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子 陳韋豪 ,自生陳韋豪以後,被告對原告母子二人,即慣常不加聞問,其在外素行又不准原告過問,彼此婚姻有名無實,原告惟隱忍度日而已。日前被告應案入監服刑,原告萬念俱灰,原欲與被告商談和諧解決婚姻問題之方式,詎被告仍固執己見,堅持不予同意。原告情非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兩造所生子女陳韋豪由原告監護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居所地係於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二樓,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十二樓之五,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戶籍址遷至目前住居所地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所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分別為臺北縣及臺北市,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婚後均未曾以桃園縣為兩造共同生活地,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屬桃園縣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應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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