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越南國同奈省春祿縣保平社新和邑,本院囑託外交部依上址對被告送達文書,但因地址不詳遭退件等情,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條二字第0九二0二一三三二八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