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4號、第603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欄記載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6元」、「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1萬元」更正為「998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
107年10月15日霄警偵字第1070017428號函及被害人 李雅嫺 之107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詠翔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臺灣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張詠翔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李雅嫻邱永和 ,為同種想像犯;又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予他人,經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致遭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28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號起訴書),竟不知悔改,於前案起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內,因積欠債務,即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而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參酌被害人等受害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雅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雅嫻,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賠償給付義務(見卷附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01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害人邱永和表示不需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7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在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未婚,沒有小孩,與奶奶、父親及妹妹同住,父親癌症末期無工作,妹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收入是奶奶的老農津貼」之智識、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與被害人李雅嫺成立調解,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集團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偵卷第34頁反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4號107年度偵字第6035號被告張詠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經本署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偵字第
84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並於
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於106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宇哲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7月13日16時許,至彰化縣○○市○○路○○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將其妹 張嘉玲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另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予「 陳建平 」(真實身分不詳),而協助「宇哲專員」、「陳建平」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該「宇哲專員」、「陳建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先後冒充為明洞保養品網路賣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李雅嫺佯稱:因購買東西登記帳戶出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雅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嘉玲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32分匯款2萬元至張嘉玲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許匯款1萬元至張嘉玲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冒充告訴人邱永和之友人 劉大年 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邱永和,並向其佯稱:需資金30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邱永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7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嘉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雅嫺及邱永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嫺及邱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60021392號卷)相符,復有邱永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雅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均同上警卷),及張嘉玲「臺灣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87號影卷第18頁、19頁)、張嘉玲提出之「順豐速運」託運憑單(附於同上警卷)等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宇哲專員」、「陳建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張詠翔將其妺張嘉玲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宇哲專員」、「陳建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對告訴人李雅嫺及邱永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李雅嫺及邱永和將受騙款項匯入張嘉玲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意旨雖稱:被告張詠翔將其重機車駕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劉博瑋蔡岳仲 使用,蔡岳仲即持張詠翔之機車駕照去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因認張詠翔係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是因為要擔任伊妹妹張嘉玲之貸款保證人,才將其駕照正本寄給「陳建平」等語(見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3002號卷第4頁)。而證人 劉文偉 於偵訊時亦否認被告張詠翔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66頁),而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自難遽論其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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