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即楊炳
住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證人 王世旭 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對被告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之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改為分配與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執行證人王世旭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就證人王世旭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二0一七分之二九一土地為查封拍賣,查封之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四次拍賣時仍無人應買,由原告聲明承受,承受價格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原告承受上開土地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即持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號),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土地事後並經訴外人即共有人 王麗蘭 優先承買在案。
(二)就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與訴外人王麗蘭提出之聲請優先承買狀,兩者皆是由訴外人 廖炤焙 擔任送達代收人,前述兩份書狀應係同一人代為撰寫,又參照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被告對證人王世旭是否有債權存在,實令原告相當懷疑,該本票裁定應是被告與證人王世旭通謀虛偽所為,因此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拍賣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扣除分配表第一至五項之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該金額應足夠清償第六項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假扣押債權及第七項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就分配表第八項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額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加以剔除,剔除後之金額,應再分配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予原告。
(三)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1、證人王世旭陳述其為訴外人合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廣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是合廣公司之下包,系爭本票係為給付被告工程款所簽發。不論證人王世旭所言是否屬實,然該工程款之債務人應是合廣公司而非證人王世旭,其應無在工程完成後,簽發系爭本票替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理。又依被告陳述,承包工程者為訴外人益美實業社(下稱益美實業社),亦非被告,因此該工程款之債權人應非被告,今系爭本票是王世旭簽發給被告,再加以被告參與分配之過程,足認系爭本票應是王世旭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2、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對於現有債務,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者,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已不復有所得,即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證人王世旭之陳述,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合廣公司與益美實業社之間,而證人王世旭卻承受合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債務承擔應屬無償性質,且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合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參與分配狀、聲明優先承買狀、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世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本票簽訂的緣由,是因合廣公司倒閉時尚積欠益美實業社工程款,而益美實業社是被告父親經營,但承包合廣公司的工程係由被告施作,當時因為證人王世旭本身有財產,所以經被告與證人王世旭協議,以證人王世旭個人之名義,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以負擔合廣公司所積欠益美實業社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指與證人王世旭通謀虛偽的假債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張、統一發票七份、合廣營造有限公司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號聲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證人王世旭所有之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被告於原告聲明承受上開土地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持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號)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與訴外人王麗蘭提出之聲請優先承買狀,均是由同一人代為撰寫,並參照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被告對王世旭是否有債權存在,令人懷疑,該本票應係被告與證人王世旭通謀虛偽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上開執行程序分配表第八項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額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應加以剔除,剔除後之金額,應再分配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立的緣由,是因證人王世旭擔任負責人之合廣公司倒閉時尚積欠益美實業社工程款,而益美實業社是被告父親經營,但承包合廣公司的工程係由被告施作,當時因為證人王世旭本身有財產,所以經被告與證人王世旭協議,以證人王世旭個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以負擔合廣公司所積欠益美實業社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指與證人王世旭通謀虛偽的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原告並已於該分配期日前(同年二月七日)具狀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製作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為反對陳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取消原定之分配期日,決定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暫不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卷宗查閱無訛,是異議程序尚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原告自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係被告與證人王世旭通謀虛偽所為等情,無非以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與訴外人王麗蘭提出之聲請優先承買狀,均為同一人代為撰寫,並參照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被告對證人王世旭是否有債權存在令人懷疑等語為憑。然查,訴外人王麗蘭即證人王世旭之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證人王世旭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二0一七分之二九一土地,基於共有人地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主張優先承買之聲明承買狀,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縱均為同一人即代書廖炤焙代為撰寫,經驗上顯不足據為原告主張證人王世旭簽立系爭本票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之證明。且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被告補正提示付款日期,被告於同年六月四日補正後,本院於同年六月七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號聲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縱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證人王世旭財產第四次拍賣之前一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由上開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觀之,實乃因其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敘明提示日期,而遲延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有以致之,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既仍在法定參與分配之期間內,於法仍無不合,原告徒憑時間上巧合,率予推論證人王世旭簽立系爭本票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不提出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已有未合。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世旭,證人王世旭證稱:「我在作營造的時候,被告是我的下包」;(提示本票影本,問:本票影本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親自簽的?)「是的」;(問:當時因何欠被告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擔任負責人時,被告是我的下包,他承包工程,有一千多萬元的工程款我要付給他,到九十年九月,我牌已經賣給人家,我的工程款只匯一些,還有欠被告七、八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證人王世旭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辯稱:系爭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簽立的緣由,是因證人王世旭擔任負責人之合廣公司倒閉時尚積欠益美實業社工程款,而益美實業社是被告父親 楊安太 經營,但承包合廣公司的工程係由被告施作,當時因為證人王世旭本身有財產,所以經被告與證人王世旭協議,以證人王世旭個人之名義,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以負擔合廣公司所積欠益美實業社之工程款等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被告業於本院提出支票三張、統一發票七份、合廣營造有限公司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證明於八十九年間合廣公司負責人確為證人王世旭,被告仍持有合廣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告父親楊安太為登記負責人之益美實業社承攬合廣公司彰化市○○○○道工程公共安全衛生部分工程款,亦有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原告對於上開合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情形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債務並非證人王世旭本身之債務云云。然查,系爭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簽立的緣由,既經證人王世旭與被告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按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雖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但債務承擔為無因行為,無論被告與證人王世旭間就清償合廣公司積欠益美實業社工程款所約定者,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證人王世旭與被告協商後,願以自己名義立具系爭本票,清償合廣公司積欠益美實業社上開金額合計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仍非法所不許。再被告既為益美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楊安太之子,負責實際承包與施作合廣公司彰化市○○○○道工程公共安全衛生工程,上開債務承擔事宜亦由被告與證人王世旭洽談,則九十年元月間證人王世旭與被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後,直接記載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核與實際一般交易習慣相較,並無任何特異之處。從而,原告徒憑上開金額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統一發票七張之發票人名義為益美實業社,即蹴指證人王世旭簽立系爭本票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尚嫌率論,並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王世旭與被告間上開債務承擔應屬無償性質,且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核屬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之別一問題,本件原告既未追加證人王世旭為被告,一併聲明撤銷上開債務承擔行為,是原告主張之上情,縱令屬實,亦不得據為其有力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與證人王世旭通謀虛偽所為等情,並未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執行程序分配表第八項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額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加以剔除,剔除後之金額,應再分配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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