6),及該固定凹部26內設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引證一在左右對稱之位置設有四個線圈1、2、3、4),且該案電表如業者所熟知,不需要機械式導體夾鉗,或是將電路中途切斷放進電表,只要將線圈與導體接觸就可以量測出電流,此種在電表上設置C形電流感測器於固定凹部之技術特徵,早揭示於公開之專利前案中,並非系爭專利案所首創,至為明顯。
㈡日本專利特開平七─三三三二四八號「接觸式電流表」乙案(即引證二),公開
日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其專利說明書所示之第一圖中可清楚看出該測量部位亦設成U字形,而其臂部上纏繞感測線圈M1、M2,在在顯示於頂端設有固定凹部供載流導體收納檢測之電表結構亦早已被揭露。
㈢又,「在頂部設固定凹部(即設一開口)」「繞著固定凹部設有c形電流感測器
」之技術特徵早經日本「MULTI計測器株式會社」應用於電表產品上,公開於市場,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獲頒日本中小企業廳長官獎,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早經應用於相關之電表產品上,國內外之相關業界亦熟知此項技術,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此有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及一固定凹部供容納一載流導體的安培計,目前已問世供量測導體內之電流。日本馬爾提公司出品的2000型通用夾電流計(UCM)有‧‧‧」可稽,(註:馬爾提公司之2000型電流計,即參證三所示UNIVERSALCLAMPMETERM-200型電流表)。職是,倘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即無異於將社會之公益任人竊取,對國內外相關之產業界顯不公平。
四、次查,習用之鉗式電表多為多用途,可供量測電流、電阻、電壓之三用電表,原告系爭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一頁末段與第二頁第一段中就「夾上式三用電表」之說明亦可得知;故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與電路之特點以及習用之鉗式電表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將鉗式電表之鉗式(封閉式)電流感測部份改應用固定凹部(即開口)以及c形電流感測器,其餘電表結構以及電路與習用三用電表無異。然,採開口型固定凹部以及c形電流感測器既非原告所創用,且已公開如上所述,其屬於習知之技術殆無疑義;將該習知技術應用於電流表上或三用電表上,就電表之空間結構與電路之技術手段應屬相同,係業界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可專利性極為明顯。
五、原告或辯稱其系爭專利較習知之C形電流感測器可精確地作電流測量。然,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以「開口式固定凹部」與「c形電流感測器」應用於三用電表之空間結構以及電路結構作為請求發明專利權之標的。無敘及其可較精確測量電流之電路或方法。況且,僅使電流之測量較為精確之訴求,至多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為新型專利之一種,恐不符合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要件。至於系爭專利案其他項數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屬附屬項,所述者僅代表其可實施之態樣,亦均見諸於習知之三用電表中,並非其專利之技術特徵,故不再贅述其不具備專利性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具電流感測器之三用電表」,其專利特徵係習知技術之應用,縱略有元件位置安排及結構上之些微改變,然非專利法所稱具技術思想高度創作之發明專利,應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機關依法不予專利,自無違誤。為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泛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而言,易言之,只要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復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該法條刪除修法前之「未能增進功效」乙語,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發明及新型之定義暨觀念混淆者,故刪除『未能增進功效』,俾使發明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有較明確之界定」。換言之,發明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大之發明,而新型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小之發明,以符合發明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較新型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長之衡平原則。因此,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固可准予「新型」專利(參照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然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作為判斷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電流感測器之三用電表」發明專利異議案,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一六七八九九號「接觸式電流表」專利案(即引證一),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三三三二四八「接觸式電流表」號專利案(即引證二),附件四、五分別為日本MULTI計測器株式會社MODEL-200型產品說明書及相關型錄(即引證三、四),附件六為日本CUSTOM公司產品型錄(即引證五)。被告機關略以,引證一與系爭案三用電表中之頂部之固定凹部之相關載流導體之電流測量機構之局部構成係相同者;引證二如同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中載流導體之電流測量之局部構形;又引證三及五雖無日期標示,但引證四之日本MULTI公司之M-200型產品型錄中註明其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之電設工業展中獲得日本中小企業廳長官獎,故該M-200型電表應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即已公開者,相較之下,系爭案之設計如同把該M-200型多用型電表中之夾合式電流感測器之一端部改以具有兩測試探針之已習知三用電表予以置換而已,其仍是單純之組合,組合之技術手段亦是多用型電表已習用者,組合後之功能亦是相加而已,故其應仍是熟習該接觸型載流導體之電流測計與三用電表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一、二及M-200型多用型電表中均未顯示系爭案之組合;系爭案申請前並未有人開發出如系爭案之三用電表,故系爭案並非僅憑異議證據等習知技術文獻即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於說明書即述及M-200型通用夾電流計為習知技術,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專利,故該等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㈠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考量係在於,其是否為運用已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倘若單純地組合習知技術而其組合之型態仍是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具有型態或空間構形上之改變,仍不得謂合於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又依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㈡系爭案之發明摘要載明:「本發明係提供一種三用電表,具有一長形殼體附有一
固定凹部供收納載流導體。該三用電表適於測量包括直流及交流電壓、電極及交流電流之多種變數。此三用電表長形殼體之一端設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繞固定凹部安裝用來測量載流導體中之交流電流,而在另一端設有一對測試引線用來測量電阻質、交流和直流電壓。電流感測器和測試引線提供輸入信號至類比/數位轉換器,以獲得數值樣本,供根據測量模式顯示作為測量結果。」其申請之專利範圍主要包括二獨立項,第一項為:一種三用電表,係包含:「a、一長形殼體,具有前及後表面、左及右側邊、以及頂及底端,其中該等項及底端大體上要比該等左及右側邊窄,且該頂端有一固定凹部供收納一載流導體;b、一個c形電流感測器,安裝成繞著該固定凹部用來感測該載流導體中之電流;c、一對測試探針,附著於該底端;d、耦合於該電流感測器和該對測試探針之測量電路,用於根據一測量模式提供測量結果;以及e、一顯示器,耦合於該量測電路,用以根據該量測之模式顯示該等測量之結果。」由於c、d、e點常可見於一般習用之三用電表中,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點係在於「頂部設有可供收納載流導體之固定凹部」,及「繞著該固定凹部設有c形電流感測器」等a、b二點三用電表之結構部份;第二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為:一種三用電表,係包含:「a、用以接收一輸入電壓之測試引線;b、耦合於該等測試引線之一前端,用以形成一經調節之輸入電壓;c、一個c形電流感測器,用以磁性耦合於一載流導體以產生一電流信號;d、一交流轉換器,耦合於該前端及該c形電流感測器,供依據一測量模式可選擇地接收該經調節輸入電壓和該電流信號之其中一,而產生一種測量電壓;e、一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耦合於該交流轉換器以產生數位測量值;以及f、一顯示器,耦合於該類比至數位轉換器以顯示根據該測量模式之該等數位測量值。」由於a、b、d、e、f各點均係一般習用三電表使用之電路,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之特點係在於c點「一個c形電流感測器,用以磁性耦合於一載流導體以產生一電流信號」之電路部份。而系爭案所指之頂端20的固定凹部26,及該固定凹部26內設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已分別為引證一實施例CT5的U字形接觸面6以夾鉗方式,在左右對稱之位置上下二段設有四個線圈1、2、3、4所揭露,且引證一之電表如其說明書所示,不需要機械式導體夾鉗,或是將電路中途切斷放進電表,只要將線圈與導體接觸就可以測量出電流,此種類似於在電表上設置c形電流感測器於固定凹部之技術特徵(利用一電表一端之固定凹部及其附近設置之電流感測線圈,以測量該凹部內載流導體之電流值),早已揭示於公開之引證一案中(引證一公開日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早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案優先權日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非系爭專利案所首創,至為明顯;又引證二),公開日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其專利說明書所示之第一圖中可清楚看出該測量部位亦設成U字形,而其臂部上纏繞感測線圈M1、M2,亦顯示於頂端設有固定凹部供載流導體收納檢測之電表結構亦早已被揭露。
㈢引證三、四所示之M-200型電表即是一組合不同型式電磁量測計之多用型電表,
該M-200電表之一端係一固定凹部式之電流量測計,其另一端則是一夾合式電流量測計,即為一組合兩種運作方法並不相同之不同型式電磁量測計之兩用型電流量測器,亦已揭露「在頂部設固定凹部(即設一開口)」「繞著固定凹部設有c形電流感測器」之技術特徵。而M-200型電表早經日本「MULTI計測器株式會社」應用於電表產品上,公開於市場,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獲頒日本中小企業廳長官獎,顯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亦早經應用於相關之電表產品上,國內外之相關業界亦熟知此項技術,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此有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及一固定凹部供容納一載流導體的安培計,目前已問世供量測導體內之電流。日本馬爾提公司出品的2000型通用夾電流計(UCM)有一c形電流感測器在其殼體之一端‧‧‧」可稽(該馬爾提MULTI公司之2000型電流計,即引證三所示UNIVERSALCLAMPMETERMODEL-200型電流表)。
㈣習知之三用電表,即是組合電阻、電壓、電流三種不同之量計於同一電表之中,
因此可知組合不同型式但相關之電磁量測計於一多用型電表中係為一慣用之手法。又習用之鉗式電表多為多用途,可供量測電流、電阻、電壓之三用電表,此從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末段與第五頁第一段就「夾上式三用電表」之說明亦可得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與電路之特點與習用之鉗式電表之差異,在於:系爭案將鉗式電表之鉗式(封閉式)電流感測部份改為應用固定凹部(即開口)以及c形電流感測器,其餘電表結構以及電路與習用三用電表無異。然而採開口型固定凹部以及c形電流感測器既非原告所創用,且已公開如上所述,其屬於習知之技術殆無疑義,則將該習知技術應用於電流表上或三用電表上,就電表之空間結構與電路之技術手段應屬相同,係熟悉該項技術之業界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發明專利所需之進步性,極為明顯。
㈤引證三、四所示M-200型多用途電表係以指定形態組合長形殼體、c型電流感測
器、夾合式電流量測器、測量電路及顯示器等構件,相較之下,系爭案所組合之構件雖因置換而有局部之差異,但其組合所運用之技術手法顯係相同者,更何況系爭案當中之成對測試探針及相關之電壓、電流及電阻之測量電路與顯示器等實質上即是習知之三用電錶,故系爭案如同僅係以習知之三用電錶置換該U-200型多用途電錶之下半部之夾合式電流感測器而已,仍是慣用之多用途型電錶之組合技術手法之運用。被告上述論點係基於技術手法之實質內容而論,並未恣意裁量。
㈥系爭案之名稱為「具電流感測器之三用電表」,實質上即是組合該固定凹部式電
流量測計之三用電表,其技術關鍵所在之組合方式,僅屬單純之空間聯集,實質上即如同於前揭M-200型電表所運用者,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而可輕易完成者,且在技術手法上,組合其他相關之電磁量測計於三用電表已為習知之技術,如早期組合電晶體之電流放大係數hFE之量測計,以及組合電容量測計、溫度量測計算等,其共同技術關鍵所在為其使用共同之電源、轉換電路及顯示電路或元件,故其整體型態雖具新穎性,但其單純之空間聯集式組合方式仍為熟習該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實不具有創新之技術思想,尚難謂已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引證一及二業已揭示利用一電表一端之固定凹部及其附近設置之電流感測線圈,以測量該凹部內載流導線之電流值,引證四之M-200型電表即是一組合不同型式電磁量測計之多用型電表,該M-200電表之一端係一固定凹部式之電流量測計,其另一端則是一夾合式電流量測計,即為一組合兩種運作方法並不相同之不同型式電磁量測計之兩用型電流量測器;又如眾所皆知之三用電表,即是組合電阻、電壓、電流三種不同之量計於同一電表之中,因此可知組合不同型式但相關之電磁量測訂於一多用型電表中係為一慣用之手法;況系爭案之名稱實質上即是組合該固定凹部式電流量測計之三用電表,其技術關鍵所在之組合方式,僅屬單純之空間聯集,實質上即如同於該M-200型電表所運用者,顯為易於思及而可輕易完成者,且在技術手法上,組合其他相關之電磁量測訂於三用電表已為習知之技藝,如早期組合電晶體之電流放大係數hFE之量測計,以及組合電容量測計、溫度量測計算等,其共同技術關鍵所在為其使用共同之電源、轉換電路及顯示電路或元件,故系爭案之整體型態雖具新穎性,但其單純之空間聯集式組合方式乃為熟習該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實不具有高度創作之技術思想,尚難謂已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㈦原告雖辯稱系爭案比習知之c形電流感測器可精確地作電流測量云云。然查其申
請專利範圍係以「開口式固定凹部」與「c形電流感測器」應用於三用電表之空間結構以及電路結構作為請求發明專利權之標的,並未敘及其可較精確測量電流之電路或方法,其所謂系爭案c形電流感測器測量之準確性勝於前揭M-200型多用途電表中之對應者云云,尚無實測之佐證,乃推測之詞,並不足採信。況且,僅使電流之測量較為精確之訴求,至多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為新型專利之一種,尚不符合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要件。至於系爭專利案其他項數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屬附屬項,所述者僅代表其可實施之態樣,亦均見諸於習知之三用電表中,並非其專利之技術特徵,亦不具備可專利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係習知技術之應用,縱略有元件位置安排及結構上之些微改變,然非專利法所稱具技術思想高度創作之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屬正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