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9時│107年1月12日│105年11月23日9時│││48分往前回溯3、4││20分往前回溯96小│││日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毒│││第384號│第384號│偵字第5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4│107年度簡字第884│107年度簡字第152││最後││號│號│3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4│107年度簡字第884│107年度簡字第152││確定││號│號│3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107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5│││3862號│3862號│034號││├────────┴────────┤│││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9││││事實審││2號││││├────┼────────┼────────┼────────┤││判決│107年8月15日(聲│││││日期│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2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9││││判決││2號││││├────┼────────┼────────┼────────┤││判決│107年9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