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俟到案後審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係未經該表所示各權利人之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單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八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瑞連社區廣場夜市擺攤,連續多次分別以每片五十元及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而交付之,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瑞連社區廣場夜市擺攤販售時,因忙於招呼生意,遂請當時在旁邊攤位販賣炸雞之乙○○幫忙,將甲○○已售予顧客 葉信鴻 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共八片,交付葉信鴻,乙○○亦明知該八片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幫助甲○○販賣之犯意,將之交予葉信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共一百八十三片、電影光碟片共四十五片、擺放光碟片之木盒一只、營業所得四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六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甲○○供承之詞,及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指訴暨證人即消費者葉信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錄音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擺放光碟片之木盒一只、營業所得四百五十元扣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訂,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新修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將原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的處罰要件,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兩種,分別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且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具體明定其行為之態樣,此與舊法之規定固有不同,但仍有處罰原行為,而非廢除原處罰之規定,又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刑罰,亦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有出入,顯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以決定如何適用法律,而修正後著作權法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刑罰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比較,新法有關有期徒刑之刑度、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顯較舊法規定之額度提高,並加列拘役、罰金之刑,是經新、舊法比較,顯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著作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工作事業、及日後之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及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應係被告甲○○所有,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乙○○既屬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俟被告甲○○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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