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被害人丙○○其匯款除表列之帳號外,尚以其本人之郵局帳號0一一八一五─一號帳戶匯款,且其匯款金額為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四元,而非表列之二十七萬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不法行為構成要件為同法修正前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惟按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本條第二款的立法定義,已經將幫助犯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包涵其中,在立法技術上屬於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類似之立法技術及處罰規定可參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本質上雖係對於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但因業已獨立成罪,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洗錢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甲○○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共計九百元、丁○○所得現金一百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