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 蔡明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並確定在案,茲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新臺幣(下同)599,289元扣除於上開期間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之數額155,219元、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生活費用274,656元、扶養費支出188,880元及清算程序中已償還之45,272元,而債務人再繼續清償19,99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第141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準此,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至第133條所定數額,各債權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05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再扣除其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且其已繼續清償19,998元,達到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得依本條例第141條再聲請免責云云。惟查,衡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暨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另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可認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規定,在鼓勵債務人盡力清償,並於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給與債務人免責之機會,以令其經濟上得以重生。是同條例第133條法條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解為「反覆、固定、長期收入之金錢款項」而言,而債務人因有固定薪資收入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基於強制執行而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下稱強制扣薪),既係從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薪資中扣款得來,則該款項原可為債務人自由運用之範圍,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且該等款項乃債務人客觀上可以自行運用之金額,原屬債務人有餘力用以還債之款項,係因債務人未以之清償債務,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誠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有餘力還款而不主動清償,難認定已有盡力履行債務之誠意,自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內,始符上開立法條文盡力清償之精神。況「強制扣薪」雖有強制之名,然實因債務人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有餘力而未按期還款)導致強制扣薪之金額成為債務人「不得自由處分」之金額,自仍應由債務人承擔該等不利益,倘將之計入,無異債務人之不主動還款之不利益轉嫁予全體債權人承擔,難認公平合理。又衡諸我國強制執行法,僅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因此同遭將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更明顯違背。況倘將強制執行款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得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若對照以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反而較高,更非事理之平。是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本院認在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前強制執行款項自不應排除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從而,系爭扣款既屬強制扣款,自不應排除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乃無理由,顯不可採。是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暨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受償聲請人之朝陽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45,272元(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理由第5頁所載「存款分配總額42,900元」為誤載),加計繼續清償19,998元,合計65,270元,未達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揆諸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其聲請免責,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