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七PK雙魚座肆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八人座跑馬台壹台(含IC板拾壹片)、打卡鐘壹台、硬碟機壹台、鍵盤貳個、電腦螢幕貳台、列表機壹台、不斷電器壹台、開分鑰匙肆支、監視鏡頭肆個、監視螢幕貳台、螢幕轉換器壹台、宣傳小廣告貳疊、現金收支簿貳本、考勤卡貳張、員工資料表壹張及賭資新台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又肆仟貳佰元又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與子○○(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共同藉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連絡,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僱於子○○在桃園縣○○鎮○○路○○號, 賴某 所開設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麥帥電子遊藝場」擔任中班現場負責人,共同以店內擺置之電動機具七PK雙魚座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片)、八人座跑馬台一台(含IC板十一片)與登門把玩機具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子○○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二萬餘元僱用亦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庚○○、壬○○各任中班開分員、服務員(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增僱同具共同犯意連絡之乙○○任中班開分員並暫先職司招呼客人之工作,此外,猶自不詳時日起,以每位男性員工月薪三萬、女性員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各一名擔任早班開分或服務員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任晚班開分或服務員,渠九人並皆賴此為生。前述機具均採開分方式,賭客每支付一千元可開一千分,首次開分時且由該店附贈一千分,再憑其開分所得之基分每次押注二十分至八十分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子○○等人贏取,倘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賭客累積之分數,於首次開分須達四千分,惟若係再度開分則無限制,均得洗分後依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分代表一元)兌回等值之現金。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警員 屠純正 喬裝賭客前去該遊藝場賭玩七PK雙魚座機台且經再度開分三千分。嗣當晚八時二十分許,其機台上之分數尚餘一千二百分時即要求庚○○為之洗分,待洗分後,戊○○隨招喚屠員至店外並交付應兌回之賭資一千二百元之際,屠員旋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守候之員警而偕同查獲戊○○、壬○○、庚○○、乙○○暨斯時在上址遊藝場賭玩七PK雙魚座機台之賭客辛○○、癸○○、甲○○、丙○○、丁○○及己○○(辛○○等人胥經本院判決有罪),且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七PK雙魚座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片)、八人座跑馬台一台(含IC板十一片),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三千七百二十元,子○○所有供經營賭博電玩店所用之打卡鐘一台、硬碟機一台、鍵盤二個、電腦螢幕二台、列表機一台、不斷電器一台、開分鑰匙四支、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二台、螢幕轉換器一台、宣傳小廣告二疊、現金收支簿二本、考勤卡二張、記載賭客資料之「員工資料表」一張,由戊○○持有屬子○○因賭博所贏取兼備供兌換之賭資四千二百元及甫兌予警員屠純正之賭資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受僱子○○在上,址「麥帥電子遊藝場」擔任中班現場負責人之情不諱,被告乙○○供明在上址遊藝場任開分員並暫先職司招呼客人之工作,迄為警查獲時止已上班四天等語無隱,另子○○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坦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在上址開設「麥師電子遊藝場」並擺置電動機具七PK雙魚座四十二台、八人座跑馬台一台供登門之客人打玩,且於開幕之同日以月薪三萬元僱用戊○○擔任中班現場負責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庚○○任中班開分員,復於為警查獲前之二、三天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增僱乙○○任中班開分員,另以每位男性員工月薪三萬、女性員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名擔任早班開分或服務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任晚班開分或服務員等情不諱,壬○○、庚○○前於本院審理時並分別供明各支領月薪二萬餘元、二萬五千元受賴某僱用在該遊藝場任服務員、中班開分員之情無隱,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復依扣案之「乙○○」考勤卡顯示 李女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有出勤資料之情,是以其係自斯日起受僱在該遊藝場任開分員一職之事實,要堪認定。至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胥辯稱不玩時若尚餘有積分,客人須自行放棄,不得洗分換錢云云。但查,被告癸○○於警訊承明:以一千元給服務小姐開二千分,和機台玩(一千分是贈送):::我是以一千元開一千分(送一千分)合計二千分,和機台對玩:::結束後,看機台有多少分,就可向服務小姐兌換相同之金錢,但必需要二千分才可洗分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明:(多少分可以洗分?)開分小姐說四千分以上可以洗分:::(警訊所言屬實?)是,有見過筆錄才蓋過指印等語(見偵卷第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 樓某 於警訊雖稱「二千分可洗分」等語,然則,首次以一千元開分一千分時,該店既又奉送一千分合計二千分,因之,若其所稱可洗分之「二千分」係指該基分,則不啻意謂該店係無條件贈與一千元,衡諸電玩業之競爭縱屬激烈,該店要不致愚採此種割喉流血賠本經營方式之常情,是以癸○○供稱可洗分之「二千分」,其旨當不包括原始開分之基分「二千分」,佐此狀,其於警訊所陳係同於偵查中供述之意,即合計須四千分以上方可洗分之情甚明。次查,被告辛○○於警訊供稱:該店之規定是要求機台上得分顯示必需滿四千分即可洗分兌換相同之金錢,如果歸零後從新開分,則就可以開多少洗多少而換取金錢,不受贈分之前項規定限制:::(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屠純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喬裝賭客坐在你所把玩之機台旁一同把玩,當時你是否目擊該店開分員為其做洗分動作?及如何換金錢?)我是有看到店內小姐為他洗掉機台之分數:::是後來一位男性於店門口呼叫他外出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又查,證人屠純正於偵查中結證稱:開一千元一千分送一千分:::開分小姐說包括送的一千分,其要四千分才可洗分:::我一直玩不到四千分,又陸續開了三千分,只要不包括第一次送分,剩多少分就洗多少,這也是開分小姐說的,我最後剩一千二百分時,就叫小姐來洗分:::(開分與洗分是同一人?)是:::(後來如何換錢?)有一現場負責人姓傅,他在門口招呼叫我至門外,便拿一千元(應為一千二百元之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一七六頁及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進去時是庚○○幫我開分的:::(你進去時他們如何介紹?)如果第一次開的時候加上贈分的部分一定要累積到四千分才能夠洗分,否則就不能洗分,洗分可以換錢,這是庚○○跟我講的:::(如果第一次一千元玩完之後繼續開分有沒有金額的限制?)沒有:::(第二次之後的開分要洗分有沒有累積分數的限制?)沒有,機台上剩下多少分,就可以洗分多少錢:::(你後來有沒有再繼續開分?)第二次開三千分,就三千元:::(三千元玩到積分剩多少?)一千二百分,這時候我就不想玩了,因為覺得時機成熟了,之後就請庚○○來洗分,她請我等一下,說有人會來找我:::戊○○他就進來拍拍我的肩膀請我到店外去,之後我們二人用聊天的方式一直走到對面停車處,他給我一千二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有關該遊藝場之客人於首次開分後累積之積分達四千分時即可洗分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情,癸○○、辛○○、屠純正等人之陳述胥相一致,再者,若係二度開分則無限制,不論分數多寡均得洗分換錢乙節,廖、屠二人所述亦不謀而合,抑且,屠純正證稱當日庚○○為之洗分後,戊○○即招喚其至店外等語,復與辛○○於警訊之陳詞相符,堪認果有該行斯舉無疑,職是,若非洗分後尚有「後續事宜」亟待現時處理,則任由屠員一走了之即可, 傅某 何有刻意邀其至店外會合之需?抑且,倘非此一「後續事宜」係見不得光因而須採隱密之法為之俾掩人耳目,大可在店內堂皇處理,寧有特至店外之必要?從而再細繹此狀,則該後續事宜若何,要已不言可喻,除兌錢乙由此種非法行徑之外,實已尋他故,是以綜佐互稽上陳各端,可證右揭被告癸○○、辛○○及證人屠純正之陳述胥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該遊藝場果有以積分經洗分後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灼然極明。被告二人辯稱不能洗分換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另查,觀之卷存屠員出具之報告書係載明「兌換一千二百元賭資」之情,與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洗分一千二百分兌得一千二百元」等語相符,抑且,扣案之兌回賭資亦為一千二百元,是此堪認其證述之意要指斯情甚明,因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就屠員所述兌回賭資之金額載為「一千元」云云,諒係口誤(甚或誤聽誤載)所致,其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詞固非可採,惟究無以執此謂其證述胥為虛妄而不能採信,應予敘明。又查,子○○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四十三台,並僱用戊○○、壬○○、庚○○、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各三名、一名,分任現場負責人、服務員、開分員等職,依其所擺設電動機具之台數及僱用之人數、組織,足見經營規模不小,而戊○○、壬○○、庚○○、乙○○則受僱在該店擔任專職人員,稽此,是足認渠等係賴該賭博電玩店為謀取生活之資之主要憑藉,自係以賭博為常業,且子○○、戊○○、壬○○、庚○○、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各三名、一名此共九人間,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明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戊○○與子○○間,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並與壬○○、庚○○間,嗣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復與乙○○間,另自不詳時、日起且與三名、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各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擔任之職務,參與實施賭博犯罪情節之輕重,所能獲取收益之多寡,僅各任職十二天、四天,期間非長,犯情較輕及渠個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插電營業中之電動機具七PK雙魚座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片)、八人座跑馬台一台(含IC板十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櫃台之賭資三千七百二十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戊○○既為現場負責人並處理兌錢予賭客之事,其勢須保管持有該店之營收及備供兌換之賭資,且自傅某身上起獲之賭資四千二百元加計櫃檯扣獲之賭資三千七百二十元、兌予警員屠純正之賭資一千二百元,總數共為九千一百二十元,與當日含屠員在內共有七名「賭客」至少各支付一千元開分,屠員且另開分三千元,因之,斯時該店之營收總數應有一萬元,再扣除臨時添購香煙、飲料等物俾招待賭客所用之金額後尚可餘之數,堪認約略相當,佐此二端,可見戊○○持有之四千二百元係該店因賭博所贏取兼備供兌換之賭資,核屬共犯子○○所有,又扣案之打卡鐘一台、硬碟機一台、鍵盤二個、電腦螢幕二台、列表機一台、不斷電器一台、開分鑰匙四支、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二台、螢幕轉換器一台、宣傳小廣告二疊、現金收支簿二本、考勤卡二張,則屬子○○所有,此據賴某前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經營該賭博電玩店犯罪所用之物,另屠員既意在取證,本身顯乏賭博之真意,是以兌得之賭資要難認已由其贏取而現實取得,該一千二百元自仍屬負責人子○○所有並係其因從事電玩賭博所贏取兼備供兌換之賭資。右陳現金及打卡鐘等各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對子○○之共犯即被告戊○○、乙○○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所謂「員工資料」一張,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這員工資料表是你記的嗎?)是,這空白的表格是以前留下來的,我沿用來紀錄客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既記載客人即賭客之資料,顯為供經營該賭博電玩所用之物,又既為以前即前手所留,則堪認屬該店之接手者即子○○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子○○之共犯即被告戊○○、乙○○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為經商營業者必須申辦及持有之證照,此純係依行政規定所為,尚難認之係意在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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