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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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後,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甲○○與 陳怡婷 原係南投縣○○鎮○○街○○○號彰化客運站車內之同事,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因工作上之誤會,在上開客運車站內,發生口角,陳怡婷與甲○○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甲○○先手持啤酒鋁罐毆打陳怡婷的臉部,並以煙灰缸及拳頭毆打陳怡婷之身體,陳怡婷並隨即還擊,徒手毆打甲○○身體各處,並打電話告知其女丙○○、其夫乙○○與甲○○發生爭執一事。丙○○與乙○○二人立即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到達上開彰化客運車站內,丙○○因發現其母陳怡婷身上沾滿血跡,與甲○○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拳頭毆打丙○○,丙○○亦以拳頭毆打甲○○胸部,其三人因而均分別受有傷害。陳怡婷、丙○○二人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表明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甲○○傷害部分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該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為首次偵查庭開庭調查。甲○○因心有不甘,除欲對陳怡婷、丙○○提出傷害告訴外,明知其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彰化客運車站遭陳怡婷之夫乙○○毆打,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上開偵查庭期日前一天即同年四月十七日九時二十分許,填具申告單記載「被告乙○○、陳怡婷、丙○○」,將乙○○同列為傷害案件之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該管偵查機關公務員提出告訴,並接續於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指述乙○○犯傷害罪云云,誣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並遭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對乙○○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一併與陳怡婷、丙○○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傷害案受理後,甲○○仍接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案審理中誣指乙○○涉嫌傷害,嗣經本院審理後,發現甲○○所指述內容並非事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對乙○○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案外人陳怡婷與被告因工作上之誤會,在上揭彰化客運車站內發生爭執,被告先毆打案外人陳怡婷,陳怡婷隨即還擊,並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及案外人丙○○到場後,案外人丙○○發現其母沾滿血跡,另與被告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二人互毆成傷,而被告與案外人陳怡婷、丙○○之傷害犯行,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案外人陳怡婷、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判決駁回案外人丙○○上訴,並將案外人陳怡婷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五十日,而均告確定一情,亦有上開判決書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次查,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 張錦海 於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 林其堂 警員據報到現場,當時在現場有見甲○○跟陳怡婷在現場,當時他們已爭執完畢,而乙○○跟丙○○比我們還晚到,當時跟林其堂警員在那邊,該地方約為三、四坪範圍大小,當時我跟林其堂都一直在一起,事後是陳怡婷他們家三人一起上救護車的,甲○○就跟我們一起去派出所,乙○○跟丙○○他們在現場時,我跟林其堂都在現場,我的印象中丙○○態度很兇,在我跟林其堂在現場處理時,我見到丙○○一到現場時,他就出手打了甲○○,乙○○的部分我則未見其有毆打甲○○之情節」等語;證人林其堂警員證稱:「當時我到彰化客運現場時,只有甲○○跟陳怡婷在草屯鎮彰化客運那邊,當時陳怡婷滿臉都是血,後來陳怡婷的家人有來,我有見丙○○跟乙○○同時抵達現場,當時我親眼所見丙○○有出手打甲○○,我印象中乙○○沒出手打甲○○,但當時我有見到彼此在爭執,當時除我之外,尚有另一名同事張錦海有到現場,我們後來有幫陳怡婷叫救護車並送到醫院,後來乙○○、甲○○及丙○○就跟我們回警局作筆錄了,後來回警局後,他們有發生爭吵,但沒有打架了」等語,足證告訴人乙○○並無毆打被告甲○○之事,被告甲○○所為之告訴,顯然為誣告,從而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機關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申告單,並於同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誣告乙○○涉嫌傷害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手段相同,為單純之一誣告接續行為(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犯罪,致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其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追訴,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雖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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