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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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被告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被告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被告慈母宮即 黃敬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查慈母宮據黃敬堯所稱為己受託夢所成立,沒有成立委員會,另資金僅單獨記帳,沒有另行成立帳戶,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間,應仍屬黃敬堯個人私設神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定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即同段1563-1、1563-2建號建物與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程序暫編為同段1686建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次世代公司)、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發公司)所占有,系爭建物內另設置如辦公室如附圖所示B建物(下稱B建物),其中C、D、E部分為被告慈母宮即黃敬堯(下稱慈母宮)所占有,面積共104.62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其等所占用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作為宮廟、倉庫等營利使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工商謀利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臨海工業區,附近大小相近之廠房出租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故自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3月20日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75,000元(250,000×4)+(250,000×9/30)=1,075,000元】,並先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備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連帶按月賠償原告25萬元,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次世代公司、永寶發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慈母宮應自附圖所示C、D、E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3月21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次世代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向○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楹公司)簽訂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至115年10月1日,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自○楹公司所拍定,但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應移轉至原告與次世代公司之間,被告次世代公司並有按期給付並提存租金,乃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慈母宮與○楹公司法定代理人熟識,且信仰相同,為求廠房平安,故約定於系爭建物設立慈母宮,當時○楹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次世代公司時,邀同次世代公司同意慈母宮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故慈母宮乃基於與系爭建物承租人次世代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
㈢、被告永寶發公司係因○楹公司於102年3月27日委任其施作B建物,但無力支付工程尾款,○楹公司遂於103年4月18日將B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予永寶發公司,用以抵償工程尾款,永寶發公司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推定適用,且永寶發公司雖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但從未使用系爭建物。
㈣、基此,被告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另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給付,自無理由。另永寶發公司承認次世代公司與○楹公司之租賃關係,而該租賃關係標的為系爭建物,自包含B建物,則所給付每月3萬元之租金業已包含B建物,反其中部分租金應由永寶發公司收取,況拍賣公告業已詳細註記系爭房地為次世代公司所承租,並由被告共同使用之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原告明知卻執意購買,事後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楹公司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建物為次世代公司占有中;慈母宮則占有B建物C、D、E部分;永寶發公司則於B建物門口、系爭建物門口掛有其公司名稱。
㈢、被告次世代公司於106年9月1日給付2期3萬元至原告公司,嗣原告知為系爭建物之租金後拒絕收受,經被告次世代公司按月提存(本院卷第201、202、18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永寶發公司並非占有人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被告永寶發公司雖主張其對於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但除於B建物門口及系爭建物門口立有其公司名稱外,經本院到場履勘,系爭建物內並未有該公司之物品或任何占有表徵,現占有人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亦表示從未見過永寶發公司在該處,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占有系爭建物(含B建物)亦非因與被告永寶發公司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顯見被告永寶發公司並未就系爭建物有何支配關係,並非現實之占有人(直接或間接)。
㈡、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占有系爭建物(或B建物)乃本於租賃關係:
1、被告次世代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係本於原告拍定前與○楹公司間具有租賃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於104年10月2日與○楹公司經公證所簽立,租賃期限自104年10月2日至115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9至81頁,下稱系爭租約);且被告次世代公司於105年2月15日業曾以一次給付18個月(105年3月1日至106年8月1日)之租金,此有協議書、金額相符發票人為次世代公司、受款人為○楹公司之支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205頁);又經本院至系爭房地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內現確實有人占有使用中,堆放大量椅子、水槽、床墊、木料、衛浴設備,與卷附次世代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屬相符(本院卷第31頁),被告次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志明於勘驗現場並立即操作現場之固定式起重機(天車)說明其於該處使用,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126至135頁),顯見被告次世代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仍繼續以給付或提存之方式給付每月3萬元,以客觀事實觀之,確有與○楹公司間租賃之事實。
2、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被告次世代公司與○楹公司通謀虛偽訂立,此為被告次世代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系爭租約簽訂時點與設定抵押權時點甚近應係為妨礙強制執行、租金過低及○楹公司、次世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與租金不符,作為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憑據。然租金高低涉及多方因素,用錢孔急為求儘速出租得利亦屬常見;再者,債務人常有為求不動產免受拍定,而與他人簽訂長期租約,除可借此獲利,亦可使投標人意願降低,然此動機不得即謂有通謀虛偽意思,況被告次世代公司確有付租並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實難認雙方無為系爭租約之意思。末原告雖主張105年度○楹公司未就租金收入報稅,被告次世代公司所報租金支出亦與系爭租約不符云云,惟稅務管理為行政措施,不得以上所載之內容認定實體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故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有利其之認定。
3、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雖期限逾5年,然業經公證,且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自○楹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5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4、又B建物實為系爭建物之內部加蓋之建築,非有獨立之出入口,應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被告次世代公司業於10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與慈母宮、○楹公司協議提供B建物供慈母宮使用,此有房屋無償使用協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故系爭租約內業已包含出租人同意另供慈母宮使用之負擔,承前所述,應為原告所繼承之義務範圍內。
㈢、基此,被告永寶發公司既未事實上占有系爭建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乃依據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遷出並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而或有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次世代公司、永寶發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慈母宮應自附圖所示C、D、E部分遷出,並各該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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