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許進興為男性,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僅因陪同父母前往廟宇,被告即趁與被害人獨處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二次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行引起被害人嫌惡,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感覺到不舒服,經歷這件性騷擾的事情後,常常作噩夢還去收驚,對其傷害真的很大,並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在廟宇擔任廟公,竟對一般信徒為性騷擾,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28號被告許進興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興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保善宮」之廟公。因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多次陪同其父母至該處諮詢家庭問題,而結識許進興。詎許進興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保善宮2樓會議室內,乘甲女欲私下與其洽談,而2人獨處之際,先詢問甲女曾否與男性交往,又詢問甲女是否有胸部,其後即趁甲女疏未注意之際,以左手抓觸甲女左胸部兩下,再以閩南語向甲女稱「你有奶(即胸部)嘛」。嗣甲女因案發後身心受創而於同年9月20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進興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獨處,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前就知道甲女父母感情不睦,當天甲女陪同父母到保善宮時,伊請甲女上2樓,並請其父母先去燒香,伊看甲女穿著很中性,就向甲女表示要先改善自己的衣著,再來談幫助父母的事,交談中伊有以左手捉取甲女左邊腋下靠近胸部位置之衣服2下,並未碰觸到甲女胸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除有無碰觸告訴人胸部乙節外,與被告上開供詞亦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毫無所憑;參以告訴人既曾因父母感情問題多次向被告諮詢,且於本件發生前,與被告又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面對面,被告突然以左手抓觸甲女左胸之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係以左手拉扯甲女左胸腋下靠近胸部之衣服,然若果係如此,則以當時兩人所處位置,被告豈非須反手始能碰觸該部位衣物,此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詞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