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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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之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非僅以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並須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企圖,始為相當,此觀其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惡意遺棄之要件有二:一為客觀上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另一為主觀上須有拒絕同居之企圖。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結婚,後於同年八月二日正式申報結婚登記,而後兩造一直同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佯稱大陸母親生病要返回大陸娘家探親並更換簽證,惟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陪同被告至桃園國際機場,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卻標示被告係於同年十月五日出境,此間竟長達三十日之久,卻未與原告聯繫,且出境後未再返台,而置原告於不顧、惡意遺棄、不盡同居義務,迄今已達九個月之久。被告回大陸之初,原告曾匯寄新台幣十萬元給她,其間被告返回大陸後曾打電話給原告之女兒要求匯款,原告因此共匯款三次合計十六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更以電話對被告關心,以及詢問何時返台,未料被告竟避不接聽電話,且被告曾向原告女兒說不再回台灣,最後更聯絡不上,足證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故被告已不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行為,同時亦有主觀上拒絕同居之企圖,按倘非有主觀上拒絕同居之企圖,何有可能離家九月之久不聞不問,實屬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有名無實,夫妻感情出現破綻,爰依法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若鈞院認被告之行為尚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則請依同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郵局匯出匯款匯水單一件、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 林柏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境後未再返台,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並經證人林柏連即原告之女到庭證稱:伊曾詢問被告是否願返台與原告同住,但被告表示其與原告並無感情且語言無法溝通,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況被告回大陸後亦訴請離婚,伊請被告寄判決書來,但被告僅寄判決生效證明書等語明確;且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有該局函附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婚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其所提備位之訴即不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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