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甫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甫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益甫與其祖父郭OO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一與鄰棟相連之磚造平房,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詎郭益甫因受精神疾患影響而情緒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11時15分許,在系爭房屋2樓陽臺,持打火機點火燃燒衣服及棉被等物,火勢蔓延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系爭房屋救火,始避免火勢繼續延燒,尚無損及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益甫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OO、員警 張晏銘 、消防隊員 蘇志偉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17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之打火機 可佐 (警卷第8-9、11-13、16、19及背面頁、本院卷第27-61、150背面-154背面、165背面-1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房屋內著手實施放火行為,附表所示物品固受有損害,惟幸及時滅火,而未生系爭房屋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惟未燒燬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
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證人即消防隊員蘇志偉證稱:其到場指揮救火時,見被告沿
文聖街由北向南走來,欲進入系爭房屋,其制止被告,惟被告仍執意走進屋內,坐在沙發上,並表示自己即為放火之人,然依當時現場狀況,尚無法判斷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65背面-167頁),證人即員警張晏銘復結證:其到場時尚不知本件係人為縱火,只有聽消防隊員說火是被告所引燃,經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自己持扣案之打火機放火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0背面-154背面頁)。職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年以來為精神疾病所苦,多次就診接受治療之事實,見其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即明(本院卷第62-72背面、74-90背面頁)。本院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9-122頁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⑴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不完全,於此犯行前已經自行斷藥半年
之久,犯案當時情緒處於低落狀態,加上長期精神病症狀未得到適當之治療,被告長期有明顯之宗教幻想,其認知功能因精神疾病而顯著下降退化。被告於縱火時受精神疾患影響,無法思慮周全和預見點火之後果,惟仍可清楚回憶犯案過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行為時尚未完全被精神症狀所控制。
⑵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院綜核上開資料,認被告犯本罪時,有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低潮即引火燃燒系爭房屋,不僅造成被
害人郭OO財產上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前揭病歷、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再斟酌被害人郭OO不願再繼續對被告追究或求償(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55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0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用以引燃火勢之犯罪工具乙情
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打火機沒收之。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犯下本案,被害人郭O
O亦願意原諒被告等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燒燬者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屋之左、右、後方均與其他房屋相連,有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60頁),若非消防隊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將嚴重威脅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所犯情節非輕,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建議被告接受適當之住院監護
治療乙節(本院卷第122頁參照),惟依被告於審判中歷次表現觀之,其在監所中定時服藥治療後,精神狀況及情緒已漸趨穩定,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較有病識感,並願意繼續接受診療等語(本院卷第171及背面頁)。本院衡酌本案所處之刑期與被告之罪責堪稱相當,且其入監執行期間將有足夠之醫療資源可供支應,又被告現今既有意願妥適處理自身精神疾病,則其出監後應可自行尋求醫療協助,因認本件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本院卷第55-57頁照片參照)┌──┬─────────────────┬─────┐│編號│物品名稱│損壞情形│├──┼─────────────────┼─────┤│1│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側木門下方│燃燒碳化│├──┼─────────────────┼─────┤│2│系爭房屋2樓倉庫北側門框│燃燒碳化│├──┼─────────────────┼─────┤│3│系爭房屋2樓臥室東側鐵皮│燒白煙燻│├──┼─────────────────┼─────┤│4│系爭房屋2樓臥室門板東側│燃燒碳化│├──┼─────────────────┼─────┤│5│放置在系爭房屋2樓陽臺之床墊、床板│燒失│││及衣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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