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里己
蔡淑媛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自任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先後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召募附表一所示內標制民間互助會,詎乙○○因所經營生意虧損、遭人倒帳及所招募之互助會遭部分死會會員倒會,經濟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虛列「 靖華 」、「水發」、「 阿芳 」、「 淑芳 」等人為人頭,致寅○○、癸○○、丙○○、丁○○、辛○○、卯○○、辰○○、壬○○、丑○○、子○、戊○○○、己○○、巳○○、甲○○、庚○○、午○○○等人不疑有他而應允參加乙○○所召募之互助會。乙○○於互助會開標後後,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在其上揭住處,於每次競標時,利用會員未到場競標及各活會會員對其信任等機會,先後在標單上記載如附表所載標息金額而未填寫會員姓名參與競標(各次冒標日期、標息、詐得之金錢均詳附表所示),並於每次得標後,佯稱「得標之會員不想讓人知道」云云,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確有活會會員標得會款,並於扣除標息後依互助會之約定如數繳納會款,黃 福平 先後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後,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乙○○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之標會活動而停標,辛○○等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尚未標取之活會人數比實際僅存會期還多,乙○○復已逃匿無蹤,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癸○○、丙○○、丁○○、辛○○、卯○○、辰○○、壬○○、丑○○、子○、戊○○○、己○○、巳○○、甲○○、庚○○、午○○○等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召募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及於互助會進行中,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冒標會款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所示冒標會款之情事,辯稱:附表五所示之標會係頂下會員「水發」一會、「靖華」二會之互助會並非冒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召募附表一所示四組內標制民間互助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告訴人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二二號卷第八頁至十一頁)。
㈡告訴人卯○○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否有參加乙○○八十九年一月及九十
年三月的互助會?)有,各參加一會」、「以綽號『水發』名義參加互助會,沒有授權乙○○以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只參加一會,係活會等語;本院調查時陳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其僅參加一會,被告於召募時就告以無法參加二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二0頁、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惟被告所交給互助會會員之會單,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附表二、五之互助會)之互助會內「水發」之人有二人。告訴人癸○○於原審法院陳稱:未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三、四)分別為三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單上之名義為「阿芳」或本名等語;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倒數第一行),惟如附表三、四所示互助會單內均有「阿芳」之互助會員各一會。告訴人壬○○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一萬元之互助會伊只參加一會,係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惟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單內「靖華」之互助會員有二位。再者,告訴人 李淑芳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一月、九月、十二月各參加一會,他(指乙○○)都寫「淑芳」,不知道乙○○於九十年三月以「淑芳」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三七頁),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卯○○、癸○○、壬○○、李淑芳等人之授權而虛列「水發」、「阿芳」、「靖華」、「淑芳」等人為互助會會員無訛。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一萬元之互助會,被告共冒標十四會,標會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三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二月二十日、四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標會金額亦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標會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
㈣關於附表三所示三萬元之互助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五月一日、七月一日冒標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三萬元的互助會何人死會?)我頂癸○○一會、 凱弘小梅進丁 及我各一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二七頁第六行),但如前所述,告訴人癸○○並未參此一互助會,是癸○○應係被告所虛構之人頭,且已遭被告冒標無訛,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應係冒標六會無訛,至其冒標日期雖因被告否認,而告訴人等又不知情,無從調查,惟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以最接近止會之九十年八月一日為標會日。再者,關於被告冒標之利息亦經告訴人丁○○等人提出標會明細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㈤關於附表四所示二萬元之互助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冒標日期為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惟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標,有前揭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如標會係正常進行時,連同會首計,迄於止會時,應有死會七會。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的互助會何人死會?)凱弘、小梅及福平,其他我先標走」、「(八月份由何人得標﹖) 王凱弘 得標」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凱弘亦證稱:八月份有投標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七頁倒數第三行起)惟系爭互助會係十五日開標,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止會,則被告及證人王凱弘二人所供證八月有開標云云,顯然不實在,應以王凱弘在原審法院所證二萬元係活會為可採。是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應該只有被告及小梅二人,從而被告應係冒標五會而非三會無訛,冒標日期亦應如前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為冒標之日。附表四所示被告冒標之利息亦經告訴人丁○○等人提出標會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0頁)。
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標取附表五所示互助會會
款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雖被告辯稱係頂下會員「水發」一會、「靖華」二會之互助會並非冒標云云,惟告訴人卯○○、壬○○均僅參加一會,且均係活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會員「水發」一會應係被告所虛構並已為被告所冒標,二會「靖華」之互助會中之一會亦係被告所虛列,且該二會均已為被告所冒標無訛,至被告冒標之利息亦據告訴人丁○○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標會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綜上所述,被告部分所持之抗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每一次冒標之詐騙行為均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訛詐收取會款,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按標單上僅有『標息』數目,而非標會人員姓名,被告亦未告知各會員究係何人名義標會,在未顯示他人名義時,即無從辦別究係何人之標單,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冒標會款時僅於標單內書寫金額,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倒數第四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亦不認被告應另成立偽造文書罪),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詐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冒標之會數係十四會,原判決認係十三會,就附表四所示互助會係冒標四會,原判決認係冒標三會,就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係冒標五會,原判決認係四會,均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冒標取之利息及詐騙之金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係遭人倒會始冒標會款,並無詐騙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偽造文書罪,雖屬無理由,惟以被告詐騙金額龐大,量刑太輕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詐取之會款高達七百餘萬元,金額非少,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提供其販賣其所有房屋所得一百六十萬元於其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處備供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一:
┌──┬──────────┬───┬───┬─────┬───────┐│編號│起會日期│金額│會制│會員人數│開標地點│├──┼──────────┼───┼───┼─────┼───────┤│一、│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萬元│內標制│五十一會│高雄市前金區鼎│││││││盛街二十六號││││││││├──┼──────────┼───┼───┼─────┼───────┤│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三萬元│內標制│二十一會│同右│├──┼──────────┼───┼───┼─────┼───────┤│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二萬元│內標制│二十一會│同右│││日│││││├──┼──────────┼───┼───┼─────┼───────┤│四、│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一萬元│內標制│四十四會│同右│└──┴──────────┴───┴───┴─────┴───────┘附表二: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會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收會頭款、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開標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每逢雙月二十日各加會一次。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89.02.20(第三會)│二千二百元│三七四四○○元│(00000-0000)×48(活會數)│├──┼──────────┼─────┼───────┼────────────────┤│2│89.03.05(第四會)│二千四百元│三五七二○○元│(00000-0000)×47(活會數)│├──┼──────────┼─────┼───────┼────────────────┤│3│89.05.05(第七會)│二千四百元│三三四四○○元│(00000-0000)×44(活會數)│├──┼──────────┼─────┼───────┼────────────────┤│4│89.06.20(第九會)│二千七百元│三○六六○○元│(00000-0000)×42(活會數)│├──┼──────────┼─────┼───────┼────────────────┤│5│89.07.05(第十會)│二千九百元│二九一一○○元│(00000-0000)×41(活會數)│├──┼──────────┼─────┼───────┼────────────────┤│6│89.08.05(第十一會)│三千元│二八○○○○元│(00000-0000)×40(活會數)│├──┼──────────┼─────┼───────┼────────────────┤│7│89.10.20(第十五會)│二千七百元│二六二八○○元│(00000-0000)×36(活會數)│├──┼──────────┼─────┼───────┼────────────────┤│8│89.11.05(第十六會)│二千五百元│二六二五○○元│(00000-0000)×35(活會數)│├──┼──────────┼─────┼───────┼────────────────┤│9│89.12.20(第十八會)│三千三百元│二二一一○○元│(00000-0000)×33(活會數)│├──┼──────────┼─────┼───────┼────────────────┤││90.02.05(第二十會)│三千四百元│二○四六○○元│(00000-0000)×31(活會數)│├──┼──────────┼─────┼───────┼────────────────┤││90.02.20(第二一會)│二千八百元│二一六○○○元│(00000-0000)×30(活會數)│├──┼──────────┼─────┼───────┼────────────────┤││90.04.05(第二三會)│三千五百元│一八二○○○元│(00000-0000)×28(活會數)│├──┼──────────┼─────┼───────┼────────────────┤││90.06.05(第二六會)│三千六百元│一六○○○○元│(00000-0000)×25(活會數)│├──┼──────────┼─────┼───────┼────────────────┤││90.07.05(第二八會)│三千五百元│一四九五○○元│(00000-0000)×23(活會數)│├──┼──────────┴─────┼───────┴────────────────┤│合計││0000000元│└──┴────────────────┴────────────────────────┘附表三:會款新台幣三萬元;會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收會頭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標迄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一會。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89.12.01(第三會)│三千五百元│四五○五○○元│(00000-0000)×17(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2│90.02.01(第五會)│三千五百元│三九七五○○元│(00000-0000)×15(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3│90.03.01(第六會)│三千五百元│三七一○○○元│(00000-0000)×14(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4│90.05.01(第八會)│三千八百元│三一四四○○元│(00000-0000)×12(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5│90.07.01(第十會)│三千八百元│二六二○○○元│(00000-0000)×10(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6│90.08.01(第十一會)│四千三百元│二五七○○○元│(00000-0000)×10(活會數)││││││虛列會員「阿芳」│├──┼──────────┴─────┼───────┴────────────────┤│合計││0000000元│└──┴────────────────┴────────────────────────┘附表四:會款新台幣二萬元;會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會頭款、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標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一會。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0.03.15(第三會)│四千三百元│二六六九○○元│(00000-0000)×17(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2│90.04.15(第四會)│四千九百元│二一一四○○元│(00000-0000)×14(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3│90.05.15(第五會)│四千三百元│二三五五○○元│(00000-0000)×15(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4│90.06.15(第六會)│四千八百元│二一二八○○元│(00000-0000)×14(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5│90.07.15(第七會)│五千二百元│二○七二○○元│(00000-0000)×14(活會數)│││││││├──┼──────────┴─────┼───────┴────────────────┤│合計││0000000元│└──┴────────────────┴────────────────────────┘附表五: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會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收會頭款、九十年四月十日開
標迄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共四十四會;每逢雙月二十五日各加會一次。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0.05.10(第四會)│三千五百元│二四七○○○元│(00000-0000)×38(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二會)│├──┼──────────┼─────┼───────┼────────────────┤│2│90.06.10(第五會)│三千五百元│二四七○○○元│(00000-0000)×38(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虛列會員「靖華」│├──┼──────────┼─────┼───────┼────────────────┤│3│90.06.25(第六會)│三千六百元│二四三二○○元│(00000-0000)×38(活會數)││││││虛列會員「水發」│├──┼──────────┴─────┼───────┴────────────────┤│合計││七三七二○○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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