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銀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27年度決議(一)參照)。準此,刑法305條恐嚇危安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將惡害通知他人,而該他人因此心生恐懼為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連翔 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溝通,竟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693號被告張銀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3巷22弄6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珍前係王連翔之女友,因與王連翔起口角爭執,於民國
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王連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連翔恫嚇:「要找人殺掉你!」等語。使王連翔心生畏怖。嗣經王連翔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翔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連翔於│被告張銀珍於電話聯絡中對│││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其恫嚇之事實。│││證述。││├─┼──────────┼────────────┤│㈡│被告張銀珍於警詢時之│同上。│││自白。││├─┼──────────┼────────────┤│㈢│遠傳電信公司受話通聯│同上。│││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