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哲因懷疑鄰居 林志明 時常於夜間敲打牆壁,導致其無法入睡,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4日17時36分步行至林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騎樓,徒手拉扯、毆打、過肩摔林志明及掐住林志明脖子,致林志明受有疑頭震盪及右膝扭傷等傷害。案經林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蕭正哲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涉嫌犯傷害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懷疑鄰居林志明時常於夜間敲打牆壁,導致其無法入睡,即於106年12月4日17時36分步行至林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騎樓,徒手拉扯、毆打林志明及掐住林志明脖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他的傷沒有那麼嚴重,根本就沒有什麼傷,我沒有把他過肩摔等語(參見本院第53至54頁;本院二卷第頁)。
六、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
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卷第5至5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鄰居林志明時常於夜間敲打牆壁,導致其無法入睡,竟徒手拉扯、毆打林志明及掐住林志明脖子等事實。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畫面(檔案名稱:頻
道1_00000000000000)之結果:「⒈17:36:35: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稱:你為什麼每天在撞
?你睡不著你就出去就好,為什麼每天在撞?⒉17:36:39: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我要讓你嗎
?⒊17:36:40: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你太過份了你知道嗎?告訴人回:你不要動手動腳。
⒋17:36:43:被告對告訴人:什麼叫不要動手動腳,你撞到人家沒辦法睡,是在做什麼。
⒌17:36:49: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你這樣有理嗎
?你去俄羅斯啦。於17:36:50被告將告訴人往玻璃門處推,告訴人的後腦有碰撞到後方的玻璃門一下。
⒍17:36:57: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你為什麼晚上
這麼白目?你手機給我看看,誰打電話給你?有理嗎?⒎17:37:10: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要出去就出去,我也沒有管
你,你是在幹什麼?⒏17:37:15: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為什麼要弄到
別人不能睡?你要撞別人也能撞你,你整年不睡覺在作什麼?你不是這裡的人就趕快走!什麼叫不要這樣子…我問你這樣是什麼意思?⒐17:37:47:人家早就說過要封查…你去俄羅斯阿,瘋子,
演戲演成這樣,我也有演到,我也沒這麼沒水準,你知道嗎?⒑17:37:47:被告用雙手勒住被害人衣領,並將被害人往地下摔。
⒒17:37:49:告訴人跌坐地上,頭未撞到地板,但於摔倒過程中有無撞到鐵門則因被告擋住而不清楚。
⒓17:37:51:被告稱我也有演到,我也沒這麼沒水準!⒔17:37:53:告訴人稱會痛。被告回:會痛去驗傷啦!告訴人:好,去驗傷。
⒕17:38:02:被告在畫面外:我演也不會這麼沒水準。告訴人拿出手機撥打。
以下被告僅有在謾罵,並無再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畫面(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0〈此檔案無聲音〉)之結果:「⒈17:36:30: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雙手發生拉扯。
⒉17:36:31:畫面中被告雙手不斷推告訴人,告訴人雙手阻擋。
⒊17:36:32:告訴人閃避並手指監視器⒋17:36:32:被告開始持續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
(17:36:40~17:37:08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在監視器畫面外)⒌17:37:15~17:37:24:被告、告訴人又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下方,被告再度拉扯及掐告訴人脖子並推告訴人。
⒍17:37:29~17:37:38:被告持續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晃動告訴人。
(於17:35:15~17:35:47期間可看到告訴人均可正常行走、活動,於遭被告拉扯時,亦不斷安撫被告。17:37:48~
17:37:58:無法看出被告對告訴人所作之行為,僅畫面右下角看到被告有激烈之身體動作。)⒎17:38:06:告訴人拿出手機滑動。
⒏17:38:15:告訴人拿手機撥打電話。被告在畫面上方遠處對告訴人比手畫腳。
以上有本院107年7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其中,依據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之錄影時間17:37:47部份所示之「被告用雙手勒住被害人衣領,並將被害人往地下摔」,可察被告確有將林志明往地下摔,且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期間,被告有不斷以雙手拉扯及掐住林志明脖子、推林志明,並於錄影時間17:36:50,被告有將林志明往玻璃門處推,林志明的後腦有碰撞到後方的玻璃門一下等事實。
㈢惟按刑法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
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查林志明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0時24分許,雖有旋即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疑有頭震盪及右膝扭傷等傷害,有該醫院106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欄內容,究是林志明自述,或是該醫院有對其進行何種物理診斷而得之結果,該醫院函覆:「根據病患林志明先生l06年12月0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紀錄顯示,病患主訴於106年12月04日17:00-18:00被鄰居勒頸部、毆打頭部及並有摔倒情形,就醫當時覺得頭暈、想吐,因此診斷書疑似腦震盪為依病患主訴之症狀作出之推論。病患右側膝部亦無明顯外傷或瘀傷情形,故扭傷疼痛也係依據病患主訴作出之推論」等語,有該醫院107年6月12日函暨病患林志明於106年12月05日至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及照片圖檔紙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第9至19頁)。
準此,林志明前經診斷之結果,其右側膝部既無明顯外傷或瘀傷情形,而該醫院亦僅係依林志明主訴之症狀推論其有疑似腦震盪、右膝扭傷等傷害,則該診斷證明書實際上等同林志明之個人陳述性質,並非係獨立於林志明以外之另一客觀具體事證,而得以佐證林志明證述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實。林志明是否有因被告對其為前揭拉扯、毆打及掐住脖子,並推其身體致其頭部碰撞玻璃門1下,又將其摔倒在地等行為,而確實受有該等傷害,仍屬有疑。且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林志明於上開錄影期間,均可正常行走、活動,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疑似腦震盪、右膝扭傷之情形。因此,本院就卷內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認並無客觀證據佐證林志明證述其受有上開傷害屬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難僅以依據林志明主訴而為診斷結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認林志明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徒手拉扯、毆打林志明及掐住林志明脖子,並將林志明摔倒在地之行為,且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被告亦有推林志明身體致林志明頭部碰撞玻璃門1下之行為,惟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林志明指訴其受有上開傷害屬實。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懷疑之虞,既未到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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