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拾柒支、記帳單捌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分裝吸管拾柒支、記帳單捌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等處,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巫俊峰 二次;以海洛因每包一千元出售予丙○○四次(均尚未付款)。以安非他命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五次。
二、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巫俊峰、丙○○竊盜、毒品等案時發現,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核發拘票,前往戊○○住所拘提未獲,惟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再加追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一巷十四號逮捕被告戊○○,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查後送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丙○○,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犯意,並辯稱:我不是要販賣毒品圖利,只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才會拿一些毒品給他們,但毒品很貴,我自己也有施用,所以才會用賣的方式給他們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向戊○○購買海洛因十餘次(詳細次數已記不清楚),第一次是在埔里福興路戊○○家中,我以一千元代價向她購得海洛因一包(約○點二公克)。之後的交易均是在埔里福興路戊○○家中,均是以一千元向她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在救世軍組合屋最後一排第一間以一千元代價向她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證稱:有向戊○○拿毒品,半年來拿了三、四次,有時她沒有,會帶我向別人拿,一次拿二千元,沒有當場給錢,都是用欠的,共欠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給丙○○的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各為何?)約是起訴書所列時間,地點是我住處,證人所說的金額不對,都是用欠的,他每次只有拿一千元,總共應該是拿四次,但這四千元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證人丙○○前開所述,對於其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購買次數及價金前後所述不一,互核被告戊○○於本院所為前開陳述可知,證人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應為四次,價金其二人所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論以每次一千元,且均尚未付款,較有利於被告戊○○。
2、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口卡上的戊○○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 小玲 」沒錯,我共計約向她購買五次,每次均是到他家在他的房間向她購買。約於九十一年八月起約每隔四、五天即向他購買二千元供自己吸食,詳細日期記不起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卷第十四之一頁)。於本院供稱:海洛因是向「小玲」買的(當場指認即為被告戊○○)每次買約一千元。安非他命也是向「小玲」買的,約五次,一次買五百元至一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交給甲○○的毒品為何?)第一、二級毒品都有,有給錢的海洛因大約是二次,一次三百元,一次五百元::在給海洛因的同時,也有給安非他命,價錢一起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前開證人甲○○所述,對於其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購買次數及價金前後所述未盡相同,互核被告戊○○於本院所為前開陳述,除被告所陳價金三百或五百元,且此價格均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市價未合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論以證人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五次,每次五百元,較有利於被告戊○○。
3、此外復有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五六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卷第六十頁)。
4、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不貲,政府又查緝甚嚴,罪刑又重,被告戊○○如非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當無甘冒此風險,多次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僅以買入價格或低於買入價格出售之理,顯見被告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被告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本件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僅二人,販毒所得不多,且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以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另公訴人以被告戊○○於犯罪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供出上手即同案被告丁○○,且因而破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查被告戊○○所為前開指述與事實尚有不符,本件尚乏證據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被告戊○○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詳細說明如後),故檢察官前開所請,於法尚有未洽,不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查獲販賣次數不多,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利益不多,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二千元(另四千元尚未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千五百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五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吸管十七支、記帳單八張、記帳冊一本為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其他扣案之物與被告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專供販賣毒品所用,此事實業經被告戊○○供陳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等處,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一千元至數千元(依重量及品質不同而定)、安非他命每小包之價格,三百元至數千元(依重量而定)等價格,連續販賣予 涂英哲 及綽號「碧山」、「阿立」、「阿芬」、「文杰」等數十人至少百次以上,因此認為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1、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販賣毒品之犯行。
2、證人涂英哲於本院供稱:其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施用的海洛因是趁戊○○不注意時拿來用的;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一個叫「慶仔」的人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3、核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右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證人指認,且觀諸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先由年籍不詳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再以每錢約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依品質及重量而定),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外等處,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戊○○至少十次以上,販賣所得至少新臺幣十一萬元,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述與其所有遭扣案之帳冊所載內容相符等為據。但查: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
(二)共同被告戊○○歷次陳述如左:
1、於警訊、偵查中均供陳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毒品是向一個叫「 阿國 」的人買的,我不知道他的正名。我不知道是否就是警察拿給我指認的那個人,是中興分局的警察一直逼迫我要回答,否則要向我灌水等等,我才會回答就是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前準備程序筆錄)。
3、於本院之後之庭期,則改口陳稱其所持有毒品來源均係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
4、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為警方查獲,依前開說明,其雖前後多次指認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次查扣案之被告戊○○所有帳冊其中雖記載「阿國到家拿::」、「建國半錢半自用」等字句,惟按依經驗判斷,名為「建國」之男子於現今社會當不計其數,尚未能僅以被告丁○○之名亦為「建國」即認定其為被告戊○○帳冊上所記載販賣毒品之人,況該帳冊上另有「建國,中明」,其上更有「0000000000」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判斷此記載堪認為此名為「建國」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經本院函查該行動電話申請登記者為「 劉建國 」,住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二八之二四號,此事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乙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證帳冊上所載建國之人另有其人,益證被告戊○○前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確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單位數量備註糖粉包六點五分裝吸管支十七安非他命吸食吸管支一記帳單、本單、本記帳單八張、記帳本一本(內記八頁)分裝湯匙支一海洛因包一(淨重○點○四公克、包裝
重○點五六公克)夾鏈袋個(中型)五空夾鏈袋個一百零九安非他命吸食器組三(玻璃球)白粉包一(淨重二二點七八公克、包
裝重○點九八公克,經鑑定無毒品反應)安非他命分裝吸管支二(大、小各一支)夾鏈袋個一百一十八大型五個、中型九個、小型
四個夾鏈袋(空)個六百七十中型四二個、小型六二九個附表二:
品名單位數量備註白粉包五六十四公克(經鑑定無毒
品成分)電子枰台一分裝袋包五注射針筒支六勺子支一新臺幣元二萬五千五百元行動電話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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