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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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臺北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之營業員,接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買賣股票,計:①國產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購入十五張、二月廿一日購入十五張、五月一日購入廿張、五月卅一日購入卅張、七月十五日購入卅張,共一一0張。②臺光股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購入四十張、六月八日購入十五張、六月十二日購入廿張、六月廿七日購入廿張共九十五張。③華紙股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購入十張。④中紡股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購入廿張。⑤國壽股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購入二張。⑥中工股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購入五十張。⑦華銀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購入三張。⑧聯發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購入卅張。⑨一銀股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購入五張。⑩中纖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購入十張、七月廿日購入十五張共廿五張。⑪寶建股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購入九張。此有八十四年元月份至五月份之對帳單八張暨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之對帳單廿張暨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廿七日之買進報告書五張。㈡詎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雙方會算時,被告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中國產一0七張、臺光八十張、華紙十張、中紡廿張、國壽二張、中工五十張、華銀三張、聯發廿五張、一銀五張、中纖廿二張、寶建九張交付自訴人,而擅自出售將股款入侵為己,此復有其親具之會算單乙紙自認在案,足見被告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彰彰甚明。㈢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自訴人印章及署押,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印鑑卡,進而向該公司領取應分配與自訴人股息一萬四千七百股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在自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程式顯有欠缺,惟經本院定期裁定命其補正後,其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庭在自訴狀上補正蓋章,該項欠缺即已補正,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自訴人本身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遽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乙○○對其原係京華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之營業員,並曾接受自訴人甲○○之委託代為買進前開股票,及曾代理自訴人向國產實業公司領取配股一萬四千七百股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是免交割戶,由集保帳戶買賣股票無須印章,惟自集保帳戶領出股票則需核對印鑑,其並未保管自訴人之印章、存摺,也未侵占甲○○之股票盜賣,是甲○○委託伊向 單慧貞 、 許正忠 、 徐文秀 、 謝茂松 等金主借錢,而由甲○○自行將股票領出交與金主質押,嗣因股票價格下跌,甲○○無法清償,而可能遭金主賣出求償,與其無關,係因自訴人與其帳目核對不清而生誤會,其書寫之對帳單係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資料計算買進股票數量,並非承認有侵占盜賣股票,至於國產配股部分係甲○○委託其代領,授權其設立印鑑卡,領取後即交予甲○○,非伊偽造印章領取盜賣等語。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帳戶曾買進前開股票,惟事後發現帳戶內之股票短少,及國產公司之配股並非由其辦理領取手續,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自訴人最初雖指稱其在京華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且因係免交割戶,所以印章、存摺均在公司等語(士林地院一卷,第十二頁正、反面,下稱原審卷),惟經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免交割戶,買賣股票無須印章,僅領取股票才需核對印鑑及委託書後,自訴人始承認印章係其自行保管,並改稱需用印章時均係早上將印章交予被告,離開時取回印章,及曾委託被告辦理領取股息、領出股票、股東會事宜及借錢等語(原審一卷第八十七頁、原審二卷第二0一頁、上更㈠卷第六十頁、上更㈡卷第七一頁、第一三三頁),足見自訴人原先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自訴人之印章均係自行保管,並非交由被告持有保管,亦屬明確。
(二)自訴人確曾經由被告向他人借款買賣股票,並以股票交予他人質押,而且自訴人自行結算結果,尚積欠二百四十餘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不諱(原審一卷第二十四頁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面、原審二卷第二0一頁、上更㈠卷第六十頁、上更㈡卷第一三三頁),另自訴人亦曾供稱短少之股票有可能押在金主處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可按。又自訴人確有與單慧貞、 唐燮光 、徐文秀、許正忠、 許正陽 、 程敦華 等人之帳戶有金錢往來紀錄,而證人單慧貞、唐燮光之帳戶存摺係交予被告使用;證人徐文秀係被告母舅,其因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錢都交給被告處理;證人許正忠、許正陽兄弟二人的帳戶都是姊夫謝茂松在使用;證人謝茂松所使用 許氏 兄弟及友人 黃秋月 之帳戶,自八十四年間開始資金由帳戶內出入借錢給被告,被告會交付股票為質,如期還錢便返還股票,否則即利用許氏兄弟之戶頭將股票變賣,但並不知道被告借錢之流向,證人程敦華亦曾借款與自訴人,尚欠三十九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單慧貞、徐文秀、許正忠、 謝松茂 、程敦華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二二一頁、原審二卷第二十三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二七頁),另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臺財政㈡字第0一一一二號函亦敘明「二、貴公司(指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乙○○...未經 單君 (單慧貞)夫婦同意,將其股票出售後,將股款借予客戶甲○○;上開情事除經 程員 坦承外, 林君 (自訴人)並表示確曾向程員融通資金即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此有程員及林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等情(上更㈡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為自訴人代覓金主,並利用上開他人帳戶出入資金買賣股票,並由自訴人提供股票與金主質押作為擔保等事實。
(三)自訴人雖否認自集保帳戶內領取股票或授權被告領取股票,然而自訴人曾供稱短少之股票有可能押在金主處等語,已如前述(原審一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又自證券公司之集保戶內領取股票需核對印鑑,業據被告及證人即京華證券公司職員 黃鳳珠 供述一致,黃鳳珠並證稱:被告有幫自訴人領集保戶股票,但自訴人每次都有在場,次數很多,記不清,領取股票之原因不知,只要拿印鑑,就可領股票等語綦詳(原審一卷第一二五頁),而自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曾多次領回股票,亦有證人黃鳳珠所提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影本多紙在卷足憑(原審一卷第一三五頁至一四七頁),自訴人對該等存券領回申請書上所蓋用印鑑之真正亦不否認,自堪認領取股票時所使用自訴人之印鑑章確屬真正,並非偽造。又自訴人之印章均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並非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而自訴人雖指稱使用印章時均係將印章交予被告,離開時取回印章,不知被告蓋用在何種文件上云云,然查自訴人已供承交付印章與被告係委託被告辦理領取股息、領出股票、股東會事宜及借錢等語(原審二卷第二0一頁),且自訴人係集保之免交割戶,買賣股票時無須使用印章,僅有領錢及從集保帳戶領出股票時須使用印章,亦經被告及自訴人供述一致(上更㈡卷第一三三頁),則自訴人將印章交付被告使用時,當明知係作為買賣股票以外之用途使用甚明,再參諸證人黃鳳珠證稱被告每次領取股票時自訴人均陪同在場等情以觀,自訴人顯然同意並授權被告領取股票,此外自訴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其印章領取股票之確切證據,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自訴人股票予以盜賣之犯行。
(四)被告另辯稱其代自訴人借款時,係將經自訴人蓋章之委託書連同質押股票一併交予謝茂松,嗣後謝茂松交割時再填寫等情,並提出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委託許正陽賣出華銀、一銀、及國壽股票之委託書(非第一手)影本三紙為證(原審二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六頁),自訴人雖否認上開委託書係其簽名,然對該等委託書上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而謝茂松經由被告借款後,因股價大幅下跌,曾將質押之股票以他人戶頭賣出,且前開三紙委託書均係由其辦理出賣,收受委託書時確定有蓋章等情,亦據證人謝茂松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反面),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互吻合,亦堪認自訴人質押借款之股票確曾因無法清償而遭謝茂松行使質權出售抵償。又自訴人所提之對帳單(臺北地院卷第三十六頁)雖為被告所寫,惟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自訴人所提買進股票資料計算書寫,並非表示其有侵占盜賣該等股票,又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議後雖曾會算對帳,惟陪同自訴人前往之證人 謝正彥 證稱:對帳時被告未承認盜領股票,對於短少之股票說自訴人錢還不夠等語(原審一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妻 林吳麗美 證稱:被告說股票還押在金主那裡,我們錢沒有還夠等語(同上),均與自訴人自承並未完全清償借款乙節並無不合,另證人即京華證券大同分公司負責人 柯瑤儀 證稱:公司查過最後無法判斷,自訴人有說透過被告借錢,這些股票是擔保品等語(原審一卷第二十一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關於領取國產公司配股部分,自訴人雖否認委託被告領取股票,然查自訴人先供稱:聽說國產公司可領股息,去領時承辦人說已領走,經調出印鑑卡才發現係被告偽造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之後又否認收到領股通知,供稱:國產公司係將領股通知寄給被告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迨證人即國產公司職員 林訓 正證稱領股通知係寄至自訴人之通訊地址,及領取配股需繳納稅款後(原審一卷第一八0頁),自訴人始又改稱:係收到通知去問被告,被告表示幫其繳稅,股票三個月後入帳,其僅委託被告繳稅,並未委託被告領取股票等語(原審一卷第二二二頁、上更㈠卷第六十二頁),關於其有無收受國產公司之配股通知、如何知悉配股事宜、有無委託被告辦理繳稅等事項,前後供述情節均非一致,且諸多隱諱,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存疑。第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領取配股一萬四千七百股時,應繳稅款為二萬二千五十元,領取配股通知係以郵遞寄到臺北縣○○鄉○○街○○○號二樓自訴人之通訊地址,領取配股時所持之通知單並非補發,而係寄到通訊地址之正本等情,業據證人 林訓正 證述綦詳(原審一卷第一八0頁),並有林訓正所提之股東印鑑卡、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領取單、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按(原審一卷第一八四頁至二00頁),由此足見配股通知單確係寄交自訴人收受,再參諸自訴人已承認其委託被告代繳稅款,而繳納稅款之目的即在領取配股,自堪認被告關於其係受自訴人委託設立印鑑卡領取配股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告知配股係三個月後入帳,其並未委託被告領取配股乙節,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不合常情,自難以採信。至於自訴人領取配股時在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形式,雖與其在京華證券公司留存之印鑑不同,然而被告既係基於自訴人之授權代為設立印鑑卡及領取配股,該印章即使係被告刻用,亦係在自訴人授權目的範圍內所為之必要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責。又該配股中之一萬四千股嗣後雖經賣出,然而自訴人確曾委託被告借款並交付股票質押,且自訴人仍積欠款項未清,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配股盜賣之犯行。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七號),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