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關於被告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
二、沒收與否之認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查本件被告王清麟與同案被告 鍾怡 青( 鍾怡青 被訴竊盜、搶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37元係全數由鍾怡青取得,被告未實際分得金錢乙節,業據被告及鍾怡青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8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0號107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鍾怡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現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被告王清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清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鍾怡青與王清麟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由王清麟騎乘機車後載鍾怡青,一起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神壇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翻找該處之辦公桌抽屜,竊取 王贊維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元後離去(全數由鍾怡青花用完畢)。
(二)鍾怡青於107年2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高青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竊取騎乘離去。
(三)鍾怡青於107年2月24日下午12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適葉 邱麗華 徒步行經該處,鍾怡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葉邱麗華 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搶奪葉邱麗華拿於右手之手提袋1只(內含平版電腦1台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至「詠富當鋪」將該平版電腦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員 林明成 換取現金2000元,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鍾怡青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二│被告王清麟於警詢及偵│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查中之陳述│(一)部分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共犯竊盜,辯稱:││││「我有跟西瓜(即被告鍾怡││││青)去,但是我沒有偷,只││││是幫忙撿錢。」等語。│├──┼──────────┼────────────┤│三│被害人王贊維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遭│││之陳述│竊之事實。│├──┼──────────┼────────────┤│四│被害人高青玉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機│││之陳述│車遭竊之事實。│├──┼──────────┼────────────┤│五│告訴人葉邱麗華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遭│││中之陳述│搶奪之事實。│├──┼──────────┼────────────┤│六│證人林明成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被│││證述│告鍾怡青至店內典當平版電││││腦之事實。│├──┼──────────┼────────────┤│七│鳳山區文化西路46號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樓神壇內之監視錄影翻│告鍾怡青及王清麟共同竊盜│││拍照片│之事實。│├──┼──────────┼────────────┤│八│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苓雅區武慶三路43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詠富當鋪」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鍾怡青、王清麟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鍾怡青前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渠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案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鍾怡青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搶奪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