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玉山台灣鹿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7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39分許」;第3行「店員 江義宏 所管領之台灣鹿茸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店長江義宏所管領之玉山台灣鹿茸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詩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江義宏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75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拜拜完就將酒喝掉了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飲用完畢。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黃詩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7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自架上竊取店員江義宏所管領之台灣鹿茸酒(價值新臺幣75元)1瓶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江義宏盤點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義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同款商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所竊取之台灣鹿茸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