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述裁定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