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薛猛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薛文娟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薛文娟(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八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猛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薛文娟之監護人。
指定 薛素娟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薛文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薛文娟之兄, 吳江玉雲 自民國74年起即罹患重度精神疾病,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薛文娟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薛文娟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廖訓毅 醫師面前訊問薛文娟,薛文娟能陳稱自身之姓名及到院鑑定原因,惟對於算數問題均答稱不知道,鑑定人廖訓毅醫師鑑定則認為:薛文娟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罹病病程漫長,目前仍有殘存知覺及思考正狀,功能明顯退化,自理生活能力退化,意思之表達與理解能力受限且退化,障礙程度已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助字第30號事件10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薛文娟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薛文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薛文娟未婚,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及 薛猛日 、薛素娟為為薛文娟現存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有擔任薛文娟監護人之意願,而薛猛日、薛素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薛文娟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薛文娟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薛文娟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薛文娟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薛文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薛素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薛素娟為薛文娟之妹妹,與薛文娟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薛素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薛素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薛文娟之財產,應會同薛素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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