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