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莊木振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又借款人莊木振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告莊木振之繼承人,依法對莊木振之債務應連帶負責。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九十年繼字第四八七號函、繼承拋棄書、繼承人姓名明細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木振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借款人莊木振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告莊木振之繼承人,依法對莊木振之債務應連帶負責,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九十年繼字第四八七號函、繼承拋棄書、、繼承人姓名明細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乙○○自應與借款人莊木振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蔡廷宜~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