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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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時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路平幹GC四五號電桿」附近時,見同向原告騎乘腳踏車靠右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看護費部分: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傷後,即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出院,共支出自付之醫療費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健保負擔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又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僱用特別護士看護,支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在 謝東明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一萬八千元;且原告於謝東明醫院治療期間,醫藥費自付一千二百零八元,健保負擔七千六百七十五元。
2.工資損失部分:因原告與妻子二人飼養三萬隻蛋雞,原告於本件受傷後,致人手不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僱用訴外人 洪金葉 幫忙飼養及撿雞蛋之工作,每日工資七百元,共計支出一十二萬六千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痛苦難眠,精神上之折磨實難量度,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中央健保局為原告所給付之醫藥費部分,原告仍可對被告請求。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腳部確為水泥卡車壓斷,惟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個月,該腳傷即已痊癒,被告辯稱係舊傷,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看護證明書、起訴書各一件、收據二十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金葉、 廖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腳踏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非被告主動衝撞原告。且原告之腳傷乃是舊傷,非本件車禍造成。又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由健保負擔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於謝東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部分,因原告當時應已近痊癒,無看護之必要,該看護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經沒有在飼養蛋雞,應不須僱用人員飼養雞群,否認原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
三、證據:聲請查詢原告看護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並查詢兩造歸戶財產及函查原告受傷及看護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時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路平幹GC四五號電桿」附近時,見同向原告騎乘腳踏車靠右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腳踏車擦撞被告駕駛之汽車,並非被告主動衝撞原告。且原告之腳傷乃是舊傷,非本件車禍造成。又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由健保負擔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於謝東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部分,因原告於斯時應已近痊癒,無看護之必要,該看護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再原告已經沒有在飼養蛋雞,應不須僱用人員飼養雞群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擦撞同向原告騎乘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林分院診斷書、謝東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起訴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兩造於前揭時、地曾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雖其辯稱係原告騎腳踏車擦撞被告,且原告之腳傷為舊傷,非本件傷害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腳踏車係位於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前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駕汽車因撞擊原告,致右後視鏡塑膠片及右前方向燈破碎,亦有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由後方撞及前方原告所騎腳踏車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腳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乙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腳部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本件無涉,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雖天候陰,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行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騎腳踏車靠右前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彰鑑字第九00六二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參(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治療,共支出自付之醫療費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健保負擔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又原告於謝東明醫院治療期間,支出醫藥費自付一千二百零八元、健保負擔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十四張、謝東明醫院收據三張為證,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中健保支出之醫療費,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自付之醫療費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所載,原告自付之費用為七千九百零四元,然其中六百元診斷書費,並非屬醫療費,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付之醫療費應為七千三百零四元,與其在謝東明醫院所自付之醫療費一千二百零八元,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八千五百一十二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至健保給付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健保給付之醫療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僱用特別護士看護,支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實。又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在謝東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一萬八千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謝東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書一件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已出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謝東明醫院查詢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彰基二字九二0六0六號函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右脛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入院開刀出院後,門診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未到院治療,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入院係左骨盆骨折,全身多處傷口,至於右下肢是否完全痊癒則不清楚。而依 宋志懿 醫院(原謝東明醫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原址變更醫院名稱為宋志懿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懿字第0二一號函所載,原告曾因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五個月前已於他處開刀治療,另外左恥骨骨折亦於他院治療一個月後,因疼痛不適,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曾住院三日,其左恥骨骨折因坐、站均會疼痛,故需臥床由他人協助照顧約六週等情。是就原告之受傷情形以觀,其於八十九年所受傷害既不能認定尚未痊癒,而其於九十年間所受恥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他人協顧照顧六週之必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謝東明醫院接受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與妻子飼養三萬隻蛋雞,其於本件受傷後,因人手不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僱用訴外人洪金葉幫忙飼養及撿雞蛋之工作,每日工資七百元,共計支出一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經證人洪金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養雞場係由原告與其妻共同經營,而依證人洪金葉既證稱當時只僱用伊一人,因原告之妻也因動手術而住院等語則,證人洪金葉所從事之工作應為替原告及其妻原有之工作,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六萬三千元,逾其部分,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車禍前係從事養雞業,平均每月收入為十幾萬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有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區國稅斗四字第0九二000九九八八號所附歸戶財查詢清單二份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8512+29796+63000+150000=30130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供免為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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