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武聰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欲向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融資公司)之特約車行「晉合機車行」購買機車,而陳武聰明知其當時已經未在順禾果菜行繼續任職,竟為圖順利貸得款項以購得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晉合機車行」,向該機車行承辦人員表示要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就其所任職公司、年資及月薪等事項,不實填載「公司名稱:順禾果菜行、年資:5年、月薪:4.5萬」等不實內容,並在順禾果菜行之「公司電話」欄位刻意未留下順禾果菜行之真實聯絡電話,而填載其兒子 陳威銘 所申辦交由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陳武聰仍繼續任職於順禾果菜行,且月薪4萬5千元,因而高估陳武聰之信用及貸款償還能力,而於同月26日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80,004元,陳武聰因而詐得80,004元。嗣廿一世紀融資公司代陳武聰清償購車款項。然陳武聰迄至105年2月26日止均未依約繳交分期付款之金額予廿一世紀融資公司,經廿一世紀融資公司查證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融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款購車之情形,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順禾果菜行工作,也有在職證明,我是因為忘了才不小心在順禾果菜行之「公司電話」欄位留下我個人使用的電話,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院一卷第19頁,院三卷第42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欲向廿一世紀融資公司之特約車行「晉合機車行」購買機車,而前往「晉合機車行」向該機車行承辦人員表示要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就其所任職公司、年資及月薪等事項,填載「公司名稱:順禾果菜行、年資:5年、月薪:4.5萬」等內容,並在順禾果菜行之「公司電話」欄位填載其兒子陳威銘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審核人員嗣後核准被告就車款80,004元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給付該車款。嗣廿一世紀融資公司代陳武聰清償購車款項,然被告迄至105年2月26日止均未繳交分期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浩核 於偵訊時指證歷歷(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復有被告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偵一卷第5頁)、監理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核發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偵一卷第6頁)、上開機車異動過戶資料(偵一卷第7頁)、被告繳款明細(院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8頁及其背面,院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填寫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際,已經沒有在順禾果菜行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浩核於偵訊時指證綦詳(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順禾果菜行之負責人 紀宇 ?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最後任職期間是至103年4月30日結束,104年間因為臨時人手不夠,好像有請被告回來做2、3天,總共給付
4千至5千元薪水給被告等語(院二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大致相符,復有記載被告任職期間至103年4月30日止之順禾果菜行在職證明書(院一卷第2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證人紀宇?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亦不爭執(院三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堪認為真。是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填寫上開申請書之際,業已知悉自己於103年4月30日自順禾果菜行離職,離職後僅因順禾果菜行臨時人手不夠,而前往工作2、3天,共領取約4千至5千不等臨時工資,並無長期任職於順禾果菜行,亦無每月領取4萬5千元薪水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其於104年11月25日已經沒有在順禾果菜行任職,竟為圖順利貸得車款,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不實填載其在順禾果菜行任職且月薪4萬5千元等不實內容,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曾在順禾果菜行工作,我就這樣寫,我沒有要詐騙他們的意思云云(院三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已經不在順禾果菜行任職,亦未領有月薪4萬5千元,被告卻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尚在順禾果菜行任職且月薪4萬5千元等不實內容,如此已足使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審核人員誤認事實,因而高估陳武聰之信用及貸款償還能力,已屬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屬「詐術」行為無訛。被告另辯稱其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公司電話」欄位,填載其兒子陳威銘之行動電話號碼,這是當初寫錯的電話,該電話是其所使用云云(偵二卷第18頁背面、第39頁背面)。然觀諸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知,被告已在「申請人基本資料」關於「行動電話」欄填寫「0000000000」、「戶籍電話」欄填寫「0000000」,另於其所任職公司之聯絡電話欄填寫「0000000000」(詳偵一卷第5頁),是被告業已分別填寫「0000000000」及「0000000」為其個人之聯絡電話,豈會在其所任職公司之聯絡電話欄位,又再填載其個人之聯絡電話,如此已違常情。再者,被告所寫之公司電話號碼又與其所填寫之個人「行動電話」有所不同,衡情,應係刻意填寫與其個人聯絡電話不同之電話號碼,而使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審核人員誤以為該電話即係順禾果菜行之聯絡電話,較與事實相符。且從被告刻意在所任職公司聯絡電話欄位填寫其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益徵被告企圖使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審核人員無從與順禾果菜行取得聯繫,藉此隱瞞其已經沒有在順禾果菜行任職之事實,如此反而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四)被告另辯稱:我向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先後貸款購買4部機車,如果要詐欺,為何只會詐欺1部機車云云(院二卷第13頁,院三卷第43頁),而卷內雖有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偵二卷第41頁),依該查詢作業單所示內容,被告已有典當4部機車之紀錄。縱認被告所辯其先前已多次向廿一世紀融資公司貸款購車均有如期償還貸款乙情為真,然如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之貸款即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易言之,被告先前向廿一世紀融資公司貸款購車均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於本次購車貸款時始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事理上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況且,被告本件貸款係明知其未在順禾果菜行任職並領有月薪4萬5千元之情形,卻虛偽填寫不實內容致取得車款80,004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先前其他貸款並無不法乙節,顯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依據毫無關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行已有前揭證據可憑,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分述如上,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當時已經未在順禾果菜行繼續任職,竟不實填載其在順禾果菜行任職且月薪4萬5千元等不實內容,致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高估陳武聰之信用及貸款償還能力,並於同月26日核撥貸款80,004元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其在順禾果菜行任職及月薪4萬5千元等不實內容,因而詐得車款80,004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於105年5月5日、6月6日及7月18日各償還6,66
7元、於10月21日償還15,000元、於106年1月6日償還10,000元,有被告繳款明細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9頁)。之後被告已與廿一世紀融資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所剩被告應支付金額尚有6萬元,被告同意於107年5月先償還2萬元,之後每月償還1萬元至9月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已於107年
5月16日償還2萬元、6月19日償還1萬元,有廿一世紀融資公司107年6月21日之陳報狀(院三卷第6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75頁、第7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另於107年7月20日償還1萬元,有被告所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院三卷第77頁),是被告總計業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8萬5,001元(計算式:6,667+6,667+6,667+15,000+10,000+20,000+10,000+10,000=85,001),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80
0元(院三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犯罪所得80,004元,因被告與被害人即廿一世紀融資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業已給付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合計85,001元,已逾被告犯罪所得80,004元之金額,是被告犯罪所得80,004元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至被告與廿一世紀融資公司尚有約定超過犯罪所得80,004元之被告應支付金額,被告迄今雖尚未繳付完畢,然此不影響前揭犯罪所得金額業已返還之事實認定),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和解條件尚未履行部分,倘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履行,廿一世紀融資公司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