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認為應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迄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百貨」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五七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勒戒處所判定無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一二六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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